时间:2009-04-23 16:29:34 作者:邹忠臣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 理 词》(二审)
————王丹诉中天润公司著作权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王丹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依据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和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是修改还是重新创作的问题。
1、关系本案关键与核心的问题是剧本,本案整个一审,从证据交换,上诉人答辩及法庭调查,包括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均没有提交所谓编剧张挺独自创作的剧本,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也恰恰是王丹创作的剧本;
2、有可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承认或认可是对王丹剧本进行修改,庭审中上诉人向证人张挺发问时明确称:“说一下你的修改和二者剧本的不同”,(见庭审笔录第6页第5行),对于上诉人这一提问,所能包含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也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上诉人在已经承认或认可是修改的基础上让证人说一下修改的具体内容,以及修改后与原剧本的不同,除此之外不可能做出第二种解释。这“修改”二字完全说明了本案关键问题的性质。
3、一审庭审调查中张挺也承认在剧本名称、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等近20个主要方面与原剧本是相同的(见庭审笔录第4、5、6页),而且,对于上述人让其谈“修改”和“不同”的发问,张挺明确回答的是:“加强了女主人公恋爱障碍的情节……”,最后称“总的说,对王丹剧本的情节增加和改变了”(见庭审笔录第6页6——8行)据此,张挺是修改还是重新创作或独创,已经非常明确了,虽然张挺也曾自相矛盾说是自己重新创作,但结合本案的剧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修改”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重新创作却明显属于孤证,对此,审判长已经非常明白。
这种在原剧本基础上的“增加”和“改变”无论如何也不能视为是对整个剧本的重新创作或像上诉人所说的“命题作文”。
可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由张挺重新创作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二、上诉人违约和侵权的事实
1、 付款方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日内付稿酬13万元,时值今日也只、
付了12万元,首付款既已违约。合同约定开机10天内付清全部稿酬,现不仅开机,而且时值今日已经快10个月了,只付首付款都不足的12万元。
2、 擅自找人修改剧本违约。事实上上诉人方郭丹曾多次说剧本已经很好了,再
改一改更好,对此王丹从来没有拒绝,上诉人也承认“几易其稿,多次修改”,这时上诉人已经比较满意,否则双方也不能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此后,傅彪称“十几天以后”,张挺称3月份,上诉人就擅自找人张挺改写,王丹对此毫不知情,更未经王丹的同意,张挺出庭也证明是上诉人主动放弃由王丹修改,这足以说明是上诉人违约和侵权的事实。
3、 上诉人所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王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至少
有知情权,且合同明确约定“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按上诉人所称王丹的剧本一无是处不能使用,王丹本人又无能力修改,从而需找大编剧重新创伤,那么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再保留王丹劣质的剧本,而且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还可收回已付的前期款,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或告知之王丹已经解除合同,可见上诉人所谓解除合同的说法,只是在给自己违约和侵权行为找借口和理由。上诉人这种借口和理由就像到商店看好一件商品,购买并拿回实际使用,又以所谓商品质量不好不付剩余价款没有区别,而且还说已经使用的商品不是从该商店所购!!!
4、关于编剧署名权,上诉人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核心观点是“已经给王丹署名了,所以不存在恢复署名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到:“在此剧的片头署名了故事框架——王丹,这是比较恰当的定位,被告已为其署名,因此不存在恢复王丹剧本署名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一个若大的影视公司,又有一些很专业的律师法律顾问,不可能不知道这种情况下的署名权在法律上的含义,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又进行了严格的约定,即使不懂法的人也很清楚这一点,这可以看出上诉人可以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关于编辑署名权归属的问题,可以随意认为成只要署名了就不侵犯署名权,那么在宣传采页上也署名了,而且定位是故事策划这又是根据什么呢?
5、不能用VCD与王丹剧本的对比证明是重新创作
两种艺术载体是不一样的,不能以电视剧与剧本不完全相同,就认为是独立创作,任何剧本搬上屏幕都是一个二度创作的过程,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原编剧的著作权,更可笑的是,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违约和侵权合法化,在没有任何事实及口头和书面约定表明双方关于“故事框架”有过约定、也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首付稿酬款变成了“故事策划”费的情况下,把王丹说成是“故事框架”提供者和“故事策划”两种署名,把前期稿酬说成是策划费,按上诉人的观点和逻辑,电视剧《水浒传》、《三国演议》、《西游记》等,也完全可以把这些历史名著的原作者说成是“故事框架提供者”或者说成是“故事策划”,可见上诉人观点和逻辑荒唐之极!
三、关于适用法律
1、王丹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要求给付剩余稿酬和停止侵害恢复编剧的署名权两个诉讼请求,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合同签定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剧本《居家男人》已经排成电视剧出版发行和对外公开播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支付原告人民币拾贰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更严重的是该剧片头字幕上的编剧没有依约体现原告的名字”,而且还总结性地强调“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已经造成了实际侵害。”
2、因双方所签定的是关于著作权的合同,产生纠纷后自然受《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同时也构成了侵权,出现了违约和侵权竟合的情形。对此《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王丹应得稿酬和利息自然是一种债权,而《著作权法》第46条(十一)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自然也包括上诉人侵犯债权、署名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王丹在起诉时明确强调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审法院对这两诉讼请求进行了详细庭审调查。最后认定上诉人“显属违约,亦构成侵权”是完全符合本案事实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今日说法》的案例
一方面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两案区别最大之处在于,案例中制片方为此单独成立一个创作代表团,且派该团成员包括编剧到比利时进行了大量的采访工作,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并且是以这些新材料为基础进行创作。可见两案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材料不仅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大的影视公司与编剧特别是刚刚出道的小编剧,社会地位的强弱之分是很明显的,就本案而言,既使在庄严的法庭之上,上诉人仍然可以把修改说成是命题作文或重新创造;可以把擅自违约说成是依法解除合同;把20集的剧本说成是故事框架;把编剧在电视剧中说成是故事框架提供者;在宣传采页上又可随便称之为故事策划;可任意把稿酬款说成是故事策划费,就本案而言,谈不上是一个大的案件,但却有着突出的代表性,代表了目前我国影视界以大欺小、以强欺弱的较严重的现象,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近些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加,社会舆论等已经明显地体现出这一点,希望二审法院能综合考虑代理人的以上代理意见,做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社会和历史考验的判决。
谢谢判决长。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忠臣
二零零五年五月八日
七、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见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386&k_title=王丹&k_content=王丹&k_author=)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34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6号区。
法定代表人郭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北京王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里运乔嘉园九号楼二单元211号。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中天润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丹及委托代理人李首信、王岱英,被上诉人王丹及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2月28日,王丹(乙方)与中天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视连续剧《居家男人》的编剧。该剧初定为20集。每集酬金为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以20集计)。每集剧本长度须保证能足够拍摄出45-50分钟长度片集内容的电视剧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款到3日内乙方交给甲方该剧的全剧剧本初稿;剧本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甲方开机后1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稿酬余款,计人民币4万元整,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甲方有权对该剧剧本提出修改,甲方确认乙方提出的故事,有关创作上的问题须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直至满意为止。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的要求创作和修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归还已付稿酬100%。该剧的编剧为乙方,故甲方在制作该剧中必须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乙方的职务及姓名,乙方享有编剧独立署名权(如乙方不遵守合同条款,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理睬,甲方有权另找他人改写,至此乙方不享受独立署名权)。甲方投资创造、拍摄该剧,拥有该剧的所有版权(拍摄权、影像版权及销售权)。
二、合同签订后,王丹完成并向中天润公司交付了全部剧本初稿。中天润公司向其支付了酬金12万元。因剧本修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其余酬金中天润公司停止支付。
三、《居家男人》一剧拍摄完成后,由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VCD,署名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联合摄制,制片人为林子、周游,编剧为张挺、张璐,导演为方刚亮。在该剧的宣传画报中注明:“故事策划:王丹、郑旭”。
四、在庭审过程中中天润公司亦认可《居家男人》一剧VCD内容修改自王丹的剧本。
一审法院认为:王丹与中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王丹完成剧本初稿后,中天润公司并未明示剧本质量问题即将剧本交他人修改并拒付王丹剩余酬金,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郑旭作为《居家男人》一剧“故事策划”的依据,故中天润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亦构成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鉴于王丹已就侵权问题提起诉讼,故中天润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天润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明确王丹的编剧身份,并向其公开致歉;二、中天润公司给付王丹稿酬18万元及利息10元。
中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中天润公司从未认可《居家男人》一剧VCD内容修改自王丹的剧本,《居家男人》一剧使用的是编剧张廷创作的剧本;2、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合法有效;3、一审认定“王丹与中天润公司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合同违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合同违约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丹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天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两个诉讼请求,既有违约,也有侵权,王丹有权利进行选择,一审判令中天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结果是非常正确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三项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
王丹、中天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十集《居家男人》剧本打印稿,剧本中第一集署名:编剧文馨,第十五集署名:编剧文馨、王哲喆,其余剧集均署名:编剧文馨、王喆。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丹向本院陈述其就是文馨,二十集《居家男人》剧本系其与王喆及另两名自然人共同完成,但王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王丹、中天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二十集《居家男人》剧本打印稿、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由于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时即自动产生,故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对其系作品的著作权人负有举证义务。
就本案而言,王丹主张《居家男人》剧本为其创作完成的作品,电视剧《居家男人》使用了该剧本,中天润公司未按照合同将其署名为编剧且未支付剩余的稿酬18万元,侵犯了王丹作为《居家男人》一剧编剧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则王丹负有证明其系《居家男人》剧本的作者的举证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居家男人》剧本上署名的编剧是文馨、王喆,因此,应确认该剧本的作者为文馨、王喆,该剧本的著作权亦应为该二人享有。王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述称其即为文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文馨系其笔名或别名,亦无其它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虽然王丹与中天润公司签订了由中天润公司购买电视剧《居家男人》剧本的合同,但是,除双方提交的署名为编剧文馨、王喆的剧本外,并无证据证明《居家男人》剧本系王丹独立创作完成的,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王丹系《居家男人》剧本的著作权人,故王丹以《居家男人》剧本作者的身份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综上,王丹在本案中主张二十集电视剧《居家男人》剧本编剧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因未举证证明其是二十集电视剧《居家男人》剧本的作者,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未对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的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判决认定中天润公司构成侵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丹对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王丹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 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注:就是这样一个案件,二审中经过XXXXXXXX结果以裁定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