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23 18:42:40 作者:邹忠臣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辩 护 词(一审)
——上诉人许珑璟涉嫌 “邪教”、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许珑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出庭辩护,此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珑璟虽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其参与的程度较轻,没有达到法定的“组织”、“利用”该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不仅不是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许珑璟可不以犯罪论。
(一)事实方面:
1、被告人许珑璟不是组织发起人,许珑璟1997年春节到黑龙江五常山河屯胜利林场时,一是为了看望多年不见的父亲,二是为妹妹看病,此时“圆顿法门”还没有产生,更不存在组织参与问题,后回大连护理自己姨父并为其料理后事等。98年6月才知有“圆顿教”提法。虽然有“无立”的法号,但和其爷爷奶奶一样是在97年就有了法号,此时并没有实际参与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此时其参与行为。
2、许珑璟是从1998年及1999年其父亲过生日时开始接触“圆顿教”的,但没有从事具体活动,当时陈序负责录音,摄像,有时候张玉芬也录音,耿培明负责整理文字材料,被告人许珑璟主要是在其父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后虽然传过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练功,1999年5月,离开兰州去北京照顾其生病的母亲后就没有再传过法。
3、关于本案相关宣传品的制作和发行,被告人许珑璟只知书籍、磁带的印刷和制作的资金来源都是由供养款支付的,但具体如何支付,书籍及其它资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许珑璟并不清楚,也都没有经手。正因为这样,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起诉书,都没有认定被告人许珑璟在这过程起何种具体作用。
4、代为收取供养及保管财物情况
许珑璟并不具体负责教内的财务工作,由于处于许成江儿子的特殊的身份决定无论许成江还是其他教内人员都比较信任他,所以当部分教徒交供养而又无法直接与许成江取得联系时,才托他代收并让其转交给张玉芬或许成江,许成江也是出于信任才将金印及相关款项交由其保管的。
5、被公安抓获及其主观上的认识情况
从侦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珑璟除此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外,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其他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处罚。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修炼“圆顿法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被抓获后能够如实详细地供述自己的行为及其它所知道的情况,主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改表现,情节较轻,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6、检察机关起诉书称被告人许珑璟系“法脉继承人”或者教主继承人,在教内处于“仅次于许成江的特殊地位”,这种提法是不当的,因为,前文的相关事实及侦查笔录和庭审调查表明:(1)虽然许成江曾经在过生日时说过被告人许珑璟将是所谓“法脉继承人”但许珑璟并没有表示接受,而且在1999年5月后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的活动;(2)检察机关误将金印上“全系法印”认定成为“权系法印”,并将许成江交其保管金印的行为认定成为“传交”,这些认定是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的。
7、起诉书认定五被告人等从事非法聚会的地点是一些“固定场地”,并没有认定是在公共场所,法庭调查及相关笔录体现的也不是在共公场所,而是在家里并带有较隐蔽不公开的特点,这与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同的。
(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对被告人许珑璟的量刑
无论刑法还是最高院及两高和人大的解释等均明确提出,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所打击的是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追究的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都明确地做了如上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珑璟既不是该教的发起人和组建者,没有具体的职责,对许多教内的情况不了解,参与的程度不深,其少量活动也不是公开进行的,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不深,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圆顿法门”于1999年12月12日被公安部定为邪教的,被告人许珑璟于1999年5月起因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母亲,2000年结婚后也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许珑璟没有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参与活动,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免于刑事处罚。
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许珑璟的部分参与行为,依法可以不以犯罪论。
二、关于诈骗罪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1、没有共同的主观犯罪故意。由于被告人许珑璟参与活动较晚且在组织内没有具体的职责,其参与活动的程度较轻,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主观上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2、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该构成要件,其代收部分供养款的行为系许成江或张玉芬不在场时为教徒转交,不是主动向教徒提出收取供养款,而是教徒要求其代为转交,也正是让其转交许珑璟才知有供养的存在;
3、关于被告人许珑璟所保存的金印等财物。在财物取得及加工成金印的过程中被告人许珑璟均没有参与。从时间上看,相关财物是在许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许成江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在许珑璟保存前这种诈骗行为已经彻底实施结束。
4、诈骗罪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许珑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检察机关也明确认定“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有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见起诉书第9页)
总之,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表明,被告人许珑璟在组织利用邪教破
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方面,虽然有部分参与行为,但在其参与的时间、方式、程度、社会影响、情节及悔改表现等方面,不具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犯或骨干分子的特点,依相关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在诈骗罪方面,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审判长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许珑璟的辩护人:邹忠臣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