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顿法门”邪教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09-04-23 18:44:56  作者:邹忠臣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辩  护  词(二审)
                                           

                                             ——许珑璟涉嫌 “邪教”、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许珑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出庭辩护,此前我们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珑璟在该案两罪中均系主犯并分别处以十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处以较重的刑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 关于诈骗罪
    一审判决错误和不当之处在于:
    1)、对全案590万元诈骗所得的定性及计算方法和数额有误;
    2)、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3)、对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定性有误,将其代收、受命取款及保管供养款、资料款和财物的行为均认定成诈骗行为;
    4)、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现将上述错误分别说明如下:
    1、一审认定“该组织通过各种方式诈骗信徒钱财折合人民币590万元”、“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将诈骗所得认定为590余万元,该款分为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并明确认定资料款系销售邪教宣传品所得。因资料款包括宣传品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在此需强调的是:一、宣传品的成本源于供养款,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一审判决用供养款和资料款相加的方法计算得出的诈骗数额,事实上已将成本部分进行了重复计算,二、宣传品的销售利润在性质上系非法所得而绝不是诈骗所得,不应该计算到诈骗总额中,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诈骗所得不应当包括资料款,只有供养款才是真正的诈骗所得,一审判决强调宣传品的数量特别巨大,说明事实上存在大量的宣传品成本和非法所得利润,对此,一审时几位辩护律师均已提出,却均没有被采纳,可见一审对诈骗数额认定的方法和数额是明显错误的。
    同时,一审判决中几处有 “全国各地代收供养款和资料款、上交供养款和资料款”的提法(如一审判决书24页、27页等),也就是说代收的款项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上交的款项也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但对代收和上交的供养款和资料款各多少?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即事实不清。
    以上分析说明,只有将大量的资料款(成本和利润)从总额中扣除,剩下的才是诈骗所得数额,但一审判决对宣传品的成本进行了重复记算,将销售宣传品非法所得的利润错误地认定成诈骗所得,这种定性错误、计算方法和数额的错误,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对相关上诉人量刑的加重。
     2、一审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由于全案对诈骗数额认定有误,进而也直接影响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的认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珑璟自1999年4月开始,先后代收广东、内蒙古等地信徒‘供养’款共计53万元,保管供养款人民币50万元,美元19.6万元,日元10万元,香币3.6万元”(判决书23页)。同时判决书又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这种表述是不当的。对于53万元,相关侦查笔录体现的分别是1993年3、4月份在广州代收马向荣所交供养22万元(一笔为12万元、另一笔10万元左右),转交给了张玉芬;2000年受张玉芬委派和李立军去呼和浩特市高义处取了30万元人民币,而且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不是供养(其中10万元奉张玉芬意愿交给了郭淑华,剩下20万元交给了张玉芬)。
第一次的22万元是代收行为,第二次的30万元只是受命去取款,主观上不知道是不是供养款,另外,上文提到上交和收取的款项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一审判决书证部分提也到“被告人许珑璟为邪教组织保管供养款和资料款的存折、存单、银行卡共14本及扣押物品清单”那么上诉人许珑璟代收及保管的数额中包括多少资料款,也是事实不清,可见,一审判决对其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3、对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定性有误。
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点,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其所谓的诈骗行为包括代收供养、受命取款和保管财物三种。
    1)、关于代收行为。
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特点,上诉人许珑璟这种代收行为不是主动向教徒提出收取供养款,而是许成江或张玉芬不在场时代为教徒转交,即使上诉人许珑璟不代收,也能通过其它途径转交到许成江或张玉芬手,其行为只是起到了一种传递的作用,正是通过转交上诉人许珑璟才知有供养的存在。
如果把其行为认定成在整个诈骗罪中起辅助、帮助的作用,那么从犯罪构成角度,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一审判决认定“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足以说明其代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点。
    2)、关于取款行为
2000年受张玉芬委派和李立军去呼和浩特市高义处取款,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供养款还是资料款,即使是供养款也是在他人已经收上来之后而受命去取款,取款和代收性质不同,从时间上看,取款行为在代收之后,如果所取款项是资料款,其行为更与诈骗无关,可见,一审判决将其受命取款认定成代收,进而认定系诈骗行为是错误的。
    3)关于保管财物行为
一审判决将其保管供养款、资料款和财物的行为均认定成为诈骗。从时间上看,上述相关财物是在许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许成江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在上诉人许珑璟实施保管行为之前,这种诈骗行为已经彻底实施结束,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在先,保管行为在后。而且一审判决明确提到其保管的财物包括资料款和实物,如果其保管的系资料款或用资料款购买的实物,其行为就更与诈骗无关。
    4、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共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相关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
    1)、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上诉人许珑璟上述代收、取款及保管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这一特点;
    3)、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占有,检察机关及原审判决均明确认定“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的认定足以说明这一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许珑璟虽然实施了代收、取款和保管财物的行为,但并不等于诈骗行为本身,其行为在全案诈骗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至多只是起了一个辅助或者帮助的作用。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珑璟及全案诈骗数额进行了错误认定,将其所有行为均认定成诈骗行为,并将其认定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让其对全案的诈骗行为及诈骗所得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处以十三年有期徒刑的较重刑罚。
可见一审判决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在量刑上均存在不当之处。
    二、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许珑璟虽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的“组织”、“利用”该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不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第六条:“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院及两高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上述特点。
    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在于:
    1)对相关重要事实认定有误;
    2)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不当。
    现具体阐述如下:
    1、从时间上看,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公安部2000年5月10日公通字(2000)39号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了公安部一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的通知》的内容,即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而上诉人许珑璟1998年6月才知有“圆顿教”提法,虽然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从1999年5月起因其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其母亲,2000年结婚后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特点。而一审判决将其99年12月12日以前的行为也认定成犯罪行为。
    2、从其参与的程度看,上诉人许珑璟确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不是该组织的发起人,1998年及1999年其父亲过生日时才开始接触“圆顿教”,但没有从事具体活动,主要是在其父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后虽然传过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练功,时间上也是在1999年12月12日(定为邪教)以前的事。本案相关宣传品的制作和发行,上诉人许珑璟只知书籍、磁带的印刷和制作的资金来源都是由供养款支付的,但具体如何支付,书籍及其它资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许珑璟并不清楚,也都没有经手。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没有认定上诉人许珑璟在这过程起何种具体作用,具体分工方面,检察院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一致的是,“许成江负责确定封面、版式、数量、价格等,张玉芬负责联系印刷,耿培明负责整理校稿,张艳平负责调配分发”。
上诉人许珑璟并不具体负责教内的财务工作,由于处于许成江儿子的特殊的身份决定无论许成江还是其他教内人员都比较信任他,所以当部分教徒交供养而又无法直接与许成江取得联系时,才托他代收并让其转交给张玉芬或许成江,许成江也是出于信任才将金印及相关款项交由其保管的。可见其参与的程度较轻。
    3、关于上诉人在该组织中的地位,许成江2000年生日时确曾说过上诉人许珑璟为法脉继承人,但这也是许成江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许珑璟同意这种提法,或以继承人身份自居,且从其参与行为较晚、程度较轻、中途基本不再参与等特点说明,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许珑璟为教主继承人,仅次于许成江的特殊地位是与事实不符的。
    4、从其参与行为的方式及场所上看,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提出打击的是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处罚的是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本案中相关上诉人的行为均不具备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特点,相反其活动均是非公开、秘密进行的,而且无论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本案上诉人等“采取使用假证件和化名、变换通讯联络方式等一系列反侦察措施,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这恰恰说明了活动非公开、秘密性的特点。上诉人许珑璟的参与行为及其身份更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特点。
    5、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打击的是“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而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上诉人许珑璟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不具备“屡教不改”的特点,而且从其部分参与的整个过程上看,其不是积极主动的参加,而是由于其作为许成江儿子的特殊身份,因许成江身体多病,许珑璟参与行为主要是在照顾许成江生活及过生日时受其影响、被动地参与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因此也不具备司法解释关于“积极参加者”的特点。
    6、从其悔改表现上看,从被侦察机关刑事拘留开始到法庭审理整个过程,其悔改态度一直较好,而且从1999年5月起因其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其母亲,2000年结婚后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中途退出后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从这些特点来看,其具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
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许珑璟参与行为基本都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其参与时间较晚、程度不深,没有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参与活动,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意不深,悔罪态度一直较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免于刑事处罚。其法律依据是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上诉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重要事实和特点,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不当,不仅将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认定成为犯罪,而且将其认定成该罪的主犯,并处以十年有期徒刑的较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没有准确适用最高院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上诉人年龄相对较小(本案五上诉人中年龄最小),参与的时间较晚、中途基本退出,且参与行为不深,主观上一直有悔改表现,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属初犯,考虑到上诉人上有年迈多病的母亲、下有被刑拘后才出生的孩子及日夜盼望其归来的妻子等这些能使其早日改过不再重犯的情节和因素,在充分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谢谢审判长!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珑璟辩护律师:邹忠臣
                                    二零零四年一 月 四 日

执业机构: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知识产权 常年顾问 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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