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24 00:26:18 作者:邹忠臣 文章分类:博客及网络文摘
本案简要介绍:
2002年,卖房人付某到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工作,因此相识。2003年初,本人准备在京购房,并考察了多处楼盘。付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对本人说,其2001年初在天通苑通过银行按揭购得三套经济适用住房(分别是80余平、120余平和200余平),这三套房屋付某均未居住,不仅每月要还银行贷款,每年还要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因相关费用较高,经济负担太重,希望本人能购买她的房屋。本人在对其三套房考查比较后认为120平米的比较合适,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
双方合同第4条规定:“甲方应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产权不能有效过户,乙方不退房,双方可协议以其他方法证明房屋主权归乙方而不是甲方。”协议签订后,本人即时向付某付清了前期房款及各项费用共137,425.83元,付某将该房屋交与本人,本人装修后一直居住,交付各项费用,并按月向银行给付按揭款,本人没有想到的是付某擅自违约,单方提前付清银行按揭贷款(19万余元),取得全部产权后便一张诉状将本人诉上法庭,要求本人退房,而且还竟然要求本人支付其房屋使用费10万余元。从而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人应诉后,依法提起反诉,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本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付某的起诉,本人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被答辩人已于2003年主动将该房屋卖与答辩人,双方的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已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腾房。
2、《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政府当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3、基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房屋使用费”。
4、答辩人因经常出差,情况有变未能按时回来,偶有几次未能按期向银行付款,但回来后便立即补交。这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背信毁约的借口。
5、卖房时,被答辩人将已签订好的协议修改为不准答辩人退房,现其反而起诉答辩人,要求收房,足可见其言而无信之恶劣程度。
6、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因地铁5号线的开通,天通苑地区房价上涨,被答辩人不顾为人的基本道德,见利忘义,背信弃义所致,但被答辩人的主张违反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付某的起诉,本人的反诉状如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