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导致孕妇早产 新生儿亲属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

时间:2017-11-29 20:28:04  作者:李珍律师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导读:一起交通事故致孕妇受伤,早产生下的婴儿仅存活了3天。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激辩的焦点在于婴儿仅存活3天,新生儿亲属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车祸导致孕妇早产

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

律师说法:新生儿亲属应获死亡赔偿金

由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欠缺,对刚出生不久即死亡与成年劳动力死亡在死亡赔偿金上未作出区分,为本案婴儿计算高额死亡赔偿金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遂以婴儿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未确定为由,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抚慰金赔偿上酌情予以减少。

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据独立呼吸说,胎儿尚不属于民法上享有生命健康权的主体,被侵权人为孕妇,孕妇可以按照最高额主张精神抚慰金。另一波人认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一个瞬间,可是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婴儿出生并存活了3天,其死因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应该算作是被侵权人,因此应当主张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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