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26 00:30:11 作者:李珍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仍应考虑无责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无责车辆非在使用中且对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无责车辆非在使用中且对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
2016年5月12日9时许,卢某驾驶王某所有的渝G86536号轻型货车经过垫江县汽车南站进检测站检测其车辆时,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正在维修的渝F37682号长安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曾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后,卢某对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曾某当即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卢某全额支付。2016年6月23日,曾某与卢某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曾某的总损失共计20542元并共同确认该金额为曾某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曾某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损失。具体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0542元……”。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向曾某支付了协议载明的20542元。卢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某寰枢关节半脱位和枢椎右侧椎板不全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曾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续医费预估人民币5000元。曾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曾某与卢某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65175.92元;2、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曾某86382.35元;由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曾某1300元。
重庆市垫江县法院认为,卢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对曾某进行赔付,因卢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而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免赔20%。因车主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曾某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曾某与卢某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曾某86382.35元;由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曾某1300元。
某保险公司以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渝F37682和渝GN7152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金额为由,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院认为,从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所作记录和调解协议内容看,均未对该三车与曾某的位置关系,及该三车与曾某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记载。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渝F37682和渝GN7152车与曾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位置关系,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渝F37682号长安车与曾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时,渝F37682号长安车是送检修车辆,未发动,无驾驶员驾驶,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曾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是渝F37682号长安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故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非正在使用中且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车辆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1、无责方不应无条件地承担无责免赔责任。交强险系政策险、公益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不意味无责方所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无条件的。
2、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适用的前提条件。交强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而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渝F37682和渝GN7152车及渝F37682号长安车与曾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渝F37682和渝GN7152车与曾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位置关系,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看,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渝F37682号长安车是送检修车辆,未发动,无驾驶员驾驶,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曾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是渝F37682号长安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综上,本案不能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金额。
以上就是“无责车辆非在使用中且对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呢?”案例的相关介绍。如遇纠纷,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