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4-03 18:33:46 作者:李珍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交通事故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以何种关系来确认赔偿责任主体?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酒后驾驶致人受伤
被告罗某因结婚用车,于1998年2月27日与原告电话联系,欲租用原告所有的闽611033号桑塔纳轿车。双方口头约定租车时间从2月28日早上6时起12个小时以内还车,租金400元。28日上午,被告依约到原告处开车,原告将该车交付由被告在7时多将车开出。第三人李某于当天中午参加被告的婚宴,其欲在被告之后租用该车。当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李某与原告电话联系租车事宜,被告以为原告同意将车给李某,便于下午约5时许在明知第三人李某已喝过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给李某并让其顺路送亲友回家。第三人李某接车酒后驾车送客后,从黄历返回永安途中,于傍晚7时20分在省道305线313km+200m处,将同方向骑三轮行驶的第三人彭某撞伤,并造成原告所有的闽611033号桑塔纳轿车受损。
法院判决: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车损的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停车代管费、复勘费、施救评估费、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费共计121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罗某与原告口头达成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租用期间,委托第三人李某送客并还车,李某受托后驾车,送客返回途中肇事,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告以被告未妥善保管好租赁物,造成租赁车辆损坏,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车肇事时,被告尚未与原告办理汽车交接手续,被告提出肇事时,其与原告的汽车租赁关系已结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汽车受损,虽与第三人李某及彭某的行为有关,但因原告选择依照汽车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主张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585元、材料费6558元、施救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复勘费50元、施救评估费50元、停车代管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永安市价格事务所根据汽车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认定客运出租汽车日台班费为350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损车辆停运16天的经营损失计3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81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车损的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停车代管费、复勘费、施救评估费、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费共计121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应以何种关系来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审理中以下两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
一、本案应依何种法律关系来确认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是被告与第三人李某的委托关系,第三是被告基于委托关系而与第三人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李某、彭某均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原告出租车辆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因侵权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罗伟发生的租赁行为也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前。根据我国租赁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有合理使用和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期间明知第三人李某已喝酒的情况下,还委托其还车,造成承租车辆受损,被告未尽到善意保管的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承租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车辆出租者的身份要求赔偿,而第三人虽与车辆受损有关系,但与原定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以租赁行为的法律关系来确认赔偿主体,即判决由被告罗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李某、彭某是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出租车辆受损虽与李某、彭某的行为有关,但是李某、彭某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罗伟的行为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李某、彭某的侵权损害行为则是基于被告与李某的委托行为产生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仅与被告发生关系。被告罗伟委托李某还车,虽然有李某与原告联系租该车的事宜,但未影响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未将租赁车辆完好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李某、彭某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当的,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这一诉请。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选择租赁关系上的请求权时,其被告就只能是该租赁合同的对方,一般不涉及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因而,本案原告在主张租赁关系上的诉由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关系上的诉由,并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在诉讼上是混乱的。一方面,如前述,合同之诉的对方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对方,不应包括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另一方面,原告对被告及对第三人提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不属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再一方面,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与被告应是相同的诉讼地位,即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据此,受案法院抓住原告诉由的性质,只审其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另行追偿的问题。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是正确的。
但是,本案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似不仅为上述所说,还有更为重要的方面。在本案中,即有第三人李某与原告联系租车的事实,又有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已同意将车租给李某,其租车时间已结束的抗辩理由事实。对此,法院判词中仅以“车肇事时,被告尚未与原告办理汽车交接手续,被告提出肇事时其与原告的汽车租赁关系已结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应,未免简单化。是理由不成立,还是事实不存在;或虽有第三人向原告租车之事实,而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未解除是基于什么理由?这些问题均不明确。但这个事实如何认定,对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实体处理结果却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被告在答辩中称:在其租车期间,李某与原告谈租车事宜,原告同意将车租给李某,叫李某带(车)给原告,我租车时间已结束;事故发生在19时以后,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提出的法律问题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指示,占有的移转是原占有法律关系终止和新占有法律关系产生的标志,原占有人与物的所有人即不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联系。租赁为实践性行为,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交承租人占有,以实现承租人承租的目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交回或依出租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租赁物。依出租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租赁物的,第三人即为有权接受交付的人,而不论其与出租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不论是向出租人交回还是依出租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租赁物,一旦交付就发生占有移转的法律效果:一方面终止原占有人与物主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物上风险发生转移。因此,被告如果接原告指示可将车交给第三人,则自其向第三人交付车时起,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告提前终止,交付后由第三人占有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车损的民事责任,即与其无关,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被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主张权利应另外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被告并未接到原告指示,而自行将车交给第三人,或者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交车,则即便事故发生在原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因租赁物还未交回出租人,该租赁关系并未终止,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则继续承担租赁上的义务和占有的风险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与第三人的关系而向第三人追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但与第三人李某无关。这里面重要的一点,不是第三人李某是否向原告联系了租车事宜,而是原告是否指示被告向李某交付。被告如是自以为可以向李某交付,这是其认识上的错误。因为被告的行为具有提前终止合同关系的性质,提前终止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并得到其同意,或者合同相对方向其要求提前终止并对其作出终止行为的指示,其表示同意并履行合同相对方指示的行为,才发生提前终止的法律效果。被告如自认可以向李某交付而交付,因不符合提前终止的要求,故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是李某向被告表示可以向其交付,根据其当时的身份,也是不可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的,李某的表示对原告也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在原告选择了合同上的诉由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成为本案审理的重点,该事实的认定结果,直接关系到判案的具体理由和结果。如遇纠纷,欢迎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