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递中的损失承担-一个未保价业务损失的代理意见

时间:2009-06-01 18:50:34  作者:任景林  文章分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宝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出庭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向贵庭发表以下意见,请贵庭在评判本案时采纳。

 

一、被告所属速递分局未对保价与不保价产生的损失赔偿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详情单中的限制赔偿条款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免责依据。

1、保价与否及赔偿限制的提示是被告的行业义务。

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基于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经营者就提供服务的方式、种类及限制赔偿应明确提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中的当然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该条款,被告在使用详情单这样的格式合同时,也应经过提示在消费者同意后才能有效。       

邮政法的起草单位是邮电部,1986年12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邮政法实施细则。1991年12月28日邮电部根据实施细则修订了《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10条3款规定“挂号函件、快件都可以作保价邮件收寄。民包、商包必须作保价邮件收寄。1991年10月31日发布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14条2款“物品类特快专递邮件必须作为保价邮件交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确定,在邮寄单位邮递物品时,邮政单位必须提示邮寄人员要对邮寄物进行保价。其目的是避免邮寄过程中物品丢损毁而在赔偿时又不能满足用户的要求。尽管被告提出2001年9月规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中对保价实行自愿,但因限制赔偿规定没有改,尤其限制赔偿的标准为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非普通人员所能了解或掌握,邮政单位对保价与否产生的限制赔偿问题有当然的提示义务。

基于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性规则,均要求邮政服务提供者邮政单位对消费者邮寄人在邮寄物品时有提示是否保价的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详情单除地址外的部分内容打印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完成的。但从详情单打印与签名的信息仅能确定原告工作人员在签名处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完成的打印内容,而保价的有关信息均在打印字之内,所以,从详情单表面信息反映原告不知晓保价问题。

2、被告提供的详情单须知作为格式条款并未对限制赔偿尽到必要程度的提示,不能依此免除责任。

庭审中,代理人向贵庭提供了被告所属速递分局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顺丰速运单据,提供该两份单据目的就是比较,即比较详情单是否尽到提示及注意义务。代理人从四个方面向贵庭对两份单据作如下比较:⑴详情单正面除服务电话、手机短信查询号码等用特别字体外,其它内容使用字体没有特别之处。顺丰快运单据正面在“每票托寄声明价值不得高于5000元”“免除及限制责任条款详见背面”“寄件人签署可盖章”部分均为特别字体加背景。两相比较,被告的详情单没有对“保价”有特别提示之处。⑵从正面邮件人签名与被告详情单提示的前后位置,是左下脚签名,提示在右下脚,不符合正常人的阅读习惯。顺丰单据在左下脚除了特别提示外,还在签名处特别要求必须阅读后面的契约条款,理解后再签名。两相比较,详情单显然起不到提示作用。⑶详情单背面仅是使用须知,顺丰单据明确为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两相比较,更容易提醒填单人的注意。 ⑷从背面内容,被告使用的详情单须知没有对免责及限制赔偿条款进行特别提示,顺丰单据在免责部分均用黑体字特别注明。通过比较,详情单作为格式条款很大程度上起不到提示义务。

2007年9月发布的《快递服务行业标准》4.9  规定: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字表述应真实、简捷、易懂。该标准虽然在本次事故之后,但该标准的修订反映了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反映了快递行业单据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详情单中尤其突出。

被告提出邮政特快专递与顺丰快运不能比较。自1984年邮政开办特快专递,从最初的公用、垄断行业,已发展成为服务性的、部分非垄断性的快递企业。国家邮政局国邮2001第256号《关于开办国内快递包裹业务的通知》提出,将特快专递业务定位拓展物配送市场。我们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快递企业栏中可以看到中国速递服务总公司(EMS),作为邮政管理的企业,顺丰快运与邮政特快专递属于同类。

根据《合同法》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2款,详情单中的条款不能约束原告。

二、邮政法三十三条规定不是被告当然的免责依据。

1、邮寄服务属于运输的特殊形式,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部分的条款优先适用。

邮政法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邮政法是当时邮电部起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后与之配套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民包、商包必须保价。将该法条规定与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结合,我们可以确定该条款历史背景:邮政行业作为公用、非营利性部门,虽然考虑了非保价问题但通过规则基本排除非保价邮包的邮寄,也基本排除了该条款的适用。由于二十多年中国发生了巨大变化,邮电部门也发生了巨大变化,邮政法规定的历史背景同样发生变化,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不再是一项最初的非营利业务,它已完全变成一种商业行为。所以邮政法不能再成为邮政单位对其所有行为保护伞,而应将法律的终极目标-法的正义性价值在该法应用过程中得到体现。特快专递业务作为一种商行为,自然在它的行为过程中商行为的价值应作为衡量各方利益的标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商法的有关规定同样约束它的行为,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合同法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从合同法的地位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而邮政法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性法律,在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从法律位阶上合同法优先适用,从法的颁布先后,合同法也应优先适用。

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11日在案例指导中曾刊登江苏淮安中院审理的的一个案件:2005年2月22日,原告江苏省淮安市荣达通讯有限公司在淮安市邮政局所属速递公司邮寄手机22部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通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也已确认该邮件丢失。淮安中院最终确定: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公平性原则,邮政单位应该赔偿邮寄人的未保价物品损失。

基于以上,被告以邮政法有规定为由的抗辩与合同法中的规定相冲突,而相隔十年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合同法从位阶、从先后都应优先适用,所以在裁判本案时应优先考虑合同法中的规定。

2、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原告邮寄货物损毁应该受到法律惩罚,原告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

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将原告的20箱货物分装在七个邮袋中,即每袋中三箱,每个邮袋超过33公斤,这从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详情单上的文字记载可证。同时还可确定的是原告的货物包装上有明确的要求:向上、防晒、防潮、易碎,包装上还有净重10公斤的标注。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有以下规定:

30条二款:对装有易溶易碎物品的邮件是否妥善包装要加强查验,并加盖“红杯”或“红杯水”标志。

48条六款:封发邮件时,应一单一袋。对标有“红杯”或“红杯水”的邮件应当单独封袋,分别加挂“红杯袋牌”或“红杯水袋牌”。

50条一款:特快专递邮件每袋重量以毛重42千克为限;“红杯”或“红杯水”邮件以毛重17千克为限。

附录二《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重量、尺寸限度表》规定“红杯”或“红杯水”邮件最大重量10公斤。

附录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封装规格表》8规定,对于较贵重物品、易碎物品或流质易溶物品可利用发泡机严密封装。

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的规定是传递处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全国统一性基本规定,是被告必须严格遵守的处理规则。但被告以下行为严重违反了该规则:被告明知原告邮寄物品是易碎品,没有标挂红杯标志。被告明知易碎品每袋不得超过17千克,仍将超过33千克的物品装入一个邮袋内寄送。被告违反规则的行为恰恰是邮寄过程中邮寄物得以安全运送的关键行为。所以被告对原告邮寄物的损毁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但以下界定成为普遍:行为人违反行业中的注意要求,甚至违反了普通人都可注意到的要求,其行为即为重大过失。

尽管邮政法三十三条规定了限制赔偿,但法律不会保护行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即保价与不保价赔偿均是在邮政部门遵守行业规则上的赔偿原则,而不是故意违反或重大过失地违反规则行事后仍予以保护。这不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在本意,也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内在本意。基于此,在被告方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情况下,以邮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显然机械地裁断案件也违反了立法本意。其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予以限制赔偿。也正基于此,根据《合同法》312条、根据原告应承担的资费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邮政业十一五规划中明确,通过立法要确定合理的理赔数额和理赔时限,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快递服务的社会信誉。通过该文件的内容,可以判断,邮政法现有的规定存在缺陷,现有赔偿标准缺乏合理性。即按现有的法条机械的适用,将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也将最终损害快递行业的发展。

尊敬的法官,虽然邮政法有相应条款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但通过运用公平正义,充分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应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注:本案经过近一年协商,未能达成意见。庭审后,考虑到双方关系,考虑到基层邮政局的能力,原告接受55000元赔偿的意见。

注:2009年邮政法进行了大的修订,相关的部分附后。从内容,代理意见应充分地体现出来。

修改后的《邮政法》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注:快递业务不属于普遍服务业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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