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9-06 09:44:0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起窃电导致两人身亡引发的赔偿争议
事件回放徐州市铜山县的农民彭某,为了给自己开的小商店节约点成本,就将心思放在如何降低电费上。彭某家不远处便是徐州铁矿集团三厂,那里的电工吴某与彭某认识,于是彭某想出了一个节约电费的计划。2002年五月份的一天,彭某拿上酒菜来到吴某家中,经过一番推杯换盏,节约电费的方案就落实了。几天后,吴某就从徐州铁矿集团三厂给彭某接了一条供电专线。但由于此线路是同徐州铁矿集团一条废弃的电话线连在一起,又正好从村民王秀芹的水田上空通过,虽然给彭某省下了电费,却给其惹下了大大的麻烦。
2002年6月14日下午4点多钟,村民王秀芹去自家水田拔麦茬时,不慎抓住落在地上的一根电话线,致当场触电,倒在水田里。在场的徐继全(王秀芹的叔公)看到王秀芹倒下,以为是因病晕倒,便去拉她,也倒在水田里。两人家属闻讯后连忙赶至事发现场并报警。村民们找来竹竿把带电的电话线挑开,救出二人。“120”赶到现场对两人进行抢救,但由于受电流打击过大,二人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故发生后,铜山县公安局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顺着那根废弃电话线,找到了吴某私自给彭某从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接的“供电专线”,由于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电话线带电,从而酿成了两人触电身亡的悲剧。徐州铁矿集团对此事十分重视,经研究认为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2002年6月21日,徐州铁矿集团同受害人家属徐文群、徐德峰达成了《关于一次性处理王秀芹、徐继全触电死亡补偿的协议》。徐州铁矿集团补偿两家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各6万元,并追究彭某、吴某2人的责任。同年7月5日,王秀芹之夫徐文付,之女徐德美、徐德丽,徐继全之妻楮思云、之女徐文焕、徐朵,之子徐文磊等共同向徐州铁矿集团发函,称上述协议赔偿数额太低,且徐文群、徐德峰签订协议并未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授权,主张协议无效。由于此次事故是彭某和吴某非法窃电所致,两人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家属遂要求两人赔偿,可彭、吴金拒不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死者家属共九名原告将彭某、吴某和徐州铁矿集团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责任人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2万元。
铜山县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在2002年8月14日和12月4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徐州铁矿集团与受害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覆行完毕应视为有效,不应再向原告人赔偿。同时被告还一致提出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城乡有别”,也就是应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的身份。同时第一被告彭某认为第三被告徐州铁矿集团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其使用的电并非是自己私自接上的,而是通过徐州铁矿集团的电工吴某同意由吴某接通的,因此吴某的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徐州铁矿集团则认为法院应判决原告返还12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吴某的违法窃电行为和第三被告的管理不善,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受害人王秀芹、徐继全无过错。被告彭某、吴某共同盗窃徐州铁矿集团照明电而导致王秀芹、徐继全死亡,应付赔偿责任。而徐州铁矿集团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及通信线路存在管理疏漏,对二人之死也付有一定责任。彭、吴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窃电行为,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应付主要的赔偿责任(80%),其系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州铁矿集团疏于管理的过错,与彭,吴的过错在主观上不具备共同故意,因而不与彭,吴承担连带责任,徐州铁矿集团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因而徐州铁矿集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行补偿的数额超过应承担责任部分属赠予也不得要求返还。最后判决:被告彭某,吴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王秀芹家属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8881.5元,赔偿徐继全家属各种费用共94569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说法主持人:萧宇
嘉宾: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肖俊生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双盈
主持人:本案属于一起侵害公民人身权、生命权的案件,我国相关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肖俊生:该案系一起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案件。对此类案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国内外多数学者将其称为严格责任的典型形式,因为它的责任的免除是非常苛刻的,即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在田间劳作,根本不存在“故意”的情节,所以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是既不能打折扣,更是不能免除的。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又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凡是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所触是否为高压电,都可以按照或参照该解释进行处理。
主持人:本案涉及到的被告有三方,他们之间的关系又相对复杂,如何看待他们之间的关系呢?
李双盈:本案中三被告人的关系比较复杂,可以这样分别认定:彭某、吴某经谋划共同盗窃徐州铁矿集团照明电而导致王秀芹、徐继全死亡,他们之间具有明显的构成过错之故意,所以彭某、吴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关系,即民事诉讼实践当中常提及的共同过错关系。需指出的是,在共同过错中,只是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并无过错,否则不应认定其为共同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该案中,彭某、吴某应对王秀芹、徐继全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徐州铁矿集团的过错在于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及通信线路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与彭某、吴某行为的性质有着质的区别,但正是由于其管理上的疏漏,才造成了触电事故的发生,所以该集团与彭、吴二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各方当事人,一般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而不是判决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彭某、吴某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铁矿集团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不与彭、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是比较公正的。
主持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赔偿的项目包括哪些呢?
肖俊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各种费用依据及标准的规定是逐步规范和细化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都做了规定,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又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而第五条又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对受害人的保护又加深了一层。主持人:本案中,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城乡有别”,也就是应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的身份。司法实践当中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上是否存在“城乡有别”的现象呢?
李双盈: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出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法学基本理念,但在以往的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过程中,客观上确实存在着因当事人身份(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不同,而最后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的现象。比如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以及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都是依据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的。而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是不同的,所以经常会导致同一案件中,身份不同的受害人在最终赔偿数额上的“城乡有别”。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是出现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城乡有别”的计算依据。目前这种现象,将会随着城乡之间的差距的缩小而逐步完善直至消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