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08 10:14:56 作者:宋铁军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最近一段时间无论是在我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咨询窗口还是我的个人网站咨询平台以及我圈中的朋友都经常提及。那么对于这个问题究竟何种解答即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常理呢?
该问题在2008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参考的内参中提及,当时市中院是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基础,但规定了是否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即1、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2、夫妻双方是否从举债中获得了利益。那么如果按照上述两项认定标准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举证难甚至无法举证的问题。会将很多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但所借款项确实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出借债权人逼到只能向夫或妻一方主张债权。很简单只要夫或妻一方提出我没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举债时我不知道,或者是即便我知道了,那么另一方没有将该笔钱用于家庭生活,我没从中受益这样的抗辩,法院就不能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我认为是有失偏颇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市中院的解答也一直困扰着我。尽管对此解答并不认可,但毕竟是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在那之后的几年中对于此类案件给当事人的答复也都是按照市中院的指导意见解答的。
直到我常年订购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民事审判信箱栏目对该问题最高院民一庭的解答才让我最终消除了疑惑,也印证了当初我的判断是正确的。
最高院民一庭的解答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意思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要负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只要夫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的情形。(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上述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院所依据的法理原则是: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是无法也没有法定义务进行监管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能扩大到替夫或妻一方来对债务己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来举证。所以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夫或妻一方的救济措施可以在其与配偶离婚诉讼或离婚后就债务承担单独提起的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就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