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14 10:52:53 作者:宋铁军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一片热议当中于2009年5月19日正式施行了。在几个新亮点中司法解释二对于“事实合同”的约定无疑是最吸引人眼球的。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应当如何理解呢?
本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在没出台司法解释二之前,显然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合同成立效力的问题上是不认可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法律效力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一些农村地区的当事人或进城务工人员在订立合同时由于自身没有文化不会写字的原因习惯于在合同书上摁手印,而不是签名、盖章。对于这种新情况的出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会遇到难题。如果一概否定这类摁手印合同的效力,会给一些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造成不公,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义的表示。不利于在司法领域内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所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应运而生。当然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要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不意味着合同就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都是真实、有效的,但合同本身如果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合同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真实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至于手印的真实性问题,需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解决。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订立合同,但从双方行为能够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认定为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这应当如何理解?
本律师认为,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其他形式的合同如何理解?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学理论上众说纷纭,譬如登记、审批、备案、鉴定、公证、见证、鉴证以及推定、事实行为等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益提高,社会实践中所谓的事实合同、默示合同大量出现,在日常生活、经济交往、经营贸易等诸多方面司空见惯,例如到停车场自动停车、开车自动过桥或自动涮卡出入高速路,利用自动提款机提款,利用自动售货机购买商品等等。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事实交易行为,使得法院和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必须要转变观念,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把合同从形式主义的意志理论中解放出来,在司法层面正式承认事实合同。在劳动法领域已经开了先河,既然劳动合同法承认了劳动关系中的事实合同,那么在民事领域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合同法领域中认可事实合同的存在并通过法律予以确定下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且本律师认为在整个民事领域都有必要承认事实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