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

时间:2009-11-16 10:49:53  作者: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黄金凤、肖炳生、刘福仔、肖爱中、肖园、肖玉娇诉江西省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文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黄金凤,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新街168号。

原告肖炳生,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尚贤乡直坑村委会13号。

原告刘福仔,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尚贤乡直坑村委会13号。

原告肖爱中,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文化中路131号。

原告肖园,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文化中路131号。

原告肖玉娇(又名肖子娇、肖紫娇),男,2008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文化中路131号。

三原告肖爱中、肖园、肖玉娇法定代理人黄金凤,系三原告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远,新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丰县市山镇昌夏公路梓和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魁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文雅,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揭西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南新村委会河皮塘村27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地址:广东揭西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晓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雨,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霍邱县户胡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明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霍邱县军明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金凤、肖炳生、刘福仔、肖爱中、肖园、肖玉娇诉被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文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和2009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凤、肖炳生、刘福仔、肖爱中、肖园、肖玉娇委托代理人黄宗远、被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瑞松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雨、黄汉存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但未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被告韩文雅、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凤、肖炳生、刘福仔、肖爱中、肖园、肖玉娇诉称:2007年4月26日5时许,肖水根驾驶的赣D38183号箱式大货车载货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53KM+200M处时,不慎与黄仿文驾驶的赣F41608号箱式大货车和董正林驾驶的皖N57593/皖NE1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互间发生碰撞,造成肖水根、吴立圣、卢梅英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为非台球式追尾碰撞,赣D38183车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赣F41608车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皖N57593/皖NE1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皖N57593车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南丰桔城汽运公司是赣F41608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被告韩文雅是实际所有权人,二者应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承保了赣F41608号大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皖N57593/皖NE1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理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承保了皖N57593的机动车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共赔偿我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赣D38183号大货车车辆损失共计845009.9元的40%,即338003.96元。

五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已依法主张权利;2、结婚证一本、居民户口簿三本、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吉水县尚贤乡直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肖水根的身份关系;3、肖水根生前的暂住证二个,以证明受害人肖水根生前在广东省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肖水根因交通事故死亡;5、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2007A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肖水根、黄仿文及董正林三人之间发生道路交能事故的事实;6、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一份、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肖水根应负60%的过错责任,黄仿文应负10%的过错责任,董正林应负30%的过错责任,黄仿文驾驶的赣F41608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文雅,董正林驾驶的皖N57593/皖NE130挂号重型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格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赣D38183号汽车损失160058元;8、赣F41608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函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吴高明对其诉讼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其补充一份、机动车辆(皖N57593号汽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赣F41608号大货车及皖N57593号汽车的保险情况;10、交通、食宿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告成交通、食宿费开支7500元。

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赣F41608号货车中韩文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丧失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强制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肖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使原告的诉讼时效未丧失,因赣F41608号货车已进行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韩文雅辩称:原告就本案争议所涉事实及诉讼,在此之前已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而吉水县人民法院至今对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再就此事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的司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韩文雅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请求已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重复起诉行为导致法院重复立案,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三、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本案的被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第四、原告方就赣D38183号汽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与该车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车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已归属于保险人所有,原告方已丧失了就赣D38183号汽车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1、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书写的诉状一份,吉水县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556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传票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原告方已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受理,且尚在审理中,原告起诉已丧失诉讼时效;2、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赣D38183号大货车车辆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赔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赣D38183号大货车的实际损失为119600元,且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方已没有了该部分损失;4、网页资料一份,以证明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从事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鉴定资质;5、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肖水根在东莞市居住的暂住证不真实。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之诉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我公司在吴高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我公司等人赔偿一案中已就皖N57593号汽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进行了赔付,对皖N57593号汽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方不负事故过错责任而不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5时许,肖水根驾驶赣D38183号大货车载货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53KM+200M处时,与黄仿文驾驶赣F41608号大货车、董正林驾驶皖N57593/NE1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水根、吴立圣、卢梅英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肖水根应负60%的过错责任,黄仿文应负10%的过错责任,董正林应负30%的过错责任。赣D38183号大货车的损失经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小组鉴定为160058元,事后,原告方就赣D38183号大货车的损失与该车的保险人协商确定为119600元,并就该损失经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由保险人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06734.11元,余款12865.89元未获赔偿。之后,原告与被告方就肖水根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损失不能协商解决。原告曾以本案的被告及江西省吉水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交能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等人向吉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受害人肖水根生前系货车司机,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水县农村,但其自2006年2月 10日起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至死亡,并连续办理了居住地暂住证。肖水根妻子即原告黄金凤,共生育原告肖爱中、肖园、肖玉娇三个子女,肖水根父母肖炳生、刘福仔只生育有肖水根一个儿子。黄仿文驾驶的赣F41608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文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1日24时止。董正林驾驶的皖N57593/皖NE130挂号重型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日24时止。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在吴高明提出的赔偿诉讼一案中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进行了全部理赔,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00272.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结婚证一本、居民户口簿三本、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吉水县尚贤乡直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肖水根生前的暂住证二个、死亡证明一份、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2007A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一份、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格鉴定书二份、赣F41608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函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吴高明对其诉讼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其补充一份、机动车辆(皖N57593号汽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交通、食宿费票据若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提交的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书写的诉状一份、吉水县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556号应诉通知书并民事裁定书及传票各一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赣D38183号大货车车辆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赔款收据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方提交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一份、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该组证据应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并提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应经当事人质证,由人民法院审查判断,以确认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是生效判决,理应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但对同一交通事故作出了两种不同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对惠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2007A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并确认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当事人未提交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划分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从证据审查判断与案件事实认定的逻辑推理关系来看,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之间并不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鉴于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是经两级人民法院通过一、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采信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确定的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原告方提交肖水根生前于广东省东莞市居住的暂住证二个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该二暂住证不具真实性,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提交信息表一份予以反驳外,其余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提交的信息表载明肖水根的居住时间自2008年6月17日起,而肖水根已于2007年4月26日死亡,其他被告也质证认为该信息表不具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暂住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方提交交通、食宿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食宿费损失。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肖水根死亡,有交通、食宿费的支出损失,但原告方全部票据支出应不予全部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方的交通、食宿费支出损失,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提交网页资料一份作为支持其辩解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网页资料不能确定其来源,无法确认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该网页资料不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日为2007年4月26日,原告方做为肖水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以主张权利,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25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08年9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且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亦不构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受理。虽然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是在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但并能因此得出原告不是在2008年4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丧失诉讼时效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本案系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肖水根与黄仿文及董正林三人之间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肖水根负60%的过错责任,黄仿文负10%的事故责任,董正林负30%的事故责任,各自依法应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黄仿文驾驶的赣F41608号货车的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文雅,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文雅及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黄仿文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董正林驾驶的皖N57593/皖NE1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对董正林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方关于本案中应由受害人肖水根负全部责任,被告方不负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的机动车之间而言,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F41608号货车虽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虽是皖N57593号汽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但其就本次交通事故在吴高明提起的赔偿诉讼中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已承担了全部责任限额的理赔义务,并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100272.27 元。故本案中,对原告方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责任转承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作为赣F41608号货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做为皖N57593号汽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各自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但以各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限。依据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对赣F41608号货车一方即被告韩文雅和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理赔时享有5%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对皖N57593号汽车保险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皖N57593号汽车一方即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应承担的的赔偿责任负理赔义务,但对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理赔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保险合同不负理赔义务,应由责任当事人分别承担。受害人肖水根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省吉水县农村,但其死亡前的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且以从事汽车货运为业,相关赔偿标准依法可以按照受害人居住地的城镇居民的人关标准计算。被告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只能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总和以不超过受害人生前居住的城镇居民月生活消费支出为限。赣D38183号大货车车辆损失经赔偿权利人与该车的保险人协商确定为119600元,并由车辆保险人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了106734.11元,其余额12865.89元才是原告方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五原告因肖水根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确定为167691.44元、交通及住宿等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赣D38183号大货车车辆损失12865.89元,共计58774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黄金凤、肖炳生、刘福仔、肖爱中、肖园、肖玉娇因交通事故致肖水根死亡造成损的失包括丧葬费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死亡赔偿金三十五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四角四分、交通及住宿等费用三千元、误工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及赣D38183号大货车车辆损失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八角九分,共计五十八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三角一分,被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文雅连带赔偿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赔偿五万二千零三十五元六角一分,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一万二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十六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合计二十三万五千零九十七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元,被告江西省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文雅负担六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杨 火 才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邓 春 玲

                                                  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一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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