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16 13:11:41 作者:战宝石 文章分类:律师成果
随着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我国旅馆的规模和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而有关旅馆住宿合同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旅馆与住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应有的规制,诉讼案件时有发生,古榕诉华渝宾馆案、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全国首例状告宾馆“缩水”案等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本文拟对住宿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与研究。
一、住宿合同的定义
我们现在所能见到的各国立法、学说和国际协定对住宿合同的定义并不统一。澳门商法典第十三编第七百九十八条中规定:“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中提出:“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收取费用的协议。”[2] 还有论者认为:“旅店住宿合同,是指旅客与各类以营利为目的供旅客住宿的特种经营行业所签订的集房屋租赁、行李寄托、服务为一体的协议。”[3] 而《关于旅馆合同的国际协定草案》中的定义为:“本协定所称的旅馆合同系指旅馆所有人在开展正常业务基础上,为获取报酬在他管理的房屋内,向旅客提供临时住宿设备和附加服务而和旅客或旅客以外的另一方签订的合同。”[4] 从我国学者起草的三部民法典草案来看,其定义也存在着差异。在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第五十六章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条中,住宿合同的定义是“住宿人交付费用,旅店业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5] 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十四章第1623条规定:“住宿合同是旅店业者提供住宿服务,顾客支付费用的合同。”[6] 徐国栋教授组织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将住宿合同定义为“是旅店为住客提供一个或几个夜晚的住处,并附带提供餐饮和其他服务,住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旅店和其他类似企业收取的费用由物价局以价目表的形式规定。如果提供一个月或更长时间的住宿,不适用本章规定,而适用本分编第二题第九章第二节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7]
根据缔约主体的不同,住宿合同可以分为住宿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和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我国学者起草的三部民法典草案中均以住宿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作为样本对住宿合同进行定义,即认为:“住宿合同是住宿人交付费用,旅店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关系下,住宿人负有向旅馆经营人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旅馆经营人负有向住宿人提供相应的住宿服务的义务。应该看到,住宿人与缔约人并不总是相同的,在某些情况下住宿人与缔约人可能并非同一人,住宿人也不一定就是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人。缔约人或者住宿费用的支付人与真正的住宿人之间可能存在着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关系,例如,与旅馆订立住宿合同的旅行社等中介服务机构与真正的住宿人之间往往签订有旅游合同,也可能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关系,比如,朋友间安排住宿或者接待单位安排客人住宿。值得注意的是,旅行社等中介服务机构与旅馆签订的住宿合同和住宿人直接与旅馆订立的合同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当有所不同,因为前者本质上是一种商事合同,是商事主体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所以在中介服务机构与旅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例如旅馆的强制承诺义务,接受住宿服务方的随时终止权等没有适用的余地,但其中就住宿人与旅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应当适用住宿人直接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的有关规则进行调整。我们所讨论的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订立的合同中不包括住宿人的代理人与旅馆经营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在代理缔约的情况下,缔约人作为代理人与旅馆经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从本质上看依然是住宿人与旅馆之间订立的合同,这里的缔约人并不是住宿合同的当事人,住宿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住宿人(本人)承担,如果缔约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旅馆经营人只能向住宿人请求支付或者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缔约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而在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关系中,缔约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缔约人未按约定支付住宿费用,则旅馆只能向缔约人请求支付,而不能径自向住宿人请求,因为住宿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并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值得探讨的是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者称之为利他合同),还是所谓的“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合同。我认为,应当将其理解成利他合同更为妥当,因为利他合同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合同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仅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第三人亦可直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并得于债务人不给付或给付有瑕疵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8] 在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订立的住宿合同中,如果不赋予住宿人独立的请求权,在旅馆不提供住宿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时,住宿人就不能要求旅馆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此时缔约人与住宿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合同中没有关于住宿服务的约定,一旦住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一般也不能向缔约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样对住宿人的权益就缺乏应有的保护和相应的救济手段,所以,赋予住宿人独立的请求权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认为,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之间订立的住宿合同是一种利他合同。于此情况下,住宿人和缔约人均应对旅馆享有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服务的请求权,也均有权在旅馆不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在旅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缔约人与住宿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内容上存在差异,住宿人可请求旅馆赔偿因未向自己给付所生之损害,缔约人则只能请求赔偿因旅馆未向住宿人为给付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
根据旅馆给付的范围和内容不同,住宿合同又可以分为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和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是指住宿人或者其他人支付费用,旅馆经营者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在现代社会,随着旅馆业的不断发达,旅馆设施的不断现代化,旅馆除了为客人提供住宿服务,还提供餐饮、洗衣、存车、委托代办、问讯、外币兑换、医疗等服务项目,甚至提供娱乐、洗浴、健身等多种服务,因此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是指住宿人或者其他人支付费用,旅馆经营者提供住宿服务及相关服务的合同。我认为,无论现代旅馆的规模和功能如何扩大,只要是旅馆,就必须具备提供住宿这一基本功能,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中要求旅馆经营人提供的住宿服务现在是、将来仍会是住宿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要求旅馆提供的服务范围会越来越广泛,住宿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的外延会不断扩大,这些从给付义务所指向的服务项目并不能完全被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中的“住宿服务”这一概念所涵盖,因此仅仅使用“住宿服务”这样的表述不足以概括旅馆所应当承担的全部给付义务,旅馆应为之给付不仅包括住宿服务,还应当包括其他与住宿服务相关的服务。
综上,我认为,住宿合同是指旅馆经营人与住宿人或者其他人订立的、为获取报酬而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合同。
二、住宿合同的性质 (一)住宿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住宿合同的订立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住宿人未经预订亲临旅馆。一般来说,旅馆服务台会明确地将价格表展示出来,明示的价格表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当住宿人进入旅馆后,就符合其需要的房间,向旅馆为住宿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为要约,旅馆为其指定相应的房间则为承诺。这时旅馆和住宿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住宿合同即告成立。有学者认为,住宿人直接来到旅馆,提出住宿请求,旅馆同意了住宿人的要求,并予以登记,自办完住宿登记手续之时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9] 住宿登记应被认为是双方合同关系的唯一标志,在住宿人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旅馆可以拒绝承认其旅客身份。[10]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从住宿登记的内容来看,其中既未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包含住宿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条款,它只是公安部门为了保障住宿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住宿登记为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因此,即使未进行住宿登记,经旅馆方同意,住宿人方支付押金或者住宿费用并取得房间钥匙后,也应视为住宿合同成立。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旅行社已经与旅馆签订住宿合同或者住宿人通过网络、电话、电报、信函及其他方式与旅馆达成住宿协议后,住宿人在实际入住时仍然需要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在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住宿人包房时,其中只有一名住宿人进行住宿登记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其他同住人没有进行住宿登记,就否认其旅客的身份,对消费者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当然,在未经旅馆允许而私自入住的情况下,私自入住者与旅馆之间并未就住宿达成合意,住宿合同没有成立,旅馆对私自入住者不承担住宿合同上的义务。二是住宿人或其他人向旅馆预订客房。预订客房可以采用网络、电话、电报、信函,甚至亲临旅馆等方式。有学者提出,在预订客房的情况下,旅馆与住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双方达成协议时开始产生。如果住宿人向旅馆发出了预订客房的要约,而旅馆接受了这一要约的话,则旅馆与住宿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便告成立了。[11] 我认为,上述观点并未将住宿合同的预约与住宿合同本身区别开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论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旅馆与住宿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中仅仅表达了预订客房的意思,或者虽然包含了住宿合同的主要条款,但表示尚须另行订立住宿合同,则应认为是住宿合同的预约,不能认为住宿人与旅馆之间成立了住宿合同关系。如果达成合意的预约中包括特定的住宿房间、确定的价金和住宿期间的[12],且双方没有另行订立住宿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住宿合同成立。
(二)住宿合同是混合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和其他民事特别法中并没有住宿合同的规定,因此,住宿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关于无名合同的分类,王泽鉴先生认为,可以分为纯粹的无名合同,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三类。合同联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结合同的行为而结合,相互间不具有依存关系。另一种情况是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一个合同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而混合合同有四种类型:一是有名合同附有其他各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给付符合有名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二是类型结合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三是双种典型合同,或称混血儿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各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四是类型融合合同,或称为狭义的混合合同,即一个合同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13]
学说上普遍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其中,租赁、雇佣和保管合同的要素构成狭义上的住宿合同的主要内容,就住宿人对客房的使用而言,住宿人与旅馆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对于客房内的设施,诸如床铺、行李、家具等的使用,也为租赁关系,就旅馆提供的打扫房间、整理床铺等服务,为雇佣合同,而旅馆提供的寄存服务即属于保管合同的内容。如果缺少了上述三种合同中任一合同的要素,住宿合同就不能称其为住宿合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提供一个月或更长时间的住宿,不适用本章规定,而适用本分编第二题第九章第二节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14] 其实,住宿时间的长短并不是住宿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如果住宿合同中约定旅馆应当每天提供打扫房间、寄存物品等与一般住宿旅客相同的服务,那么即使旅馆提供一个月或更长时间的住宿,则仍然应当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了住宿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
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是混合合同中的类型结合型合同还是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所形成的合同联立,不无疑问。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将广义上的住宿合同的性质作为混合合同中的类型结合型合同来理解更为妥当。首先,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联立是因交易紧密结合起来的数个合同,而混合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合同。[15] 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从总体来看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它是集租赁、雇佣、保管、买卖、餐饮、委托或者其他相关合同的要素于一体的一个合同。这些要素“捆绑”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住宿合同,对于旅客来说,要么订立,要么走开,没有协商的余地,不能选择或者放弃其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服务。即使住宿人不需要旅馆提供的早餐,也不能拒绝支付合同中餐饮部分所对应的价款;也不能因为没有使用旅馆提供的一次性洗浴用品而要求旅馆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房费。其次,在住宿合同关系中,住宿人仅为单一的给付(支付房费),旅馆所负的对待给付则分别属于租赁、雇佣、保管、买卖、餐饮、委托或者其他不同合同类型。这种以单一给付来获取多种不同类型的给付恰恰是混合合同中类型结合型合同的特点。除非有相反的约定,旅馆所提供的服务都应当认为是有偿的,是住宿人支付房费的对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旅馆提供免费存车、免费提供早餐、无偿代购车船票等服务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旅馆方常常以其所提供的服务是无偿、免费的作为抗辩理由,请求降低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我认为,这种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一般说来,“羊毛出在羊身上”,旅馆提供的所谓免费服务的费用已经变相地被计入房费中了,其房费会略高于同等标准的、不提供免费服务的其他旅馆。即使其房费不高于同等标准的、不提供免费服务的其他旅馆,其提供的免费服务也会成为旅馆招揽旅客的手段,特别在一些车位紧张的大城市或者交通枢纽地区,能够提供免费存车,已经成为吸引旅客的“金字招牌”,旅馆也从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作为一个理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旅馆所提供的服务通常不可能是真正无偿的,然而住宿人一般不会单独与旅馆签订餐饮合同(提供早餐),保管合同(存车),委托合同(代购车票),也不会就这些服务单独向旅馆支付费用,因此,应当将住宿合同视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混合合同,除非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否则其所提供的餐饮、保管以及委托等都应包括在其服务范围之内,而不将其理解成为合同联立,只有这样对消费者的保护才是有益的。
(三)住宿合同是具有强制缔约性质的合同从历史上看,旅馆业始终是一个特殊的公共行业。在美国的一些旅馆纠纷案中,法官在述及旅馆业历史时,曾明确指出旅馆业的公共性,“旅店的主要和基本作用似乎显然是向旅客提供旅途中的住宿。这似乎一向都是其明显特征。旅客一词似乎永远是与寻求旅店接待和保护这种相应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使用的。”旅店主在普通上被认为是向旅客和乘客及其马匹与随从们提供食宿款待以换取合理报偿的公共旅店的经营者。承担这种公共职业的人们有义务接纳和招待一切旅客和游子。以上法官的判词向我们描绘了一幅昔日旅行活动的图景:那时的旅途上充满了各种艰险。城镇之间相距甚远。旅客在荒凉的旅途上随时可能受到强盗的袭击。经过一天疲惫不堪的旅行,他们急于在夜幕降临之前找到一处栖身的地方。从那时起,旅馆就担负起保护旅客安全的职责。不加歧视地接待到店旅客便成为旅馆必尽之义务。[16]
时至今日,旅馆作为一种公共行业,仍然承担着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义务,非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住宿人正常和合理的住宿请求,不能因种族、国籍、肤色、宗教信仰等理由对某些住宿人加以歧视。如果旅馆无正当理由或辩词而拒绝向任何人提供食宿,此行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会被认为是一种罪行。[17] 旅馆得为拒绝的法定事由范围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严格的限制,但目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一般认为, 旅店业经营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拒绝住宿人请求住宿的要约:(1)因客满无法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房间;(2)住宿人患有精神病而又无人监护或患有严重传染病;(3)住宿人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4)住宿人欲利用客房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5)住宿人拒绝交纳合理的住宿押金或者拒绝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同时旅店业经营人的解除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非因以下原因,不得解除合同:(1)住宿人利用住宿房间从事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2)住宿人患有严重传染病的;(3)住宿人逾期不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住宿费用的:(4)住宿人实施严重影响其他住宿人利益的行为经劝阻不改正的。另外,住宿人要求继续使用原房间的,除非该房间在住宿人提出该项请求前已经预定他人,旅店业经营人不得拒绝。[18]
(四) 住宿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的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它具有四个特点:(1)单一的合同;(2)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3)以继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内容;(4)随时间的经过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19] 除非住宿人只在旅馆居住一天,并即时结清住宿费用,一般说来,住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实现,住宿合同的内容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地被实现,双方的给付义务继续地被履行。住宿合同的这种继续性合同的特点还表现在:(1)住宿人的终止权。德国法学家基尔克认为,终止的可能性是继续性合同的标志特征。[20] 此处的终止指的是狭义的终止,即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21] 住宿人可以自入住时与旅馆经营者即约定好住宿期间,也可以在经过一段时间后终止住宿合同。学说上通常认为,住宿人有权随时终止住宿合同。[22] 住宿人终止合同后,住宿合同并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而仅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住宿人终止住宿合同后,旅店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实际住宿期限收取费用。[23] 在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旅客通过旅游代理人在一名胜区的饭店预订房间并要求至少提供三夜的房间。旅客汇来20美元,饭店照收。该旅客住了两夜后声称对广告中所列之款不满而离去。饭店要求他支付第三夜住房费。纽约法院认为,最少3天的房间保留恰恰发生在旅游地饭店的需求高峰期,而且是在一时无法找到其他旅客住入所空房间的情况下,因此,旅游地饭店可以要求该旅客偿付最少三夜的契约整个期间的费用。在该案中,最少3天的房间保留恰恰发生在旅游地饭店的需求高峰期,而且是在一时无法找到其他旅客住入所空房间的情况下。[24] 由此可见,如果住宿人终止合同的行为确实给旅馆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的适用也是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25] 在住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于缔约时不能预见的事实,致使住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在普通法中,确定这种规则的一些案件通常被称为“加冕案”,1903年,英王爱德华七世准备举行加冕典礼,房东克雷尔与房客亨利订立了一个在加冕典礼的队伍必经路线上租用一套房间的合同。当加冕典礼取消时,房客要求取消合同,房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客履行合同。但法院没有支持房东的诉讼请求,因为法庭认为双方都知道租赁这所房子的目的是为了观看加冕典礼,但加冕典礼未举行,合同可以终止。[26] 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应当注意,如果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合同的一方,是以自己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终止合同给对方带来损害,则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事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的,且情事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27]
三、住宿人方面的义务 (一)住宿人或者其他人支付费用的义务
住宿人或者其他人(在住宿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人情形下)应当按照标明的价格以金钱形式支付住宿费用,但旅馆经营人提供优惠住宿服务的除外。除当事人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以外,住宿费用一般采用后付的原则,即住宿期间届满后,住宿人或者其他人一次性向旅馆结清住宿费用。但旅馆经营人可以根据住宿费用标准以及预期的住宿期限收取相应的押金,从这种押金的性质和作用来看,与租赁合同中的“押租金”相同,其性质属于保证信托的一种[28],在住宿人或者其他人未履行给付住宿费用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时,旅馆经营人得就此部分押金优先受偿,如有损害赔偿发生时,也得就该押金优先受偿,在住宿合同终止后,该押金得用于抵充住宿费用,而在住宿人或者其他人履行给付住宿费用义务之后,旅馆经营人应当将该租金返还于住宿人或者其他人。这里还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旅馆经营人享有的采取留置行为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拟定的《关于旅馆合同的国际协定草案》第十条中对旅馆的留置行为作了具体规定:(1)除应由住宿人以外的一方向旅馆支付费用外,为了确保住宿人支付已提供住宿设备和服务的费用,旅馆有权扣留住宿人带往旅馆的任何有商业价值的财物。(2)如果住宿人对应交的款项已提供足够的担保,或已将同等金额存放在双方都同意接受的第三方手里或存放在官方机构里,则旅馆不能再扣留住宿人的上述财物。(3)旅馆应该向住宿人发出合适的和有一定期限的通知后才能将所扣留的住宿人财物出售,所扣留的部分应以能抵偿欠款为限。被扣留财物的出售应按旅馆所在地法律的规定进行。(4)旅馆扣留住宿人财物和出售财物的权利,以及财物出售后的收益是否会影响到第三者的权利,应按旅馆所在地法律的规定进行。”[29] 当住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住宿费用或者损害赔偿的义务时,旅馆经营人有权扣留其寄存的以及随身携带的财物,也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留置权”。[30] 其实,这种权利与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在留置对象的范围上有所不同,担保法中的留置权的留置对象是债权人实际地合法地占有的、债务人提供的动产。而旅馆经营人的留置对象不仅限于住宿人交其寄存的财物,还包括住宿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于后一部分财物旅馆经营人并未实际地合法地占有,可见,旅馆经营人采取留置行为的权利与担保法上的“留置权”是有所区别的。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旅馆经营人采取留置行为的权利,因此,在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方式上应当适用担保法中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旅馆经营人享有的采取留置行为的权利也不同于自助行为。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31]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自助行为的功能是暂时保全债权,不能使自助行为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自助行为原则上只能是一种对请求权进行暂时保全的措施,请求权的实现最终还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而旅馆经营人采取留置行为以后,可以就留置的财产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2)自助行为是由于权利在情势紧迫的情况下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手段,其行为方式不仅包括对财产进行扣押,也包括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而旅馆经营人采取留置行为主要是针对住宿人交其寄存或者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另外,从《协定草案》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住宿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旅馆经营人订立合同的情形下,即使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住宿费用的义务,旅馆经营人也不得行使该种权利,不能留置住宿人交其寄存的以及随身携带的财物。该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只应享受权利,一般不承担义务。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无效的。
住宿人应当按照实际的住宿期限支付住宿费用。[32] 如果由于住宿人预订后不使用客房或者提前终止住宿合同而给旅馆经营人造成损害的,住宿人应对旅馆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住宿人和旅馆经常分属两地,住宿人的临时性和流动性又很强,所以旅馆经营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拟定的《关于旅馆合同的国际协定草案》为赔偿规定了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这些标准值得我们很好的参考和借鉴。《协定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中规定:预订不住时,赔偿预订住宿期的头两天合同规定的房费和附加费用的75%;提前离店时,赔偿其后的5天合同规定的房费和附加费用的40%。但第六条第四款又规定,在下列时间以前通知旅馆退订,无须支付赔偿费:(1)对于不超过两天的预订,在拟定使用住宿设备的当天中午;(2)对于3—7天的预订,在拟定使用住宿设备的前两天;(3)对于超过7天的预订,在拟定使用住宿设备的前7天。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在下列时间以前向旅馆提出终止居住,可不支付赔偿费:(1)合同的剩余时间不超过两天,在离店的当天中午提出;(2)合同的剩余时间在3—7天,离店前两天提出;(3)合同的剩余时间在7天以上,离店前7天提出。[33]
(二)住宿人遵守合理的管理制度、尊重公序良俗和善意接受服务的义务行政机关和旅馆经营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制定一些部门规章和合理的管理制度。例如: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曾经发布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住宿人有义务遵守这些部门规章和合理的管理制度,在接受住宿服务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住宿人在这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1)向旅馆经营人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2)不得从事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3)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4)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未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5)不得私自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6)不得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带入旅馆。(7)爱护旅馆内的设施和财物。由于住宿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馆内的设施和财物损坏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旅馆通常会以店堂告示、服务指南、住宿须知等方式事先标明各种住宿设施和财物的赔偿标准,一旦住宿人损坏了住宿设施或房间内的财物,旅馆经营人即要求住宿人照此赔偿,双方由此会产生纠纷。实际上,旅馆单方制定的这种索赔条款是无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旅馆经营人在自行制定的店堂告示、服务指南、住宿须知等格式条款中单方加重了住宿人的赔偿责任,因而该赔偿标准是无效的,对住宿人没有拘束力,住宿人只需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住宿人应当善意地接受住宿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按照住宿合同目的和通常用途使用旅馆提供的住宿设备、设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这样的案例: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居民蔡某先后6次入住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住宿期间达14天,共支付住宿费用七百余元,在住宿期间内,蔡某利用房间内的电话频繁拨打信息咨询声讯台,通话时间计6000多分钟,招待所为此支付了近6000元的信息咨询服务费。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招待所在客房内设置可拨打市内的电话,其服务内容是给旅客提供在住宿期间与外界通讯联络的便利。而被告使用客房电话长时间拨打信息咨询声讯台,获得专业热线咨询信息,超出住宿合同权利义务范围,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信息费支出,应承担赔偿责任。[34]
四、旅馆经营人的义务 (一)旅馆经营人的给付义务在住宿合同中,旅馆经营人的给付义务体现为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义务。其中,提供住宿服务是旅馆经营人的基本义务,旅馆经营人应当提供与其等级、收费标准相当的住宿房间和住宿服务,[35] 一般认为,应当包括整洁的房间、必要的家俱、正常运行的设备如灯光、暖气等[36],以及整理床铺、打扫卫生和寄存物品等服务。如前所述,在现代意义上的住宿合同中,旅店经营人不仅应为上述主给付,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提供与住宿相关的其他服务,这些从给付的范围和内容会因旅馆的等级和收费标准不同而有差异,其中可能包含的服务项目有餐饮、洗衣、存车、委托代办、问讯、外币兑换、医疗、娱乐、洗浴、健身等。旅馆经营人提供以上服务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标准。
下面我们讨论一下旅馆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持续时间问题。2004年8月11日凌晨0时30分,李女士入住兰州市某宾馆,当日14时30分退房离去,只住了14小时,宾馆却向其收取了1.5天的房费。李女士随即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立案。有学者认为:在本案中,第一,酒店已经明确计价期间单位为“天”。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也就是说,旅客住宿一天的时间应为24小时。既然约定以“24小时”计价,在没有特别约定“不满一天按全天计价”时,消费者住宿不足24小时,酒店就不应该按24小时计价。第二,酒店的“惯例做法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酒店的“惯例”做法实质是单方制定的不成文的格式合同。酒店的格式合同在计价时,实际上把“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强加给消费者。这样的解释,不符合“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体现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就是说对“惯例”有多种解释的,应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因此,酒店的“惯例”实质是一种“霸王条款”。[37] 我认为,这里主要涉及合同漏洞的补充问题。在本案中,李女士在入住时与旅馆经营人并未就住宿合同的持续时间进行约定,在双方达成的住宿合同中存在着漏洞。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何种规则进行填补呢?《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确定了以下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不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仍不能确定条款内容时,依照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首先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填补漏洞的规则,其次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填补漏洞的具体规定,再次是《合同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38] 结合本案来看,住宿人与旅馆经营人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住宿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漏洞填补,这时可以采用习惯补充的方法,按照交易习惯来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39] 一般认为,只有经国家认可的交易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未经国家认可的交易习惯不是法律渊源,不能作为一种行为规则采用。尽管一般的交易习惯不具有习惯法的效力,但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其仍然具有解释合同和补充合同漏洞的功能。对于提供住宿服务的持续时间,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如果住宿人使用客房超过中午12点,旅馆即加收半天的住宿费,超过晚6点则加收一天的住宿费。这种计费方式已经形成了住宿合同履行中的交易习惯。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也明确了这一交易习惯:“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之所以采用这种计算住宿费用的方式,主要是因为:一、通常说来,旅馆最重要的功能是为住宿人提供住宿服务的,主要是提供夜间住宿服务。住宿人对客房的使用也主要在夜间。住宿合同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以\\\\\\\\\\\\\\\\\\\\\\\\\\\\\\\"间/夜\\\\\\\\\\\\\\\\\\\\\\\\\\\\\\\"作为计费标准是比较适宜的。二、把中午12时作为计费时点,既可以保证住宿人充分地休息,也可以保证旅馆有时间对客房进行打扫和维护,也便于旅馆及时掌握房间空置率,有利于对新住宿人的安置。这种交易习惯已经成为旅馆住宿业普遍采用的做法,为一般的住宿人所接受,李女士也应当知晓该交易习惯的存在,况且在李女士与旅馆经营人达成的住宿合同中并未明示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同时,该交易习惯也没有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因此,应当按照“12时结帐”的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毕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能够对合同进行漏洞填补的情况下,就不宜采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则,否则会造成民法解释学上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逸。” 另外,这种交易习惯并非只考虑和保护了旅馆方的利益。因为如果客人早晨8时入住,次日中午12时退房,则旅馆通常还是按一天的标准收取住宿费用,而此时客人实际上已经住了28小时。所以这种计费方式尚不能认为对住宿人显失公平。
(二)旅馆经营人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这是对附随义务在法律上的准确概括,旅馆经营人的这种义务具体体现在:(1)旅馆经营人不得窥视、打探住宿人的隐私,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旅店业经营人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住宿人的个人情况。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如发生火灾),未经住宿人许可,不得进入住宿人的住宿处所。(2)旅馆经营人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难的住宿人。(3)对可能损害住宿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馆经营人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4)旅馆经营人应当保障住宿人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的安全。这里“随身携带的物品”,是指由住宿人带入旅馆内,未交由旅馆保管的、放在住宿房间内的物品。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旅馆经营人未尽到保护义务,给住宿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这些案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由于旅馆经营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使住宿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例如,2001年4月底,曾某住进某宾馆。次日早晨,她起床上厕所时,由于宾馆提供的客房地板较滑,又未设置警示标志,不慎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40] 再如,北京某区教委干部严某和教委同事到大兴参加会议,在入住某酒店的当晚,严某去酒店一层的游泳馆时被酒店放置在通道拐角处的一体重秤绊倒以致右股骨颈骨折。[41] 又如,2002年9月12日,徐明委托苏州青旅代为办理到海南三亚旅游的机票和住宿。9月19日上午,徐明夫妇到苏州青旅预定的三亚凯莱酒店入住。21日上午,夫妇俩一同到酒店的海滩浴场游泳,但徐明发生溺水事故,妻子赵馨即向三亚凯莱酒店的员工求救,三亚凯莱酒店医生随即对其进行救治.徐明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遂将三亚酒店及苏州青旅告上法庭。[42]
第二种情况是由于旅馆经营人未尽到保护义务、致使第三人给住宿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例如,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银河宾馆。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瑞宝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其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给予注意。王某父母以被告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儿王翰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翰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银河宾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3] 再如,1997年3月8日,著名导演古榕来到重庆,为执导的影片《红天鹅》作上映宣传。当晚,古榕入住重庆华渝宾馆。3月10日晚11时许,古榕回到宾馆住宿。次日晨9时许,古榕被电话铃声吵醒,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现金3100元等财物被盗。就解决财物丢失一事,古榕与宾馆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古榕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渝宾馆赔偿全部经济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1300元。[44]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义务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区分以上两种不同类型义务的意义在于:
1.义务的性质不同 前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后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义务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认为是附随义务,而有的人认为是法定义务。
2.对义务人的要求不同 前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义务的要求比后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义务的要求更高。在前一种义务中,需要实现的结果是义务人通过谨慎可以做到的,所以在判断义务履行是否适当时对义务人行为标准的要求更高。但是后一种义务中,义务人即便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也无法防止第三人不去侵害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此种结果的发生是义务人难以控制的。
3.直接加害人不同 在前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直接造成了住宿人的损害,加害人就是旅馆经营人。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违反保护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损害,只有当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能导致住宿人的损害。因此,直接侵害人是旅馆经营人之外的第三人。
4.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在前一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违反义务时,应当就受害人的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旅馆经营人只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且旅馆经营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5]
我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下,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义务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都能够引起相应的合同责任。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46] 附随义务的功能可以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2)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47] 在履行住宿合同的过程中,旅馆经营人负有确保不因自己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的瑕疵而使住宿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义务,这一义务兼具辅助和保护的功能,一方面,它能够使住宿人获得圆满的给付利益,获得与旅馆的等级、收费标准相当的服务;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旅馆经营人对住宿人所负有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自不待言。违反这种义务会产生相应的合同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旅馆还负有防止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对住宿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不法侵害的义务。有学者认为,该种义务既非法定义务也非附随义务,而是具有与英美过失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一种主要用来确定不作为责任中的过错(包括违法性)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8] 我认为,旅馆经营人之所以对住宿人负有防止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住宿合同关系,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债之关系乃一种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应善尽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49] 因此,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防止第三人侵害住宿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也是一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来源于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一般认为,旅馆经营人所负有的两种类型的附随义务,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而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只要旅馆经营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责。判断旅馆经营人是否没有过错,就看要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前一种附随义务,应当以旅馆经营人提供的设施、服务及环境的安全性作为标准,即旅馆经营人提供的服务及设施应安全、适用、无明显或隐蔽的瑕疵可导致住宿人人身或财产损害。[50] 对于后一种附随义务,有学者提出应从以下三方面判断:首先应看旅馆是否有适合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安全监控措施;其次应看旅馆是否有完备、合理的安全保卫制度;最后应看旅馆保安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监控设备、是否切实遵守了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则不能认为旅馆已经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51]
结束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强,人们到异地旅游、出差的机会越来越多,俗话说:“在家千日好,出门一日难”,旅馆经营人能否为住宿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整洁的栖身之所,已经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并没有专门对住宿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部分条款对住宿人与旅馆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和规范,这远远不能适应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本文从住宿合同的定义、性质和效力方面对有关住宿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对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有所启迪和借鉴。正象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所说的那样:“法学从来都不只是‘司法裁判之学’,将法律政治上的要求表达出来,并且为立法者研拟新的建议,这一直是法学的任务之一。”[52] 囿于论文的篇幅、结构以及我的阅历、学识等原因,本文未能对住宿合同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与阐释,但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学者所起草的三部民法典草案均设专章对住宿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我们有理由寄希望于未来的民法典!
[1]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229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324-325页。
[3] 参见曾镒筠:《旅店住宿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四川审判》,1997年第9期。
[4] 参见卢世菊主编:《21世纪旅游管理专业系列教材:旅游法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00页。
[5]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69页。
[6]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12页。
[7] 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589页。
[8]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18页。
[9] 参见孙子文主编:《高等教育旅游管理专业统编教材:旅游法规教程》,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73页。
[10] 参见王健编著:《旅游法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62页。
[11] 参见孙子文主编前引书,第73页。
[12] 参见梁慧星主编前引书,第269页。
[13]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10-114页。
[14] 徐国栋主编、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488页。
[15]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26页。
[16] 王健编著前引书,第159页。
[17] 王健编著前引书,第166页。
[18] 参见梁慧星主编前引书,第270页。
[19] 参见王泽鉴著前引书,第132页。
[20] 参见王泽鉴著前引书第134页。
[21]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309页。
[22]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12页。又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69页。
[23] 同上引。
[24] 王健编著前引书,第165页。
[25] 参见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9页。
[26] 参见向三久编著:《旅游管理法规教程》,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69页。
[27]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32页。
[28] 参见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055页。
[29] 参见向三久编著前引书,第169页。
[30] 参见向三久编著前引书,第169页。
[31]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41页。又参见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248页。
[32]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12页。
[33] 参见向三久编著前引书,第169页。
[34] 参见:“南平市第一干部招待所诉蔡向勇多次入住恶意利用客房电话频繁拨打信息咨询台致其损失赔偿案”,载火焰山法律网,http://www.hotlong.com/lawv2/。
[35]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212页。
[36] 参见徐国栋主编前引书,第589页。
[37] 参见王群:《首例诉讼将迫使饭店与客人签合同》,载《中国旅游报》,2004-10-28。
[38]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17-318页。
[39] 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425页。
[40] 参见沈义 阳学智 郑德伟:《住宿者被摔伤 宾馆赔5.3万元》 载《检察日报》第3530期。
[41] 参见刘青:《客人摔伤,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载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 2003-06-26 09:05:47
[42] 参见华建文、苏建平:《海南度假溺水身亡 未尽责任酒店赔偿》,载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2003-07-16 15:10:35
[43] 参见“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44] 参见:“著名导演古榕赔偿案”,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网:http://www.hezong.com.cn/page/admin/newshtml/jcal/20030909123206.htm,2003-9-15 10:53:39
[45]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266-267页。此部分为程啸撰写。
[46]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447页。
[47]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41页。
[48]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第271页。此部分为程啸撰写。
[49] 王泽鉴著前引书:《债法原理(一)》,第41-42页。
[50] 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6辑)》,第807页。
[51] 参见刘言浩:《论宾馆对顾客的保护义务》,载《法学》2001年第3期。
[5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2003年10月第1版,商务印书馆,第114页。
主要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2.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3.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 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5.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
6.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7.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9. 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下),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10.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11.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12.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13. 孙子文主编:《高等教育旅游管理专业统编教材:旅游法规教程》,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14. 王健编著:《高等院校旅游专业系列教材:旅游法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15. 向三久编著:《旅游管理法规教程》,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16. 卢世菊主编:《21世纪旅游管理专业系列教材:旅游法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17.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18. 徐国栋主编、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19. 曾镒筠:《旅店住宿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四川审判》,1997年第9期
20. 刘言浩:《论宾馆对顾客的保护义务》,载《法学》2001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