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所有权规则适用的例外

时间:2009-01-28 08:52:38    文章分类:民商案例

货币所有权规则适用的例外

王利明 

  案情概要

  甲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乙公司签定《代理协议书》,委托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设备进口手续。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于2000年12月汇给乙公司7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0万元。乙公司在与丙公司订立设备进口合同时,也明确告知丙公司是为甲公司购买设备。2001年1月2日,因乙公司与某银行存在经济纠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银行的申请,冻结了乙公司信用证保证金帐户上甲公司的外购设备款计630万元,致使信用证开证受阻,甲公司外购设备工作无法进行。由此,引起纠纷。

  对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冻结的乙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的630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是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外商支付的设备款,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不能以此用于清偿乙公司的其他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一旦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于2000年12月汇给乙公司7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30万元,该笔钱款即属于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财产是正确的。

  作者观点

  本案涉及到货币所有权归属的特别规定。从经济上看,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具有强制流通性的铸币或纸币。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1第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货币所有权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根本原因是由于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货币还是一种典型的消费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因此,“于交易上,如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丧失殆尽。”2

  本案中之所以对是否应当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产生分歧,原因在于对;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理解上的差异。我认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在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冻结的乙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的630万元人民币开证保证金,是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向外商支付的设备款,其所有权并未转归乙公司,不能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不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间接代理制度,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规定,它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间接代理规定为行纪,民事代理原则上以显名主义为准,但我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有所突破,承认符合间接代理要件的属于传统民法的行纪行为可构成间接代理,此种代理也为代理的一种。例如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都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都确认此种符合间接代理要件的行纪行为为代理。当然,此种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直接代理,在法律上可以将其称为间接代理。尽管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代理行为,是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主要区别。所谓直接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同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直接代理也可以称为显名代理,此处所说的显名不仅要求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要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并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还包括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本人的名义订约。这就是说,要贯彻完全的公开性原则(the publicity principle)。然而,间接代理则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在间接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所以按照传统的大陆法关于代理必须显名的要求,此种代理在性质上不属于真正的代理。对于间接代理,大陆法传统上称为行纪,而不称为代理。3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类似代理的制度。4

  第二,代理的效果是否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只要代理人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为,或者即使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都会使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应当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在法律上仍然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所以只有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的条件以后,因本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才可能使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

  第三,法律依据不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直接代理是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由于民法通则中没有对间接代理作出规定,而现实经济生活又迫切需要对其作出规定。所以,我国合同法在委托合同的对外效力条款中专门规定了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就是指符合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的要件的代理。据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行为都应当作为间接代理看待,只有那些符合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的要件的行为才属于间接代理。

  《合同法》设立间接代理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将这种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调整,实现交易的迅速、便捷,并充分保护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间接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交付给代理人的钱款,应当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即使在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委托人也应享有取回权。这是维护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对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否则,不仅委托人在交付钱款以后,该钱款将可能被用于支付间接代理人的其他债务而使其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该笔钱款被用于支付间接代理人的其他债务而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因此,有些国家的商法和判例中明确规定不适用“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例如,《荷兰民法典》第7:412条第1款规定:“如果代理人正在违反其对本人的义务,或已经破产,任何一个本人(并不仅是居间人的本人)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将代理人的权利转让给自己。”根据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对于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但代表本人而签订的合同,“如果第三人违反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行纪人没有为本人计算或行为不当或破产”,本人可以依据合同对第三人提出请求。5

  在代理人或行纪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购买货物并已经交付了货款,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且第三人已经交付货物,并且因交付行为而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在代理人没有将货物交付给被代理人前,代理人发生破产,在此情况下,因间接代理与行纪的区别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行纪的情况下,由于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向行纪人交付货物,其所有权移转给行纪人,被代理人并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果行纪人破产,被代理人对该货物并不享有取回权,其只能基于货款不能得到返还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分配。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情况则完全相反。由于代理人事实上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权利将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当第三人已经交付货物给代理人,并且因交付行为而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但货物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代理人,而移转给被代理人。此时,间接代理人应视为委托人的受领辅助人,其受领第三人的给付,给付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如果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交付了价款,该笔款项将由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购买货物,如果这笔款项没有支付给第三人,该笔款项在法律上仍属于被代理人所有。这样,当代理人破产,被代理人对该货物或价款就享有取回权,而不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分配。

  尽管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制,在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因此为了实现间接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有必要借鉴国外间接代理的立法经验,有必要确立特殊的货币所有权移转规则。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了《代理协议书》,委托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设备进口手续。乙公司在与丙公司订立设备进口合同时,也明确告知丙公司是为甲公司购买设备。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间接代理关系,乙公司在本案中是以间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为的,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都要由甲公司承担。而甲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钱款汇到乙公司帐户上,所有权并不因此而当然发生移转。只有这样才能保护作为委托人的甲公司以及与乙公司进行该项设备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二)本案不适用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的规则,还在于乙公司的占有只是一种辅助占有,不构成真正的占有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已经将其钱款汇到乙公司帐户上,但由于间接代理关系的存在,间接代理人乙公司需要按照委托人甲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来使用该笔资金。在民法上,仅依据别人的意志来进行的占有称为占有辅助。所谓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事实和管领和控制。所谓占有辅助,是针对自己占有而言的,指受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控制某物。如甲雇乙操作某台机器,乙完全按甲的指示而占有机器,对该机器的占有而言,甲为自己占有人,而乙为占有辅助人。

  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之间通常存在着某种关系,此种关系不像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法律关系那样,是一种请求权与债务的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而是某种从属关系。占有人有权指示占有辅助人从事某种占有物的行为,而辅助人对物的占有完全是依据占有人的意志进行的。据此可见,辅助人并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志,他不仅不具有将某物据为已有的意思,而且也不具备独立地占有某物的意思。换言之,他对某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是根据他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因而一旦占有辅助人对于某物进行了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则应由其占有的主人而取得占有。如顾客将其财物交给予某旅店的员工管理时,应视为旅店而非员工占有,员工的占有只是一种占有辅助。

  区分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谁是真正的占有人,占有辅助人虽然在事实上控制和管领了某物,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占有,而是以他人为占有人。占有辅助人因不是占有人,自然不享有或承担基于占有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占有辅助制度的建立,使“纯粹客观说”难以成立,占有的概念也逐渐完善。这就是说,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而需要具备占有的观念。如果某人事实上控制某物,但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是基于他人的意志而占有该物的,则不具备占有的观念,因而不构成占有。由于占有辅助人虽有控制某物的事实而并非取得占有,辅助人不得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要求获得保护。如果占有主人侵夺他人的财物而交给辅助人保管,则权利人原则上只能请求占有主人返还原物或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一般不能向占有辅助人提出请求。

  在占有辅助的情况下,占有人是通过占有辅助人对物的控制而占有物的。在某些情况下,占有辅助具有代理的功能,但由于代理主要适用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辅助占有作为事实行为,不能等同于代理。如甲雇佣乙扫地、捕鱼,扫地和捕鱼均为事实行为。不能代理,但可以成立占有辅助关系。

  占有辅助人应当根据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控制某物。6本案中,委托人通过代理人设立特定账户对该笔资金形成占有,代理人须严格遵从委托人的指示运用资金购买货物,其地位应为占有辅助人。代理人购买、收取货物后,对由该资金进行交易所获得的特定货物也成立占有辅助关系,即同一人兼有占有辅助人与代理人的地位。

  由于本案中,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汇入的钱款所形成的占有,不是真正民法意义上的占有,而只是一种占有辅助,因此不应当适用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的规则。该笔设在特定账户下的客户资金,不应归属代理人所有,作为其一般责任财产抵偿其他债务。

  (三)本案中,该笔款项被存放在一个特定帐户上,与代理人自身的财产是严格分离的。根据大陆法系的一些商法规定,不仅对间接代理关系而且对行纪关系,也应该适用货币所有权移转的例外规则,即委托人将其钱款交付给委托人或行纪人以后,该笔钱款如是为了为委托人购买货物,并不因为该钱款的交付而移转货币所有权,但此项规则的适用有一个重要前提,即应当从账目上将委托人的财产与受托人、行纪人的财产分开。所以,在很多国家,法律明确要求受托人、行纪人等对于客户的财产必须设立特定帐户,从而使受托人、行纪人等本身的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客户财产严格分离。在此前提下,除了受委托的特定目的以外,受托人、行纪人等对客户的财产不能随意挪用。

  严格地说,商业账簿是商法上的概念,它是由商主体依法制作的,表示其商业状况和财产状况的簿册。早期,各国对商业账簿所采的立法主义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法国法系的干涉主义;英美法系的放任主义;德国法系的折衷主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折衷主义和放任主义的弊端日益显露,采取该种立法态度的国家逐渐做出补正,对商业账簿的编制方法、内容进行积极规范,以适应有利于加强日益社会化的商事组织的监督需要。目前,在商法发达国家,普遍对于商业帐簿形成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并通过严密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进行保障。7在标准化、规范化的商业账簿制度下,商业帐户的存在使受托人、行纪人等对客户财产的管理已经使在交易中民事主体对于货币的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发生了改变。传统民法从外观上推定货币占有人即所有人,但特定客户账户使该笔资金在外观上获得了他人所有的表征,商法上对商业帐户的特殊要求已经使委托人的货币与代理人的钱款客观上相区分,由于账簿能够被查询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示的特点,从而也没有必要采用推定原则,推定货币的占有人为所有人。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规则的理论依据是货币的纯粹代替物、消费物的性质,而客户账户的功能在于实现了该账户下货币的特定化,“专款专用”的要求使其只能依委托人的指示用于特定目的。账户在一定范围内的公示性,也使第三人得以了解该笔货币的归属,从而避免遭受欺诈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说,该笔货币已不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某种特定用途的“特定物”。

  除了在间接代理和行纪关系中适用货币所有权移转的特殊规则外,在委托买卖证券的关系中也应当适用这一特殊规则。证券公司作为经纪人,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因业务上的各种交易,从顾客接受有价证券和金钱委托保管,应当开设特定的客户账户,进行严格的分别管理。且为在证券公司破产时更充分保护客户权利,客户账户的分别管理制度有日趋强化的趋势。如日本在1998年修改了证券交易法,为了适当且顺利地返还顾客的资产,规定证券公司应将重顾客取得的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以及金钱,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别进行保管。8

  我国虽然实行民商合一,但在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如信托、行纪等关系,规定特殊的商业帐户规则。当然目前商业账户制度还很不健全,对商业账户的监管措施也不到位,账户的公示性也较差,但是在本案中,该笔资金进入了特定的账户,因此可以认为已经形成了特殊的保管和公示状态。事实上,该笔资金是由甲公司支付并为设备采购而转入乙公司保证金帐户的,其来源和用途十分明确,甲公司与乙公司也未将其挪作他用,且该资金帐户也无其他资金,不存在与其他资金混同的问题,是一笔业已特定化的货币。因此,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不应当与乙公司自己账户上所有的财产相混淆,不应纳入乙公司的责任财产而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法院不宜结乙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甲公司的钱款,用来清偿乙公司所欠的对外债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殊的商事关系中,不适用货币所有权规则,还有如下两个原因:一方面,由于商事交易的复杂性、便捷性,代理、行纪、信托、经销、代办等特殊交易方式大量存在,货币权能分离现象十分普遍,对于某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如果适用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的规则,则一旦货币所有人将其货币交与他人用于购买货物或放松了对该货币的直接控制,该笔货币将成为他人的财产,这将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权利保障,势必导致权利人不敢使资金脱离自己的直接控制,形不成正常的市场信用关系,妨碍资金的流通、交易效率的提高和现代交易方式的建立。另一方面,在商业交往中货币的流通是大量存在的,但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保护客户的利益,有必要区分受托人、行纪人等自身的财产和其客户委托其向他人支付的财产,不能把这些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受托人、行纪人等自己的债务。一旦货币交付给受托人,则委托人只能基于一般债权主张返还,而不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优先权,将会导致代理、行纪等商事关系极不安全,不仅对于委托人,而且对于第三人的利益都缺乏必要的保障。这也是为什么各国商法对此都十分关注,通过建立商事特别规则来对此行为进行调整的原因。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但在民法中要注意到一些特殊的交易关系的存在,不能简单的把民法中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原则这一民法中的一般规则适用到一些特殊的交易。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这种例外,例如在规定强制执行信用社财产的司法解释中,信用社对外所欠债务的强制执行不得及于信用社储户的储蓄存款,即储户账户名下的钱款不适用货币所有和占有相一致原则,归入信用社的责任财产,而应当属于储户所有,优先返还给储户。因此,借鉴现代商事制度的经验,有必要推进商业账簿制度完善化和分别管理制度的严格化,在货币资产得以特定化和公示化的条件下,作为特定行业的例外,应当排除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规则的适用,以保障客户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资金流通。

1 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2 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

3 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4 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第三版,第465页。

5 (德)海因.科茨:《欧洲合同法》,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6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7 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

8 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永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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