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06 11:54:5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0日晚上,蔡男带着女朋友到符某承包的游泳馆游泳,并按收费标准交了费用。当晚8时许,蔡男在大小池之间的通道从高处跳入大池水中致头颈部受伤,并伴有四肢乏力、麻木症状。游泳馆救生员和医生发现后,及时将其救起,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过了大约10分钟时间,医院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并将蔡男送到医院抢救。后蔡男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随后,蔡男诉请游泳池的承包人符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蔡男的诉讼请求。
蔡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之所以有这样的判决结果,其原因有二:
首先,符某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符某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损害的发生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符某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并且为游客的安全制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制度。如在游泳馆入口处挂有“严禁跳水”告示牌和《泳场安全管理制度》进场守则,游泳馆内四周墙上张贴有《游泳池游泳安全常识须知》、《游泳者安全须知》和醒目的“严禁跳水”红字警示牌,场所内铺设防滑地胶,标识深浅水区警示标志,配备救生器材等设施,以及配备专职救生员和驻场医务人员。在开放时间内通过广播通知有关游泳注意事项。 蔡男受伤后,游泳馆的救生员和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对他进行了抢救,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实施积极救护,尽到了经营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蔡男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其次,蔡男未尽游泳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游泳池严禁跳水是一般常识,蔡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游泳池跳水及其危害应具有清醒的认知,自应避免进行该项危险行为。在游泳场馆已明确告知严禁跳水的情形下,蔡男仍违反游泳场“禁止跳水”的规定,擅自往大池浅水区跳水导致损害发生,与游泳场的相关安全管理没有关联,故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