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1-06 14:55:38 作者:法制日报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案情概况】
2008年4月,荆某与西华公司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西华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6179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如果西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荆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荆某应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西华公司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并不因此构成违约。”2011年,荆某起诉西华公司要求接收剩余房款、交付涉案房屋。法院判令荆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西华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93万元,西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荆某。2011年12月1日,荆某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荆某将193万元房款汇至法院账户。执行中,法院向西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西华公司仍未履行交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5日荆某取得涉案房屋。法院认定西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执行决定要求西华公司按照“月租金×迟延履行期间×2”的标准给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租金标准参考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为2万元。荆某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西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1 546元。法院认为,由于荆某于2011年12月1日才向西华公司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在此之前西华公司不构成逾期交房。对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迟延履行金足以弥补荆某因迟延交付房屋所受到的损失,法院判决驳回了荆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金由法院依法决定,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迟延履行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是一种损害赔偿违约金。如果在执行环节法院作出了执行决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已经足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同一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解析】
本案系司法实务中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竞合的案件,核心在于界定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关系,关键在于确认两者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照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被执行人缴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
迟延履行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解除后果的损害赔偿,一般情形下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不会同时适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迟延交房达到一定期间,买受人可以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买受人也可以选择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此时,迟延交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但是,如果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已经获得了法院判决的支持,经过一段时间后发现出卖人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给付合同解除违约金。此时,就会出现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先后适用的情形,无论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还是合同解除违约金,其性质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当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远远超出买受人的各项实际损失时,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都具有补偿性质,那么在竞合适用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填平原则,如迟延履行金已经能够足以赔偿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再支持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到本案,西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迟延交房行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已经作出执行决定要求西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法院决定的迟延履行金金额,高于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所以,荆某在已经就西华公司同一迟延履行行为获得足额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再主张西华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