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10 08:42:21 作者:张长红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 2015年,56岁的常某被招聘至某绿化公司,担任道路养护工。在一次清扫作业中,常某被路过的卡车撞倒后身亡。常某的配偶及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绿化公司辩称,其招用常某时,常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认定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某的近亲属享受了工伤待遇,常某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款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权,且该终止权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2010年9月1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款并未将已达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界定的充要条件。根据《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可以推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若劳动者满足已达退休年龄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则按劳务关系处理;若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故已达退休年龄的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还取决于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虽然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成立劳动关系,还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本案中,常某受聘某绿化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常某与绿化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常某提供的劳动系绿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接受该公司的领导与管理,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这些均表明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