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法院

时间:2008-04-20 17:49:02    文章分类:法律热点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沈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宝贵,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九年文化,系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岔沟镇庞家店村。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笑竹,沈阳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作芳,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五年文化,系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岔沟镇上票国村。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秋南,沈阳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文江,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扬乡西台村。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第,大连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勇,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年文化,系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扬乡苇套农场李营屯村。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希图,辽宁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卓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扬乡苇套农场李营屯村。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殿满,鞍山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1999)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付卓伟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付卓伟及其辩护人张笑竹、齐秋南、张维第、马希图、黄殿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扬索柱(在逃)、高世峰(在逃)预谋伺机抢劫。1996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一伙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租乘于清松驾驶的一台车号为辽B62774的红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海城市火车站附近。将于清松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用胶条把嘴封住后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75,558元)。同时将于清松随身携带的现金4100元抢走。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6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伙同杨索柱(在逃),高世峰(在逃)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租乘苏永德驾驶的辽B52981号红色普通型轿车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将司机骗进事行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用毛巾堵嘴后将车抢走,同时抢走司机随身携带的27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汉字BP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被抢车辆及物品共价值99,298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宋作芳,庞宝贵、李长勇、程文江伙同杨索柱(在逃),从辽宁省营口市租乘朴来福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93666号黑色红旗牌轿车,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后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748,600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赃款均挥霍。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1996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伙同杨索柱(在逃)从辽宁省东港市租乘崔远波驾驶的牌号为辽F68349号兰色平头解放牌货车到辽宁省盖州市火车站附近,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121,400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李长勇、程文江伙同杨索柱(在逃),从辽宁省岫岩县租乘郭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85483号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到辽阳市白塔区,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将车抢走,同时将司机随身携带的传呼机和600元钱抢走,被抢车辆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6 778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7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李长勇、杨索柱(在逃)等从辽宁省大石桥市租乘宋昌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H7178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到普兰店市,把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141 840元)。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1997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高世峰(在逃)、苏士民(在逃)从辽宁省辽中县租乘郭忠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0576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123 845元)同时将司机随身携带的400元现金抢走,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7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伙同杨索柱(在逃)、苏士民(在逃)、高世峰(在逃),从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租乘周宏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75085号紫色凌志牌400型轿车至首山,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房内,用绳子捆绑、蒙眼、堵嘴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321 346元),同时将司机随身携带的400元人民币现金抢走,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7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长勇伙同杨索住、高世峰、刘东(均在逃)从山东省青岛市租乘余信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R3586号黑色凌志300型轿车到山东省潍坊市科技大厦宾馆,把司机骗上该宾馆十七楼事先租好的客房内,用绳子将司机随身携带的2000元钱人民币现金抢走,后将车开往大连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7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付卓伟伙同苏士民、张春文、周长征(均在逃),从辽宁省阜新市租乘王长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93933号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把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将车抢走,同时将司机随身携带的现金500元、汉族传呼机一台、一双皮鞋抢走,被抢车辆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47 354元,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

    1997年11月18日,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付卓伟伙同张春文、苏士民、周长征(均在逃),从辽宁省普兰店市租乘刘占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D3146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把司机引进事先租好的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用布堵嘴,将司机勒死后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67 356元)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1997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长勇伙同杨索柱、高世峰、关振奇(均在逃),从辽宁省庄河市租乘魏运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Y1126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堵嘴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112 260元),同时将司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现金500元抢走,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1998年6月15日,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伙同苏士民(在逃)从山东省烟台市毓璜顶宾馆租乘孙仁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00358号黑色尼桑(公爵王V6)牌轿车到山东莱州,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房内,用绳子将司机捆绑将司机勒死,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113 606元)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1998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伙同张春文、苏士民(均在逃),从辽宁省沈阳市租乘代武祥驾驶的沈阳市政府接待办的辽AV0004号黑色奔驰2000型轿车到苏家屯,将司机骗进事先租好的住房内,用绳子捆绑手脚,堵嘴,将车抢走(价值人民币594 180元)后将车开往山东蓬莱销赃,赃款均挥霍。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作案后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付卓伟分别于1998年10月21日、20日,199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证人于清松、苏德勇、朴来福、崔永波、郭涛、宋昌义、郭忠义、周宏波、余忠信、王长春、魏利民、丁学武、代武祥等证言、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3、估价机关估价鉴定书;4、公安机关返还车辆凭证。5、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付卓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庞宝贵辩称有几起抢劫作案其没有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庞宝贵直接参与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在数起抢劫作案时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宋作芳辩称,有几起抢劫作案其没有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作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文江对被指控其犯抢劫罪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文江捕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有揭发、检举同案犯情节。被告人李长勇对指控犯抢劫罪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长勇捕后主动坦白其罪行,并揭发、检举了被告人付卓伟等人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抢劫罪行,可认定有自首立功表现。被告人付卓伟对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其不知道去抢劫,只是帮助开车。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付卓伟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伙同杨索柱、高世峰(均在逃)合谋抢劫出租车。1996年4月3日9时许,由杨索柱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州大市场附近,租乘被害人于清松驾驶的红色桑塔纳牌轿车。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高世峰等人在辽宁省海城市站前街租用的房子等候。当日23时许,杨索柱将于清松骗至海城市租房处。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杨索柱将被害人于清松逼住,用绳子将其手、脚绑上,用胶带将嘴封住,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人民币4100元和红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 558元)。由高世峰驾驶抢劫的轿车被告等人窜至山东省蓬莱市将车卖掉。获赃款50000元。每人分得赃款8000元。该车被山东省蓬莱市公安机关查扣,尚未返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于清松证实:1996年4月3日9时许,在金州大市场有一个人租我车到海城站前朋友家,我准备进屋整点水给车加水,我一进屋,这个人马上把门关死了。这时出来三个人把我夹当中,有个人把我脖子搂住,用手捂嘴,有个人拿斧头打我头部一下,租我车的人拿猎枪逼住我。他们用绳子给我绑上,用胶布把嘴封上,把我抬到床上,把我兜里4100元钱和车钥匙、传呼机都拿走了。(2)案发后,被害人于清松在众多犯人照片中辨认出左脸有痣的庞宝贵系抢劫作案中的一个,有辨认笔录证明。(3)被抢的桑塔纳轿车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明。(4)有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供词,相互印证。

    2、1996年4月24日11时许,由被告人庞宝贵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客运站附近,租乘被害人苏勇德驾驶的红色桑塔纳牌轿车,将苏骗至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路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那守候的被告人程文江、宋作芳伙同杨索柱、高世峰等人上前将苏摁倒,用绳子捆绑手脚,用毛巾堵嘴和蒙住眼睛,抢走人民币2700元、移动电话一部、BP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被抢车辆及物品价值人民币99 898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获赃款30000元。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各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苏勇德证实:1996年4月24日上午,有一个人租我车到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路一个住宅楼三楼,我同这个人上楼,门一开这个人就把我推进屋,屋里有四个人上来一起把我摁倒,有人踩我脖子,把我胳膊和脚都绑上,用毛巾把嘴堵上,眼睛给蒙上。把我身上的东西都搜走了。(2)案发后,被害人苏勇德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宋作芳系作案人,有辨认笔录证明。(3)被抢劫的车辆及物品的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明。(4)有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的供词,相互印证。

    3、1996年7月26日8时许,由被告人庞宝贵到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朴来福驾驶的黑色红旗牌轿车。将朴骗至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伙同杨索柱等人把司机摁倒,用绳子捆绑手脚、蒙眼、堵嘴,抢走红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48 600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各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李长勇分得赃款1000元。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朴来福证实:那天上午8点多钟,有一客人租我车到盘锦双台子区一居民楼下,他让我进屋吃饭,我就跟进屋了。我走进门口,租我车那人从背后往屋里推我一把,我就感觉不好,门两侧有人用被单蒙我头,我就反抗,随后被那二人按倒了,用白色线绳把我手、脚绑上,眼睛蒙上,给我绑在卫生间的水管上了,后把我身上的东西都抢走了,随后有人出去开车走了,剩下两个人看我,一直到晚上6点多钟那两个人才走,后挣开绳子跑出来报案。(2)被害人朴来福在苏家屯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多名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庞宝贵系作案当天租车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248 140元,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宋作芳、庞宝贵、程文江、李长勇的供词相互印证。

    4、1996年11月25日11时许,由杨索柱(在逃)到辽宁省东港市出租车场租用被害人崔永波驾驶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价值人民币121410元),将崔骗至辽宁省盖州市站前街金陵小区2号楼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程文江、宋作芳伙同杨索柱上前将崔永波手、脚绑上,眼睛蒙上,嘴堵上,绑在暖气管道上。后由被告人李长勇开车,被告等人到山东省蓬莱市将车卖掉,获赃款40000元 ,被被告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崔永波证实:那天早晨7点钟,我和租车人从东港市出租车场出发,于中午11点多钟到盖州市站前一楼房处,他让我上楼吃饭,我就跟他到五楼,一个四十来岁的人开门,上前把我脖子搂住,又有一个人可能是用大衣把我头给蒙住了,有人往我嘴里塞东西,又用绳子把我手、脚绑上,给我绑在暖气管道上,一直没人说话,后来有人发现我,报告警察把我救出来。(2)被抢车辆价值121 410元,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3)有被告人程文江、李长勇的供词在卷证。

    5、1996年12月28日12时许,由被告人庞宝贵到辽宁省岫岩县出租车场,租乘被害人郭涛驾驶的红色2000型桑塔纳牌轿车,将郭骗至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02号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宋作芳、程文江和杨索柱伙同庞宝贵上前将郭涛搂住,用绳子将其手脚绑上,用布蒙上眼睛,堵住嘴。抢走被害人人民币600元、BP机一台、红色2000型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178元。后由被告人李长勇伙同杨索柱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赃款被被告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涛证实:我一进屋感觉不对劲,这时,租车的人用手捂着我的嘴并勒住我的脖子。那两个人一起上来抱住我。三个人一起把我推倒屋里,用毛巾将我嘴和眼睛蒙上,用白尼龙绳把我绑上。然后将我身上的600元钱,一个BP机拿走了,还拿走我的车钥匙。七个小时后我挣脱到交通分局报案。(2)案发后,被害人郭涛在众多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宋作芳系作案中的一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抢劫的车辆价值,有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庞宝贵、李长勇、程文江的供词相互印证。

    6、1997年3月28日9时许,由被告人李长勇到辽宁省大石桥市租乘被害人宋昌义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将宋骗至普兰店市中心路三段13-44号事先租好的住房处。被告人李长勇将宋推进屋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伙同杨索柱等人上前把宋的眼睛蒙上、嘴堵上,又用绳子将其手、脚绑上。后抢走被害人宋昌义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41 840元。并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获赃款70000元。被被告等人分掉挥霍。现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昌义证实:我们到了三楼左侧那家,开门的人抓住我左胳膊往里使劲拽,租车那小子抱住我腰使劲往里推,这时屋里又冲出来一个人用白布把我眼睛蒙住,又把我嘴堵上,又有人把我抬到屋里,把我手、脚绑上。有二个人看着我,其他人都出去了。后来那两个人也走了,我挣扎把绳子弄开,到县公安局报了案。(2)案发后,被害人宋昌义在众多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被告人程文江、李长勇系抢劫作案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被抢车辆返还情况及车辆价值有苏家屯区公安分局返还赃物记录、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李长勇的供词相互印证。

    7、1997年5月7日10时许,由杨索柱到辽宁省辽中县客运站附近,租乘被害人郭忠生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将郭骗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伙同高世峰、苏士民(均在逃)等人上前将郭按住,眼睛蒙上,嘴堵上,手脚绑上。后抢走被害人郭忠义人民币400元,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 845元。被抢车辆在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获赃款70000元,被被告等人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忠生证实:刚进屋门,突然有人用胳膊搂住我脖子,租车人用手堵我嘴,开门人抱住我,又从屋里跑出来三、四个男的一起上来按住我,把我脸蒙上,嘴堵上,手脚捆上,绑在沙发上。后来他们走后,我挣扎把绳子解开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抢车辆的车主王秋光证实,作案当天租车的是杨索柱,有询问辨认材料在卷证明。(3)被抢车辆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程文江的供词在卷证明。

    8、1997年7月12日9时许,由苏士民(在逃)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租乘被害人周宏波驾驶的红色凌志牌400型轿车。将周骗至辽阳县首山镇三苑街1号楼1 单元1楼事先租好的住房处。苏士民将周推进屋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伙同杨索柱等人上前将周按倒,蒙上眼睛,堵上嘴,手脚绑上。抢走红色凌志牌4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1346元。后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所获赃款130000元,被被告等人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宏波证实:开门以后,租车人就推我,里面四个人把我按倒后用布蒙我眼睛,堵我嘴,用绳子把我绑上。晚上八点多钟,他们走后我咬断绳子,跑出来报案。(2)案发后,经作案地点房主马进辨认,前去租房的人系被告人庞宝贵和杨索柱,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被抢车辆的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庞宝贵、程文江的供词相互印证。

    9、1997年8月12日11时许,由杨索柱到山东省青岛市利德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余信忠驾驶的黑色凌志牌300型轿车。将余骗至山东省潍坊市科技大厦宾馆17楼事先租好的客房处。杨索柱将余推进屋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李长勇伙同高世峰、刘东(均在逃)上前将余按倒,用绳子将其手脚绑上,用胶带把在嘴封上。抢走人民币2000元、黑色凌志牌3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 422元。后将车开往大连市销赃,获赃款16万元,被告等人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余信忠证实:到山东省潍坊市科技大厦,租车人让我上楼呆一会,我跟他到17楼。房间门一开,租车人把我推进屋,这时屋里有三个人把我架起来,给按倒沙发上,用绳子把手脚给绑上,嘴堵上,翻走我的钱包和行车证。后我挣扎到电话台报警。(2)案发后,被害人余信忠从多名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被告人李长勇系架其胳膊并用绳子捆绑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被抢车辆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书在卷证明。(4)被告人李长勇的供词在卷证明。

    10、1997年9月15日11时许,经合谋由被告人庞宝贵到辽宁省阜新市工人文化宫门前租乘被害人王长春驾驶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牌轿车。将王骗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24号事先租好的住房处。被告人庞宝贵将王推进屋,在屋守候的被告人程文江、伙同张春文、周长征(均在逃)等人上前把王的眼睛蒙上,嘴堵上,手脚绑上,抢走人民币500元、BP机一台、皮鞋一双、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所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47 354元。后由付卓伟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获赃款60000元,被被告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长春证实:租车人让我帮他拿饮料,他拿水果,我在前边走到三楼门口,后边人给我推一下,这时上来好几个人把我眼睛蒙上,嘴堵上,手脚绑上。把我的BP机、皮鞋、出租车都抢走了。(2)案发后,被害人王长春在多名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庞宝贵系租车人。被告人程文江系抢劫、捆绑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3)被抢劫物品的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程文江、付卓伟的供词相互印证。

    11、1997年11月18日,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付卓伟伙同张春文、苏士民、周长征(均在逃)等人共同合谋抢劫出租车。由苏士民到辽宁省普兰店市租乘被害人刘占武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将刘骗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油田新一站家属区6号楼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付卓伟伙同张春文、周长征等人将刘手脚绑上,嘴堵上,后惟恐罪行败露,又用绳子将被害人刘占武勒死。抢走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 356元。后由付卓伟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获赃款60000元,被被告等人分掉挥霍。现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检验。见被害人刘占武尸体被一棉被覆盖,颈部系有五圈白色尼龙绳,在颈左侧打结,上端系在卫生间水管上,一布条绑于口鼻部,下部缚双手于背后,双足于踝部捆绕两圈。经剖验,颈部见舌骨右侧大角骨折,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死。有盘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2)被告人程文江供述:我和庞宝贵、宋作芳、付卓伟、苏士民、张春文、周长征头一天在海城租的房子,一起研究的怎么抢。第二天,是苏士民从普兰店租车到盘锦抢的。我和付卓伟、周长征在外边,他们几个下手抢的,司机死了。宋作芳和庞宝贵说谁也不准往外讲。(3)被告人付桌伟供述:我和程文江、周长征打车到锦西,到一个居民楼,那停一辆黑色奥迪车。我和庞宝贵、周长征把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程文江坐船走的。到蓬莱庞宝贵把车弄走,后分给我2000元钱。(4)被抢劫的车辆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

    12、1997年11月19日10时许,由杨索柱到辽宁省庄河市客运站前租乘被害人魏利民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将魏骗至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新兴里二号楼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李长勇伙同高世峰、关振奇(均在逃)等人上前将魏搂住,用绳子绑上手脚,用胶布堵嘴,抢走被害人魏利民人民币500元、手提电话一部、BP机一台、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 260元。将车开往山东省蓬莱市销赃,获赃款75000元,被被告等人分掉挥霍。现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魏利民证实:我进屋一看情况有点不对想夺门跑,这时租车人从我身后把我脖子搂住,用匕首逼到我脖子,另外两个人拿绳子把我胳膊、双腿都捆住,并用胶布把我嘴贴上,后来用绳子勒我,我装死他们就走了。抢走我的出租车、还有500元钱、手机、BP机。(2)被抢劫车辆的价值,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3)有扣押被抢车辆及返还凭证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李长勇供词在卷证明。

    13、1998年6月15日5时许,由苏士民(在逃)到山东省烟台市毓璜顶宾馆租乘被害人孙仁秋驾驶的黑色尼桑牌轿车,将孙骗至山东省莱州市莱州镇大原家村事先租好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等人上前将孙头部蒙住,用绳子捆绑手脚,又用绳子勒其颈部,致被害人孙仁秋被勒颈窒息死亡。抢走黑色尼桑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 606元。后被告人宋作芳将此车顶债给债主丁学武。现被抢车辆已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有山东省烟台市毓璜顶宾馆保卫处报案材料在卷证明。(2)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孙仁秋死亡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见尸体的头部被花布缠着,颈部、手腕、小腿被白色绳子系着。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任秋系被他人勒颈窒息而死亡。(3)有证人丁学武证实,被告人宋作芳将抢劫的车辆给其顶账。(4)被抢劫的车辆价值及追缴返还的情况,有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分局扣押、返还凭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在卷证明。(5)有被告人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的供词相互印证。

    14、1998年8月6日10时许,由张春文(在逃)到沈阳宾馆租乘被害人代武祥驾驶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将代 骗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街桂花街203号楼事先租好的住房内,在此守候的被告人宋作芳、庞宝贵、程文江、苏士民等人上前将代眼睛蒙上,嘴堵上,手脚绑上,抢走黑色奔驰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4 180元。后由被告人李长勇、宋作芳驾车到山东省蓬莱市将车卖掉,获赃款40万元。被被告等人分掉挥霍。现此车已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代武祥证实:我当时一进屋,就有人蒙我眼睛,堵我嘴,又有人给我手脚绑上了,我感觉最少有四、五个人。一直到晚上六点多钟,我挣扎开到楼下打电话报警。(2)买车人吕顺兴证实:1998年8月份从蓬莱市龙山镇王维冬手中买一台黑色奔驰320型轿车,花人民币40万元。现知道此车是被抢劫的,已交给公安局了。(3)被抢劫车辆价值594 180元,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苏家屯区公安分局扣押、返还记录在卷证明。(4)有被告人宋作芳、庞宝贵、程文江、李长勇的供词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李长勇、程文江、付卓伟抢劫犯罪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提交法庭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庞宝贵辩称有几起抢劫作案其没有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庞宝贵直接参与杀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在数起抢劫作案时没有伤害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庞宝贵等人经合谋后进行抢劫活动,共同致死被害人,虽部分同案犯在逃,被告等人推卸责任,均否认直接杀死被害人,但均起到积极、主要作用,且同案犯程文江、宋作芳均供述,庞宝贵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意见,不能全部采纳。被告人宋作芳辩称,有几起抢劫作案其没有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作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宋作芳等人经合谋实施抢劫活动,经被害人指控和辨认,同案犯供词印证,被告人宋作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文江对被指控其犯抢劫罪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文江捕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有揭发、检举同案犯情节。经查,被告人程文江捕后未能如实交待全部罪行,经教育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揭发、检举同案犯李长勇等人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大厦宾馆、辽宁省庄河市抢劫出租车的罪行,抢劫数额31万余元,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李长勇对指控犯抢劫罪无辩解,其辩护人马希图辩称,被告人李长勇捕后主动坦白其伙同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等人在山东省莱州市抢劫出租车,杀死司机孙仁秋的罪行,并揭发、检举了被告人付卓伟等人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抢劫罪行。有自首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李长勇捕后坦白同类罪行,不能视为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付卓伟对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其不知道去抢劫,只是帮助开车。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付卓伟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经查,被告人付卓伟参与合谋抢劫,并积极驾驶被抢劫的车辆销赃,获得部分赃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李长勇、付卓伟目无国法,合伙进行抢劫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文江、庞宝贵、宋作芳、程文江、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并参与致死二人,情节严重,均应严惩。但被告人程文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勇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并参与致死一人,情节严重,本应严惩。但其捕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卓伟在参与共同犯罪中致死一人,且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宝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宋作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程文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长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付卓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人。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韩庆春   

审判员  王树强   

审判员  张素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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