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25 05:41:21 文章分类:马律案例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3】沈行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烟草专卖局于洪区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大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系辽宁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洁,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20-1-1-2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希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烟草专卖局于洪区分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烟草专卖局于洪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被上诉人于洁的委托代理人马希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2002年7月2日既对被上诉人于洁作出了烟专(于)处字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辽宁省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这说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2日就已经知道上诉人针对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交代的起诉期限有误,但是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于洁也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认定的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晓萍
审 判 员 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 李树魁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