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检察院抓央视记者是滥用职权打击报复

时间:2009-05-13 15:39:13  作者:段国华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随笔

山西太原杏花岭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将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敏抓走,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行为。

一、山西检察院报复意图显而易见

受贿罪是对合性犯罪,只有行贿、受贿的双方当事人知道,不知道杏花岭检察院是如何得知吴晓华通过信用卡转给李敏22万的事。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案情看,是杏花岭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一起贪污犯罪案件中发现了李敏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管辖。这里的“贪污犯罪案件”是吴晓华的哥哥吴晓辉与山西商人郝某的早已被公安部定性为经济纠纷有关的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呢?如果是后者,不可能知道李敏收钱一事,除非滥用职权进行侦查。如果是前者,则看似合乎情理。但是,从其出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函件看,函件上不仅有李敏的名字,还有《新京报》和《法制日报》两位记者的名字。也就是说,杏花岭检察院同时对这三位记者申请进行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现在,杏花岭检察院已经对《新京报》和《法制日报》的两位记者申请管辖了,那么肯定是已经立案侦查或将要立案侦查了,不然,何必申请对这两位记者进行管辖呢?立案侦查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李敏是有收受财物的事实,但另两位记者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犯罪事实,为何要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如果不是立案侦查,却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其进行管辖,岂不是有毛病。

巧合的是,这三位记者曾同时杏花岭人民检察院进行过采访,杏花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书生曾威胁三位记者“你们将来受了处分,吊销了你们的记者证,你们不要后悔!”口气严厉,并要求记者不要到任何单位采访,马上离开太原。不幸的是,这三位记者“不识时务”,因而被“管辖”了。不然,全国这么多记者,这么多人,他不去“管辖”,只管辖这三位采访过他的记者呢?

二、山西检察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例,由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由其他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依此规定,本案应由李敏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检察院管辖。李敏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北京,应由北京的检察院管辖。就算有更为“更为适宜的检察院”,无论如何,也轮不到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李敏与另两位记者曾到杏花岭区检察院采访过该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采访事件直接涉及该院检察长何书生及具体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此时,由杏花岭检察院管辖该案,难以保证公正执法,也难逃报复嫌疑。另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院整体回避,但记者采访的是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有关人员,杏花岭区检察院完全有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退一步讲,就算为了避嫌,也不应该管辖本案。所以,杏花岭区检察院不可能成为“更为适宜的检察院”,也就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李敏一案,没有管辖不明,不存在管辖争议,也没有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却违背自己制定的规则,指定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显然不当,也无形中为杏花岭人民检察院打击报复提供了条件。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撤销该指定管辖。由法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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