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13 15:40:22 作者:段国华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随笔
事发辽宁本溪。拆迁公司强行涌入张剑家四五十人,手中持有镐把、螺纹钢筋等器械。张剑的妻子抱着十个月大的孩子准备出去躲避,但被拆迁人员拦住并遭到殴打。见到妻子被打,当时正在床上的张剑赶忙站了起来,却被赵君等数人按倒在床上,反抗中,张剑从床上抄起一把水果刀,将赵君刺死。张剑行为是否正当防卫?
对于正当防卫,《刑法》第二十条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发生;
3、防卫之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进行;
4、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
5、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不得防卫过当。
第三款规定的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的暴力犯罪行为的无限防卫权。
本案中,拆迁公司四、五十人强行涌入张剑家中,对其妻子进行殴打,并把张剑按倒,张剑在反抗中把赵君刺死,符合上述正当防卫的1、2、3、4条。本案关键是张剑行为是否符合“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条件,这又须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如果符合无限防卫的条件,则不存在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拆迁公司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即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张剑具有无限正当防卫权。理由如下:
一、拆迁公司几十人手拿镐把、螺纹钢筋等器械涌入张剑家中,在张剑妻子带孩子出逃时,对其妻子进行殴打,张剑也被按倒在床上,这种行为已经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因为那些器械也随时可能打向张剑及其妻子。
二、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作形而上学的理解。不一定非要侵害方把刀架在脖子上或向你刺来时才能进行防卫,而应理解为侵害方的系列行为具有侵害人身安全性质时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否则,太多数防卫行为会成为事后防卫,不利于保护人们权益。
三、分析当时整个形势,拆迁方手拿凶器非法侵入张剑住宅,并且行凶打人,张剑人身受到强制。这时张剑内心肯定及其恐惧,不能判定对方会不会打死自己及家人。但拆迁方的侵害行为已经存在,并且还有凶器,张剑出于自我保护本能,进行反击。这种由侵害方的非法侵害行为导致的被害方无法正确判断而作出的防卫行为,只能由过错方自己承担一切责任。
四、人们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护。西方有句谚语,私人房屋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中国各个朝代都立法明确保护私宅不受侵犯,汉代禁止官吏夜入民宅,无故入人室宅庐舍,被主人杀死,主人无罪。这一立法精神,唐、宋都承袭。张剑在自己的家中,却被他人公然非法暴力侵害,在国家公权不予救济时,理应具有私力救济权利。
综上,我认为,张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