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分析刑法文本中的模糊语现象

时间:2012-06-02 02:42:28    文章分类:深思熟虑

 

摘要: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在功能上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后盾法。刑法具有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法益保护的广泛性等不同于其他法律学科的特点,故而对刑法文本的用语的精确性要求也不同于其他法律。然而,此处对精确性的强调并不等于全盘否定模糊性。文章认为刑法语言中的模糊语,可以分为名词性、形容词和副词性、代词和助词性、动词性模糊语等,并进一步探讨了模糊语现象存在的原因。
  关键词:刑法;语言;模糊语
1.引言对于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要求,最早可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中找到相关描述。他的范畴理论乃其哲学体系和逻辑学理论的基础,构成了此后两千多年欧洲哲学和逻辑哲学统一性的基础及现代哲学和认识论发展的源泉。
  后来,有学者对亚氏以来的古典范畴理论的演变作了分析,并借助现代语言学的表达方式将亚氏的范畴理论归纳为:范畴是由充分必要特征来定义的,特征是二元对立的,各个范畴之间有明确的界限,范畴内部各成员地位相同。受亚里士多德经典范畴理论的影响,人们思维模式趋于两极化,认为范畴是由必要和充分条件联合定义的。范畴特征被认为是二分的,物体要么有或没有某方面的特征,不存在中间状态。
  由此可见,亚氏倾向于排斥模糊性。
  在非模糊范畴理论推出的时代,麦加拉学派的提出了连锁推理悖论,直接向亚氏的二值逻辑提出了挑战,指出其局限性,使人们认识到了语言的模糊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和导致了模糊数学和模糊逻辑的诞生。
  一般认为,1965年美国数学家扎德的专著《模糊集》中的模糊集概念的提出,标志着模糊语言学的开始。扎德在他的自述中说:模糊集合论这个分支的起源是从语言学方法的引入开始的,它转而又推动了模糊逻辑的发展。因此可见,语言模糊性的研究催生了模糊集合论,模糊集合论的产生又进一步为一切涉及模糊性的科学领域铺设了一个描写模糊性的最一般的框架。
  语言具有模糊性,作为语言的一个分支的法律语言,也存在一个认知和信息解码的问题,其模糊性同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英国哲学家修谟指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刑法文本语言中的模糊语现象及其分类模糊词语,又称作模糊语,是指内涵不够精确、外延无明确界限的词语,即所指的对象范围没有一个精确的界限。在自然语言中,精确词语和模糊词语的界限是相对的。但是,模糊不同于含糊不清,两者存在有本质区别。后者,常指因语言运用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
  法律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加以构建的,不能脱离语言而独自存在。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清楚的懂得法律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代表着立法技术的发展程度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作为国家后盾法的刑法,更要求人们对刑法问题的理解和解释要用富有精确性的语言。
  刑法是一门极其讲究精确的法学学科,这种精确来自于社会的需要,它不是自然而然产生的,而是来自于语言的搭建。刑法在立法语言上有着自己的特有风格 J。张智辉认为,概念的精确性,在刑法规范中主要表现在用语的规范上 。使用明确规范的语言,可以准确的表达立法者的意志,可以使得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准确无误地为人们所理解和把握,刑法文本语言的明确规范性是刑法规范合理性的最低保障。
  然而,不少学者在强调刑法语言明确性的时候,全盘否定模糊性的表达。我们必须注意到,刑法中存在大量日常用语,这种日常用语跟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没有泾渭分明的外延概念,即使看似较为明确概念,仍然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同时,有一些本来概念清晰的词语,进入刑法领域后反而变得模糊。而刑法的条文,又必须立足于日常语言,用有限的手段来描摹无限的现实,并且必须配以评介。想完全强调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和单一性,彻底消除刑法 中的模糊词语,是无法实现的。这些模糊语大多用于表述事物概念或行为的程度、性质、范围、结果等方面,能让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有一定的自由度。按照模糊语的词性在刑法文本中的表现形态,大致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名词性模糊语刑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它要规定全社会中所有的行为主体应该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可以怎样行为。它轻则罚款、限制人身自由,重则剥夺人的生命权,故而需要运用大量精确语言来表述刑法规范所涉及的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等概念。如“户”
  “轻伤”“重伤”“管制刀具?‘司法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等,这些名词都包含特定的法律意义,是社会生活中所有的阶层、事物、行为等的载体、符号。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词在法律语境中,内含明确,外延确定,语义界限非常清楚。
  其实不然,在此我们仅以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为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人户抢劫其中“户”一词,从表面来看,含义清楚明确,外延清晰。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曾特地对这一“户”字进行阐述: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所用的房屋等。即使这样,对于“户”的认识刑法界还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渔民以之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了私人住宅之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属于户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以及旅客在旅馆居住的房间。“户”字的理解有了司法解释后,还存在好几种争议,足可见这种模糊性是无法避免的。
  形容词性和副词性模糊语定义概念的名词尚且若此,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形容词更难避免其模糊性。经统计发现,在刑法分则351个条款中,就有323条含有模糊语,约占分则总数的92% 。这些模糊语多见于“假定”部分关于行为后果或者情节的表达,同时也不乏对行为对象、行为模式的描述。如重大损失、重大影响、危害严重、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珍贵动物、必要限度、危险方法、虚假出资等等。具体而言,以我国《刑法》第20条为例: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进行了定义,其中“必要限度”中“必要”一词带有很强的模糊性。何种限度才是必要的限度,刑法理论界_般认为,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需求为标准。具体到个案,还需结合当时案发情况来全面分析各种因素才能确定是否在“必要”限度内。
  副词性模糊语在刑法分则中,也占有相当比例,它们被冠以形容词模糊语之前,表达行为后果或情节的程度,如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等。如我国《刑法》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O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其中“数额特别巨大”中的“特别”,就是用以修饰巨大程度的副词性模糊语。多大的数额才是特别巨大,什么样的情节才算得上特别严重,刑法文本中并没有相关描述。后来的相关司法解释,做了指导性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这个范围可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做相应的调整,而无需改动刑法条文本身。这类副词性模糊语的价值还表现在,它分别与后果严重、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相应,形成一种递进的程式,确保了行为情节或后果表达的准确性,同时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代词性和助词性模糊语典型的代词性模糊语有“其他”,指的是一定范围之外的人或事物、行为。如《刑法》120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其他”出现在此条款中的假定部分,是对行为主体的表述,其他参加的不仅表明主体是主犯之外的从犯或胁从犯之类,而且将与恐怖组织有关的恐怖分子全部囊括其中,毫无遗漏。正是“其他”一词的模糊性,将无法一一列举的恐怖分子涵盖在此条款的弹力范围之内,不让一个漏网。
  助词性模糊语常见的有“等”。“等”字的意义有二:第一表示列举未尽;第二表示列举之后的煞尾标志。刑法条款中出现的“等”通常是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在现行刑法中,“其他”一词出现频率近50% ,含“等”字的条文约29个,计约35个“等”字。这些“等”字都用于列举之后。例如我国《刑法~>352条的规定: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等”字显然表示列举未穷尽。因为《刑法》第条已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毒品包括鸦片、大麻,并且其邻近条文第352条“非法种植罂栗、大麻等毒品原植物”,除罂栗之外,还列举了大麻。如果认为第352条中的“等”字表示列举后煞尾,而不是列举未穷尽,就会产生三个问题:首先,单从语法角度来看,没有必要使用“等”字,可以直接表述为 “罂栗种子或者幼苗”;其次,对于大麻这种毒品,立法者为何会在两个位置十分邻近的条文中采用截然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第三,既然第357条已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毒品包括鸦片、大麻,第352条没有理由会被作为例外。显然此条中的“等”字表示列举未穷尽是毫无疑义的,借此将所有毒品原植物或幼苗囊括其中。
  动词性模糊语刑法文本中的动词主要是用来描述动作或状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属于法定加重情节等。这里的动词被赋予特定含义,如伪造、变造、侵占、强奸和抢夺等。但它们的含义也不是绝对确定的,比如强奸,什么情况下才算是强奸,不同国家刑法的评价标准不同,有的国家持接触说,有的国家主张射精说,而我国刑法界以插入说来界定。
  再如抢夺罪中的关于携带的含义,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中是否携带凶器抢夺,直接决定着是否转化为处罚更为严厉的抢劫。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携带,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非一致。携带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指的是“随身带着”,含义简单明了,但该动词进入到刑法领域后,反而变得模糊,具体可分为多种情况:在身体外部暴露出来凶器是携带;向被害人暗示带有凶器是携带;虽然随身带着某种器具,但行为人未曾暴露或暗示,不可能让被害人感知到的也是携带。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2007)认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的行为都属于携带行为 。
  模糊语在刑法语言中存在的理据刑法之要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的制裁手段相当严厉。作为刑法外在表现形式的刑法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语言务必清晰准确,不能模棱两可,才能达到明确何种情况构成犯罪、何种情况不受刑法评价。
  但有必要指出的是,这并非指刑法中禁止使用模糊语。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刑法文本中确实存在着各种模糊性词语,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1语言本身特点的制约作为一个符号体系的语言,本身存在着表达局限性的缺陷。语言材料总是概括、抽象的,而所欲呈现的客观世界总是因具体、个别显得无限复杂。现实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复杂多变的,人们在制订相关法律规定时,客观上不可能将无穷尽的违法犯罪活动全部罗列出来;再者,无论多么准确无误的语言,都很难把所有具体行为方式、目的、动机、结果等全涵盖其中。
  故而,有限的语言符号要想承载、传递和表达无限的违法犯罪活动,就必然要借助于模糊词语的使用。可以说,犯罪活动本身的复杂性,也是模糊语存在的天然土壤。这些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总是千差万别的,人们对这些现象进行抽象、概括、综合、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时,有时难以精确地甄别思维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在表达这种思维的结果时,就不得不求助于带有模糊性特征的词语。
  刑法规范高度概括性的制约刑法规范的概括性是指刑法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刑法规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的。这种概括性是为了体现刑法立法的普遍性、预见性、适用性和可塑性,从而可以有效的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与统一。
  一部过于强调文字准确、表达精确的刑法,难免会导致立法的片面性。正如John Gibbons(2007)所描述的:如果法律文本措辞过于严格,它们可能会对我们的生活施加一些不适当的、不必要的限制 。具体到刑法中,如果强行明确界定或罗列全部情节,不但会给执法者带来被动,而且会留下法律漏洞。而模糊性语言究其本质而言,是实现立法意图不可或缺的手段。另外,法律所要求的语言精确性,并不是意味着极度清晰,它能容忍适当的模糊性语言。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言表现力不足的缺陷,留给人们一个可把握的范围。所以,概括的模糊性语言,能在条文的有限性和人类社会行为的多样性之间取得动态平衡。
  结束语总之,模糊语在刑法规范中的使用,其数量和作用不容忽视。模糊语恰当运用,能起到保持刑法语言的准确和逻辑上的严谨。刑法中的模糊语,不仅不违背语言规律,而且能极大地满足不同地区的各种司法实践的不同要求。充分了解刑法语言中模糊语的表义功能,掌握模糊语定向明确、语言信息量大、含义深刻隽永等特点,发挥其不可代替的积极作用,同样也符合当今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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