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合同约定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时间:2012-09-11 14:39:2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刘某于2009年5月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开了一家专门以包桌,招待红白喜事的酒店,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2011年12月份,因家中老父亲生病,无时间打理酒店,刘某就将酒店承包给好友王某,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一年3万元整,承包包括刘某的房屋、酒店设备及执照,同时双方约定,在王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王某自负。2012年5月1日,王某在招待包桌时,因酒店地面湿滑,造成就餐人夏某进入酒店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49.26元,后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夏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夏某遂将刘某和王某起诉到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如果向经营方王某主张权利,王某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应该向经营者王某和营业执照持有人刘某主张赔偿,刘某和王某之间约定,不对抗第三人。

  案件评析:

  一、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夏某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显然被告王某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经营场所内的就餐者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王某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卫生防范,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入酒店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被告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依据这条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和王某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王某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刘某应赔偿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王某主张权利,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并由被告王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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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 WTO事务 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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