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时间:2009-12-01 15:51:32  作者:王思翰  文章分类:劳动与仲裁

问: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能否解除或终止

本律师解答:

国家对女职工“三期”实行特殊的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在“三期”内的权利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怀孕职工不出现意外情况,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期满的应当延续至哺乳期满,通常情况下至婴儿满一周岁方才终止或解除。

本律师提醒:女职工“三期”并不是避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挡箭牌”。如果女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用人单位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执业机构: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石家庄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遗产继承 资信调查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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