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党与重庆市畜牧技术推广总站股权纠纷案

时间:2010-08-26 14:27:59  作者:程小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畜牧技术推广总站的委托,在其与叶党股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中,指派程小华律师担任该案的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的审理后,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赋予代理人的职责,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理评议该案时参考。

一、1993年5月10日原告叶党与被告重庆市畜牧技术推广总站签订的《认股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原告单方面虚构的一个协议书。其理由如下:

1、该协议书书写的格式(形式)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叶党在庭上陈述说该协议书是先由原重庆市奶类项目领导小办公室(以下简称奶办)工作人员李晓波将一张原奶办的空白红头信笺,由原告先全部书写完协议所有条款及内容后,再交给李晓波拿回去盖的奶办公章。那在原告将协议内容书写完后,公章为何不盖在所有协议内容的右下方,而是盖在协议内容的中间空挡位置(即盖在“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均具同等效力”,落款时间“1993年5月10日”的中间位置),并且在协议书上也未有原奶办领导人的签字,这明显与日常交易中任何人签订合同的书写和盖章格式相违背,更与原奶办作为一个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管理相违背。

2、从合同落款的时间“1993年5月10日”与被告购买重百法人股股票的时间上看,也十分矛盾。当时原奶办购买重百法人股的时间是在1993年1月中旬(第一次是1月10日购买10万股,第2次是1月18日购买20万股),按常理,如果原告要想一起与奶办共同认购重百法人股,那原告叶党应在奶办购买之前与奶办进行协商签订共同认购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别出资去购买重百法人股份。更为重要的是,在当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均明确规定,法人股是不允许上市流通交易的,许多单位买法人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配送的个人流通股票。然而原告诉称是在奶办购买重百法人股票后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即“1993年5月10日”才与奶办签订一个事后的所谓认股协议,这显然有悖常理。庭上证人赵綦雅的证言以及李晓波的证言均证明在当时购买股票时,没有任何人提出要共同认购法人股的事情,原奶办购买的重百30万股法人股均由奶办独家出资购买,原告叶党没有出任何资金。

3、在协议签订后长达15年的时间里,重百股份多次对股东进行股权分红及配股或送股,然而原告却从未到奶办或改制后的畜牧技术推广总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显然也不符合一个真正权利人的常态。

关于上述协议虚假性的问题,被告向法庭举示了李晓波的《关于重百股票购买的有关情况说明》、原奶办领导赵綦雅的《关于重庆市奶类项目办公室购买股票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奶办办公室工作人员董晓英的书面情况说明,结合原告叶党在法庭上的陈述、1993年9月17日重庆市农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叶党的谈话记录、李晓波及赵綦雅在庭上的证言、法庭依职权对叶党和李晓波的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认股协议书》的虚假性。

二、即便法庭不能最终认定《认股协议书》的虚假性,从法庭整个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从未实际履行过《认股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何时曾持有30万股重百法人股,更没有证据表明在何时将自己持有的30万股重百法人股划入被告名下,同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3万元股款支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被告畜牧站系原重庆市畜禽品种改良站、重庆奶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奶办)于2003年9月22日合并组建而成,在机构改革中,原奶办的全部资产划归被告,现被告是隶属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的事业法人单位。1993年1月10日原奶办单独出资购买了重百法人股10万股,股款共计15万元;1993年1月18日又单独出资购买了重百法人股20万股,股款共计30万元,两次合计购买重百法人股30万股,均系奶办全额出资购买,该30万股法人股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理应属于被告畜牧站享有(见证据目录17-19页,原奶办出资购买重百法人股时的财务凭证)。原告叶党在购买上述股票时未出任何资金,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讼争协议即《认股协议书》中的30万股法人就是被告在1993年1月份中购买的30万股重百法人股。在被告于1993年1月份购买了上述30万股重百法人股后,被告也未再购买该支股票,原告也未再作为中间人帮助被告购买。在1993年5月10日《认股协议书》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何时曾持有30万股法人股并将其划入被告名下。(见原告举示的1993年5月10日《认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甲方即原告叶党同意将持有的重百法人股30万股,划入乙方重庆奶类办公室名下……)

2、原告从未实际履行过《认股协议书》上关于支付3万元股款的义务,理由如下: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1993年5月10日李晓波给其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不是原告为履行《认股协议书》向奶办缴纳的股款,而是原告因不能再协助原奶办办理购买另外10万股重百法人股后,原告先向原奶办收取的预付款理应退回给奶办的款项。在1993年1月份原奶办在购买了30万法人股后,由于奶办得到的流通股少,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不够,经请示赵綦雅主任同意后,联系原告叶党问是否还能够帮助购买10万股重百法人股。原告叶党回答说可以。于是原奶办工作人员李晓波在出纳袁光渝处借支票一张找到原告叶党位于学田湾的办公室,准备一起去购买股票。原告当时说还没有最后落实,具体数量和购买的哪个股票还没有最后落实,叫李晓波将支票放在他那里,买到股票后把股票收据等资料交还给李晓波。支票给了原告后,李晓波多次追问叶党法人股股票购买落实情况,他都说还在联系。到1993年4月左右,在追问支票去向和股票购买情况没有具体结果的情况下,李晓波找到奶办开户银行农行上清寺分理处,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查实后告知李晓波,交给原告叶党的那张支票已经使用,金额为30400元,使用时间是1993年2月8日,用途是重百入股金。由于叶党购买的股票没有在奶办户头上体现,也没有给奶办购买重百股份的收据。为此,李晓波多次找到叶党,叫原告叶党归还所用的资金。直到1993年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李晓波在原告家找到原告,叫原告归还上述30400元钱,当时原告说钱可以归还,但是只有3万元现金,原告说他帮奶办跑了那么多路,就算400元车费,于是后来李晓波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叶党将3万元钱归还给李晓波,李晓波于1993年5月12日将钱交给出纳冲账。经法庭调查查明上述30400元支票被原告叶党挪用去缴纳个人股的股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农行市分行营业部转账支票、奶办在开户行的对账明细、奶办支票签领记录、法庭依职权向重百调取的财务凭证、原告叶党在法庭上的陈述、李晓波证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993年9月7日纪委找叶党的谈话记录、法庭依职权向李晓波及叶党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晓波给叶党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是原告叶党理应退还给奶办准备再次购买重百法人股的预付款,而不是叶党按《认股协议书》中约定义务向奶办缴纳的股款。原告叶党没有实际履行认股协议书上所约定缴纳股款的义务。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原奶办于1993年1月份购买重百法人股后,长达15年时间里,重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奶办按股份份额配送了相应的股份和分配了红利。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奶办提出过有关上述股权权属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的4月份左右才向被告提出要求,并于2008年8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很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明显有背于一个真正权利人的常态。

综上,原告的诉请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他人非法侵占,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程小华

2010年6月10日

执业机构: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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