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执先诉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撤销答复行政纠纷案

时间:2010-08-26 14:42:48  作者:程小华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关于李执先诉渝北区

古路镇人民政府撤销答复行政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原告李执先诉被告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撤销答复行政纠纷一案,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程小华律师为其代理人参见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原告的诉愿,通过法庭今天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历史遗留原因,以及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代理人为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望合理采信:

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见证据p18页)和《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见证据p24页)之有关规定,明确移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移民工作和社会稳定负总责;重庆市人民政府已成立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我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管理机构组建之前,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协调,市水利局负责除三峡工程、彭水等电站以外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有关工作……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落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对本地区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负总责。

因此,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只有区县以上政府才是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责任主体,镇政府没有权限以自己名义对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做出处理。因此,本案原告罗列被告为行政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颁布日期:2006年5月17日)

(十八)移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移民工作和社会稳定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机制。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2006年8月25日印发)

二、落实后期扶持政策的措施和方法

(一)扶持范围及对象

后期扶持范围为我市大中型水库和三峡工程的农村移民。

三、落实后期扶持政策的保障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已成立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我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管理机构组建之前,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协调,市水利局负责除三峡工程、彭水等电站以外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有关工作……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落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对本地区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领导责任,落实人员,做好本地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3、《重庆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2006年8月25日印发)P32-33页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区县人民政府是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

二、被告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答复,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望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渝北区王家镇人民政府关于修建新桥水库时库区周边临时搬迁户后期扶持的请示》和《渝北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办公室关于的复函》,2007年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农机局关于李执先等32位同志反映纳入后扶范围来信的回复》、2007年8月《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关于转发市区对李执先等34户群众要求移民登记终结答复的通知》、2007年8月15日《关于王家镇新桥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有关问题的终结答复》、2007年9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农机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认定渝北区政府(后扶办)、渝北区水利农机局、原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先后对于李执先等人要求确认移民身份的申请均做出了处理决定或答复,原告李执先等人系1958年修建新桥水库期间的临时搬迁户,不属于后期扶持政策登记范围,不予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2010年3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执先等人要求落实移民政策的答复》均是对李执先、张代禄、邓成科等人已申请过的事由和请求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即: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李执先等人要求落实移民政策的答复函》没有对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设定,该答复依据的事实、引用的规范性文件都和2007年8月15日原渝北区王家镇政府以及2007年9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农机局先后作出的答复是一致的。因此该答复只是针对原告李执先等人不属于“能核实到人”移民后期扶持登记范围,不能确认其大中型水库移民身份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不是一个新的创设了原告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原告等人已经向有关政府机关提起的申诉经过审查,对申诉人给予维持原决定的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被告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答复,是典型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2000年3月10日实施)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诉讼已过起诉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渝北区王家镇人民政府依据《渝北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办公室关于的复函》、2006年8月29日市后扶办会议精神及渝府发【2006】97号文件精神,于2007年8月2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关于转发市区对李执先等34户群众要求移民登记终结答复的通知》。该通知答复如下:1、李执先等34户群众不属于“能核实到人”移民后期扶持登记范围,不能确认其大中型水库移民身份。2、根据国家后扶政策,对大中型水库淹地的村社和接纳移民的安置社,将以“不能核实到人”指标对其生产生活予以项目扶持。考虑到你们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区镇在项目扶持上对你们部分社给予倾斜。本案原告李执先等人于2007年12月5日签收了该通知,据此起诉期限已过,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关法条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及该文件的政策解答,可以核定为后扶人员的工程范围包括“大坝枢纽、库区、已征用(划拨)土地的枢纽料场、水电站装机5万千瓦以上水电站厂房;在大型水库可研、初设批文中包括的借水工程、水库副坝(见证据第59页)”,可以认定为移民的是指原居住在水库规划洪水线下,按照规划搬出到洪水线上居住的居民。根据2006年8月29日市后扶办会议精神及渝府发【2006】97号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能核实到人”人口登记,必须是大中型水库建设期间因淹没私有房屋而实际搬迁的搬迁户才能纳入登记。2007年王家镇政府对原告的三份《调查笔录》(见第三组证据P74-78页),以及王家镇政府在2007年、古路镇政府在2010年,分别对邓有恒、张代模、刘志全、陈耀庭等许多亲眼目睹新桥水库建设全过程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在新桥水库修建期间搬迁是因为吃集体伙食,而不是因为修建水库,且其后来搬回了原来的屋基,一直居住至今。即原告的屋基未被水库淹没,也未因修建水库而实际搬出原屋基,因此,按照国家移民政策规定,原告不能认定为原迁移民。被告对其作出的不是原迁移民的答复虽然是重复处理行为,但符合客观事实及政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五、原告实际上已经享受了移民后扶的有关政策待遇,对其是否属于移民的答复并不影响其实际已经享受的移民后扶政策待遇。

根据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渝北支行古路分理处交易记录,原告实际上已经享受了移民后扶的有关政策待遇,因此其是否属于原迁移民对其实际权利没有影响。其在享受有关待遇的同时,却仍然一再的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为移民,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其行为不应被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纵观全案,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不是本案件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罗列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方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特殊对待,依法行政、高效为民的工作原则和精神,在行使国家政令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已经让类似本案被告情形的村民享受了移民后扶的有关政策方面的优惠,对其是否属于原迁移民的答复并不影响其实际已经享受的移民后扶政策待遇;最后,原告行使救济的权利,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能合理采纳!

 

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程小华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执业机构: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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