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未在合理期限通知,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时间:2013-05-02 11:37:03    文章分类:案例集锦

车辆转让未在合理期限通知,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11号

原告深圳市世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XX花园X栋216,组织机构代码771609***。

法定代表人魏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广东恒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XX大厦7、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

负责人张某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朵,广东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免,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X塘X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250219820427XXXX。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案外人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34***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车损、车辆责任不计免赔率险等。2008年4月19日,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车主、索赔权益及被保险人更改为原告,同时由被告办理了批改手续。

2008年4月17日,该投保车辆在横岗惠盐公路盐田坳收费站与第三者车辆粤B645***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的司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被送往盐港医院进行救治,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司机出院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受伤司机赔偿112490元,该赔偿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司机。另外,受损车辆被送往深圳市交运工程有限公司汽车机械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中对原告所有的粤B34***车辆定损价格为27870元,对第三者车辆粤B645***定损为7050元,上述修理费原告均已支付。与此同时,车辆受损后被拖至扣车场还产生拖车费800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多次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2、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5720元,其中粤B34***车辆的修理费为27870元、第三者车辆粤B645***修理费为7050元、拖车费为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根据被告与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过户未作批改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车辆转让后,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从第三人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处受让粤B34***重型半挂牵引车。2008年1月1日,第三人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为粤B34***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责任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2008年4月17日6时许,原告司机黄某章驾驶粤B34***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横岗盐公路盐田坳收费站时,因追尾与毛某斌驾驶的粤B64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机黄某章及粤B34***号和粤B645***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黄某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18日,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保单变更申请,请求将其投保的粤B34***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深圳市世X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于受理当日即作出保单批改手续,同意将粤B34***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由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深圳市世X货运有限公司,保单自2008年4月19日零时起生效。

原告司机黄某章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黄某章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其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9556.07元。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黄某章为拾级伤残,黄某章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6月5日,原告根据黄某章的受伤情况与黄某章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黄某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490元。黄某章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已经一次性将112490元支付给黄某章。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受让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如保险标的在该合理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从第三人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处受让保险标的车辆后,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才向被告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显然深圳市共X达物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办理保单批改手续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合理期间,因此,被告无需对车辆转让后至保单批改前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4月17日,事故时间正好处于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免责期间,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世X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明升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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