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车主单方评估索赔成功

时间:2013-05-16 14:33:36    文章分类: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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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车主单方评估索赔成功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62号

原告瞿某明,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地址武汉市江夏区X街X村X湾116号,身份证号码42012219730120XXXX。

被告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号东X大厦23层,组织机构代码797957***。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030219820908XXXX。

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王某业驾驶粤BQ9***号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经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3288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但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3288元及评估费22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为粤BQ9***,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09年8月8日,案外人王某业驾驶投保车辆,在龙岗福宁路振兴小学路段,车头左角与停放在路边的粤B54***车尾右角碰撞,之后投保车辆再与墙柱碰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某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现场查勘后出具了估价项目,但直至2010年5月才出具评估价格。2010年4月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华南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人民币43288元,鉴定费人民币2225元。原告按评估事项共提供修理发票合计人民币43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发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查勘出具了修理项目,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报价。原告在此情况下,以被告提供的资料为基础,通过相关机构鉴定修理费用,该鉴定结果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也是按照鉴定报告的结果进行修复,修理费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3288元及评估费22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泽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理智

执业机构: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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