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08 16:03:3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
1、被告属于无故恶意拖欠工资。被告以工资为计件形式不确定为由,说不是无故拖欠工资,其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以合格产品件数为基数计算工资的,一月计算一次合格产品数量,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发放工资,且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布过工资方案,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来否定月最低工资,依据劳动法,被告应当确保每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付出了劳动,得到报酬是理所当然的,被告拖欠工资累计有好几年,解除原告后也从未说过给他们工资的事,被告之恶意拖欠工资是明显的。
2、原告离开被告不是不辞而别,是被告违法解除四原告,
原告在被告工作时,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已上班一天,只是当天晚上原告见到被告给别的职工开了工资,而不给他们开工资,就要求被告老板支付拖欠的工资,并通知被告老板如果不给工资就不干了,被告当场说解雇四原告。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解除也的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被告当场口头解除已违反劳动法律。且被告无故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好几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随时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并非是不辞而别。原告已依法离开被告单位,也就没有为被告工作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对此主张不付任何责任。被告为把过错强加原告,说原告离开被告前和唐山联系工作,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和唐山联系工作,而事实上他们离开被告后没有一个到唐山工作的。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杨大伟等7人于2008年2月29日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依据该条解释,仲裁时效期间中断,该劳动监察大队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做出处理决定也没有明确表示不予处理。申请仲裁期间一直在中断中,还未重新开始计算,也就不存在超过仲裁期间的问题。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生效,该法第27条明确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仲裁时效由于在中断中,没有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已经适用新的仲裁法,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属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方面说,原告的仲裁时效均未开始计算,也就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
2、关于主张累计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1条第3项、第2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后,除了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才开始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