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16 09:57:1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2007年5月14日,王某与菏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西关小区西安路10间商品房,建筑面积共551.70平方米,总价款为1268910元整,约定王某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王某提供商品房,王某却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直至2005年3月31日,王某拒不支付剩余630000元的购房款。无奈之下,某公司委托张雅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将王某告到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王某限期搬出商品房,将商品房完整交付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雅维律师了解到王某已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并且王某将购买的商品房已长期租赁给他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商品房势必会激化各方矛盾,张雅维律师于是建议某公司与王某和解,双方到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去办理抵押贷款,以收回购房款。某公司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与王某到市工商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贷款手续,贷款630000元顺利划入某公司账户,收回了剩余购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