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14 21:05:2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山 东 省 济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济民五初字第28号
原告:姜文锡,男,韩国籍,1959年10月16日出生,青岛成进财益纳塑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三里庄。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文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小卫,总经理。住所: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高新技术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小卫,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文锡诉被告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旅游公司)、房小卫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衣文华;被告宇杰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小卫,委托代理人桑龙;被告房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原料。至2004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原料款105 307.22美元。后,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月至7月还清原料款54 703.07美元;于2007年1月至7月还清剩余的原料款50 604.15美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料款105 307.22美元(折合人民币792 352.58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杰旅游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原 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房小卫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原料款是被告宇杰旅游公司欠韩国KKT公司的;房小卫在欠据和协议书上署名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房小卫没有偿还义务。
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姜文锡(甲方)以韩国KKT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宇杰旅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从2006年1月至7月还2004年原料拖欠款
54 703.07美元,剩余2002年原料拖欠款50604.15美元,从2007年1月-7月还清。($8000/月)2、乙方拖欠还款时间一个月以上时,甲方对乙方进行起诉或相关合法措施,乙方对甲方的一切措施进行默认。3、如乙方不能如期归还欠款,乙方自愿将所有资源抵压给甲方。4、甲方有权委托律师或他人对乙方进行催款,乙方必须自己承担欠款,无权转交给别人。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 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姜文锡、被告房小卫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房小卫是作为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和协议书上签字、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姜文锡的《外国人就业证》及护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姜文锡在国内有住所。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其拖欠货款无关。
(2)、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主体资格。菏牡验字[2002]095号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宇杰旅游公司是由菏泽宇杰蓬布制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人姜焕玟共同投资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4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及2005年9月26日原 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原料款105 307.22美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小卫在欠据和协议书上署名是职务行为,欠据是出具给韩国KKT公司的、协议书也是与KKT公司签订的。
(二)、被告宇杰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
(1)、被告宇杰旅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2年10月31日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转帐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2002年5月、9月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一宗,用于证明原告所诉欠款是欠韩国KKT公司的,而不是原告个人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所诉被告拖欠货款无关。
(三)、被告房小卫提供的证据:
(1)、2003年2月9日,被告房小卫以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宇杰旅游公司欠韩国KKT公司的材料款,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明被告房小卫作为宇杰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
(2)、2004年4月23日房小卫与韩国KKT公司签订的“建设二期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5年9月26日原告姜文锡以韩国KKT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房小卫以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上。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05年7月2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本身明确的确定是欠原告姜文锡的材料款;对04年4月23日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姜文锡诉被告宇杰旅游公司、房小卫拖欠货款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原告姜文锡具有韩国国籍,而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系中国法人、被告房小卫系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依法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5年9月26日,原告姜文锡(甲方)以韩国KKT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宇杰旅游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上未加盖韩国KKT公司和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单位印章,但原 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房小卫是作为被告宇杰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行为及行为的效力。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欠款是欠韩国KKT公司的,本院确认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原告姜文锡及被告宇杰旅游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宇杰旅游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拖欠原告姜文锡的材料款105 307.22美元。被告宇杰旅游公司主张“原告所诉欠款是欠韩国KKT公司的,不是欠原告的,原告姜文锡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小卫主张“在欠据和协议书上署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小卫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同被告宇杰旅游公司在协议书中未对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文锡货款105 307.22美元。
如被告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205元(含财产保全费4 482元),由被告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姜文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菏泽宇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 0 0八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盈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