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反思及重构
时间:2008-12-20 00:35:55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反思及重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站)
发布日期:2007-09-11
【提要】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较为普遍,但存在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等问题。文章对一事不再理进行了全面重述,“理论篇”从梳理一事不再理的历史与理论着手,指出:“一事”的内涵即同一法律关系,应以诉讼标的的“一同说”来判断是否一事,实践中的问题在于不当扩大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却忽视对“二事不再理”例外的合理解释;“实务篇”区分不同的类型,分析了若干典型案例,对实务中如何把握一事的标准进而正确处理一事不再理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探讨。
理论篇
一、一事不再理的渊源与变迁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判决,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明确规定,理论上对其的阐述也较为简单,因而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对此,有必要首先澄清基本认识。
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对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同一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就不允许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
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案件既决的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观点正确反映了一事不再理的历史演变进程,但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历了一个扬弃的过程,可以说在民事诉讼中,绝对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已不再得到严格适用,而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已发展成为专门理论,难以完全容纳在一事不再理的框架内,故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之间实际上是部分交叉的关系。
二、“一事”的内涵:同一法律关系
对一事不再理的理解,除了清楚界定“不再理”的范围外,关键还在于如何认识“一事”。在语义上,“一事”就是“一件事情”或“一个事实”,由此出发,因为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行向法院请求处理,是绝对禁止的。
我们知道,在遵循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现实法律关系。这就好比铸造工艺中模具、铁水、铸件之间的关系:只有当客观事实的“铁水”放入法律规范的“模具”中时,才能产生法律关系的“铸件”,所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同一事实,因为不同法律规定都进行了规范,可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其构造是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而因为传统和思维模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的,裁判者通过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去发现事件中“应有的法”。因此,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对一事不能简单地从“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角度来解释。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但当事人据以主张的原因或依据不同,也会带来法律评价甚至后果的不同,因此,无论是从避免重复审理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是从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的角度,都不存在强调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必要。通过法院的审理,解决的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故一事应该指同一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始终是在民事权利义务框架内解决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才是民事诉讼关注的重心。
三、以诉讼标的的“一同说”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
理论上,学者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权利视为诉讼的对象,即诉讼标的,因此,在诉讼标的的连接点上,一事和一诉达成了一致,一事意味着一个诉讼标的。正因为一事等于一诉,或者说一事只能一诉,所以对一事不能“再理”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关于诉的判断标准,曾有观点指出,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故要判断是否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二同”标准。实际上,一个民事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如上,按诉讼标的实体法理论,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概念,业已包含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的要素。具体而言,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在民事之诉中,如当事人发生变化,自然意味着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因而形成他诉;而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如其基于不同的事实主张权利,或针对同一事实,根据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也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成为另外的诉。正是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包容了当事人、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等,因此,包括前述判断诉的“二同”标准,以及主张诉的要素的三同说、四同说等,都可以化约为同一诉讼标的的“一同说”。也就是说,仅以诉讼标的来表征诉,就已能够实现诉的主观和客观要素的统一,而将诉讼标的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此诉与彼诉,就是可行的。只要具备一个诉讼标的,就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即一个案件,也即一事。
四、“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与“二事不再理”之例外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指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现代意义上的一事即一诉,判断是否一事的标准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此时“一事(诉)”与“不再理”系同义反复,一事不再理为当然之义,实践中将其视为原则看待,概出于此。但由此界定出发,在很多场合,真正遭遇的问题却是实为多个法律关系,却不能重复受理的解释悖论(即“二事”缘何“不再理”),如请求权竞合、非真正连带的情形。因此,理论上出现了对一事不再理的反思、修补,如重新整理一事的含义、评价标准等。实际上,如果说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还存在许多疑难问题,那么,这一是因为对一事不再理还存在误解,把一些不是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误认为是一事不再理,从而导致矛盾;二是始终只想完善一事不再理,而未能较好地利用相关理论来加以解释。
笔者感到,实践中之所以遇到诸多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思路有偏差。如果一方面为贯彻理论的一致性而坚持从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出发,将一事不再理视为理所当然,另一方面则在请求权竞合、非真正连带等问题上,试图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通过种种解释纳入“一事”的范畴,从而“不再理”,难免给人以自相矛盾的印象,难以自圆其说。上述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从“一事”出发。相反,如从“再理”与否出发,不纠缠于一事,则在二事应“再理”的一般情形之下有例外适用的空间,故问题转换为“二事”为何不受理。此时亦可寻求其他理论的支持,而不必在坚持诉讼标的的基本定义和寻求“一事”的合理解释之间转圈。
前文已谈到,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与禁止重复起诉及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因为后两者的发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同一诉讼标的的限制,如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要件包括了审判对象的相似和攻击防御方法的共通,既判力理论的发展使后诉与前诉无论是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处于矛盾对立关系,都要受到前诉的限制。而“一事”则是明确的,所以在“一事”以及看似一事实非“一事”的场合,都可望通过禁止重复起诉及既判力理论来解释。其他如诉的变更、诉的合并以及诉的利益等理论,其侧重点都不仅在于“一诉”,故可在回答为何“不再理”的问题时予以借鉴。
总之,一事不再理是原则,二事不再理则是例外,正因为两者在实践中混杂在一起,才使问题更趋复杂。此外,特定情形下也存在“一事再理”的例外(如再审),但实践中的争议显然要少得多,在此就略过不提。
实务篇
一、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依据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其目标在于能从现行法的规定出发来理解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通过掌握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别“一事”的规则,进而正确处理后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甚至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效力的规定也不明确,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也有人试图由此出发来识别诉,并判断不同的诉是否构成一诉(事)。对照该条规定,其中第(一)、(二)项都是关于当事人的要求,但在前后诉中,当事人的相同并不要求原、被告必须一一对应,有时原被告对换,或有个别不同,但争议的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一事”的标准;第(四)项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只是民事之诉成立.的前提,但不能成为识别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会因为受理法院不一样而改变其性质;最后,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是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的概念实际上就可看作事实和理由(即法律上的依据)的结合,而诉讼请求则可以说是诉讼标的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因此,通常根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再附加诉讼请求,足以分清诉与诉之间的界限。但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
二、案例的分析研究
(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
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100万美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事实纠纷只有一个,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但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在法律依据上是不同的,可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可能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如法院认为当事人认识错误,提出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则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变更。具体做法为先向当事人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拒绝变更,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法院的认识也可能是错误的,而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才是正确的,此时应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原判的错误,而不能由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个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另外,如尚未开庭审理,已经有确实、充分的理由确定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不当的,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该裁定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正确,因而在法律上其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所以,当事人再以正确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主张时,不发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受理其诉讼的问题。但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其再起诉时,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即属这种情况。
(二)就反诉内容提起的诉讼
199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并约定甲公司将其拥有的用于服饰类的商标无偿转让给丙公司。1999年初,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将商标无偿转让给丙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商标权仍属甲公司。2001年3月,乙公司和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服饰类商标归丙公司所有,经一、二审,最终判决系争商标由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持有。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乙公司的合资协议解除,并判决解除或撤销其与乙公司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法院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重复起诉,裁定对甲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要解决系争商标的归属,且前后诉中,都是根据和解协议来展开诉讼的,只是双方的观点相左。对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的身份互换并不导致争议性质的变化,因此仍有一事不再理适用的余地。从“避免二重审理的浪费”、“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等一事不再理的制度价值来看,可将“不再理”的效果视为禁止另行起诉,即“强制当事人提起反诉或进行诉的变更”,因此,类似本案的诉讼,被告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是可以的,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目标。
当事人的问题,一般在多数人责任的场合存在,当前诉是共同诉讼时,只要部分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是后诉当事人,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另即使两诉当事人不同,但只要后诉当事人是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承受人,如婚姻无效后当事人的亲属另行起诉,也应一事不再理。
(三)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
1999年,甲厂与某村委会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终审宣判:某村委会应在三个月内对已经歇业的乙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支付所欠甲厂货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甲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2年6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5年3月1日,甲厂以某村委会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约。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一个新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如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性质上讲,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仍可以在第一个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故无启动第二个诉讼的必要。
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应注意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另一类“和解协议”的区别。如某银行因借款纠纷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银行未在执行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期后,银行与房产公司就该笔债务的清偿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房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银行以房产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虽然内容上是原债务的延续,但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通过该约定使房产公司负有新的履行责任,而且这一责任与原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它与以前的债务在性质上不再具有同一性。因此,银行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再起诉,其新的起诉应视为对一个新债权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四)非真正连带关系与一事不再理
某股份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甲方(股份公司)将购买的1亿元国债托管在乙方(证券公司)席位上,托管期限12个月,乙方有责任妥善保管,并不得出售甲方帐户下的国债,到期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协议到期后,证券公司拒返国债,股份公司经查询得知,其证券帐户上的国债已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定了质押,后被交易过户至其他席位上。股份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情形是所谓非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证券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向被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两者结合在一起,导致的是同一个损害后果,因此,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实为诉的合并。那么,两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成立,该两诉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严格地说,以上内容已非一事不再理所能容纳,只是实践中当非真正连带关系的两个诉是分别提起时,往往容易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相混淆,所以在此也有分析说明的必要。
非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因为不同的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数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因而在诉讼法上,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例如,本案中,原告也可先仅起诉证券公司,如不能完全获得赔偿,则再行起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甚至可以在前诉立案后就提起后诉,此时本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但是,针对非真正连带责任提起的不同的诉(如本案中的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虽然性质不同,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如分别审理,则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两诉在执行环节也难以协调,故应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这种合并既非诉的主体合并,也非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而属于一种新的合并类型,在英美法上称之为“交叉合并”。笔者并认为,为便于审理和执行,这种合并应该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非真正连带责任是“二事”也不得“再理”。具体而言,对非真正连带责任提起诉讼的制度构造可以是:如原告分别同时起诉甲、乙两个债务人,法院受理后,如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则后诉应移送至前诉法院,两者合并审理;如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则后诉应中止审理,待前诉审结再恢复审理。如原告将两被告一并起诉,则法院应合并审理,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另外,如原告先后起诉两被告,如先起诉甲被告,诉讼终结后,再起诉乙被告,则前诉的既判力效力将及于后诉(尤其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此时也可能发生不受理后诉的情形(从诉的利益角度也可得出此结论),但这仍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与非真正连带责任相似的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即原告对同一被告有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实践中也易与一事不再理混淆。如人们常举的“电车事件”:原告在乘坐电车时,因司机突然刹车而至原告受伤。就原告乘坐电车受伤这一具体生活事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电车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以电车公司不履行合同而要求其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决方案是择一行使请求权。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同时或分别行使各请求权是没有障碍的,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只是对于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形,因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提起一诉后,不能再以他请求权提起另一诉,此时属于“二事不再理”的特例。本着前述解决非真正连带责任程序问题的思路,为审理和执行便利,也可考虑引入相关制度,如预备诉的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时可能发生的前后矛盾、效率低下等弊端,这有待于立法的完善,在理论上也非本文所能涵盖的了。
【作者简介】
袁秀挺,法学博士,研究室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