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24 22:13:20 文章分类:法律杂谈
由于“零口供”案件的特殊性,要达到追究犯罪不枉不纵、确实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零口供”定罪应遵循以下三个证据采信规则:
(一)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我国刑诉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证据补强规则仅是针对被告人口供而言的,按理在“零口供”案件中不会适用该规则。但笔者以为,对同属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且我国刑诉法也确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样,尚缺少证据“充分”要件,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才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但笔者以为,这仅针对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若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可不予采信。
(三)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有时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但更多是为了追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笔者以为,对被告人已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这种观点是可行的;但为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