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碾压本车驾驶人致死保险拒赔代理词
时间:2008-12-24 22:31:08 文章分类:经典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为盼。
一、根据XX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事实》证实:事故发生当时,死者刘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刘某不属于交强险受害人范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08年X月XX日出具的《交通事故事实》证实:“……由刘某驾车到XX饲料厂装饲料,装完饲料后,刘某在关车厢后门时,因车辆后溜,刘某避让不及被赣A号货车挤压致当场死亡。”可以得出,发生事故之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死者刘某。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死者刘某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赣A的合法驾驶人,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受害人”,原告以刘某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交强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从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及保险拒赔书面报告可以看出,死者刘某就是肇事车辆赣A的实际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是明显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
二、经法庭调查查明,死者刘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刘某为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人。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人,死者刘某同样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
根据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08年X月XX日出具的《交通事故事实》证实:肇事车赣A,车主:刘某(挂靠在南昌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南昌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不可能代替车辆所有人刘某去交纳保险费,保费实际支付人为死者刘某,即刘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合法驾驶人三重身份的死者刘某,并不构成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受害第三者”范畴,原告请求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显然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保险原理。
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三重身份的死者刘某,其家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畴,死者刘某既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又作为本车驾驶人,其家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
有关“第三者”的界定,中国保监会2000年6月15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曾作如下界定:“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本案死者刘某作为本次事故的保险车辆使用者(即致害人)依法应界定为第二者,而非第三者,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根据《保险法》第51条之规定,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责任保险原理。
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人民法院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可作参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应当注意的是,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投保人将被保险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同车另载两人,在高速公路上,该车撞击公路护栏后停在路中,四人一起下车观察,后面驶来的车辆未及时采取措施,撞击了前车及四人,造成前车损坏、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车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则就前车而言,从强制保险的角度看,投保人和驾驶人均属被保险人,前车的保险公司无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同车另载的两人,虽然曾是车上人员,但后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已经离车,而造成两人损害,前车也是原因之一,因此,前车的保险公司应对这两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论述表明:除被保险人以外的本车车上人员才能转化为受害第三者,而作为被保险人自身只能是保险合同的第二者。这也印证了《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应当符合《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本案死者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无需自己对自己负损害赔偿责任。故其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显然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以及责任保险原理。
五、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顾名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意外事故发生于南昌县105国道瓜山地段海联饲料厂院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此外,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根据XX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属交通意外。即事故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属于交通意外,由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则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保险公司至多也只能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六、关于明确说明义务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拒赔理由并非简单责任免除条款,而是所涉险种的保险保障对象以及法律规定理解问题,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就法律规定的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交强险并不保障以下人员,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就交强险受害人及第三者的定义向其作明确说明,故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本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且即使法律条文、保险条款存在理解不一,也应首先适用通常解释原则。否则,任何条款,被保险人都可以歪曲理解其含义而使得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显然不符合《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本案肇事者系死者本人,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死者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合法驾驶人(即保险车辆使用者和致害人)三重身份,既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范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