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时间:2009-04-04 12:33:02  作者:杨世渊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受被害人陈超逸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陈彦利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审)代理人。开庭以前我向被害人的亲属了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详细地查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并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案件定性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提请检察机关补充了案件的录像资料的视听证据。使我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清楚的了解。现在我以被害人的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人陈彦利报复行凶事先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

被告人陈彦利于2008年11月8日持刀行凶前的一个星期,曾因琐事与被害人陈超逸发生过矛盾。因此,被告人陈彦利对被害人陈超逸已是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他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双人匕首,藏在自己的书包里面,准备对陈超逸实施报复。2008年11月8日9点多钟,被告人陈彦利认为时机已到,遂携带匕首窜至烟台市旅游学校,设法将陈超逸引诱到学校大门口,向陈超逸痛下杀手,将陈超逸杀害。

被告人陈彦利故意杀人,在实施犯罪时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并非是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陈彦利是携带凶器窜至烟台市旅游学校,见到陈超逸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故意向陈超逸打招呼,引诱陈超逸跑出学校大门外,这时他已经把双刃匕首从书包里掏了出来,事先做好了行凶的准备。因此陈彦利的杀人动机和行为是十分明显的,就是要致他人以死地。被告人陈彦利年满25周岁,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是已经预见到的。而他选择了达20公分长的双刃匕首,选择了用双刃匕首刺中陈超逸的要害部位,直达心脏,接着又向陈超逸的右腰部再补一刀,致陈超逸心脏破裂死亡,行凶后立即逃离现场。所以,根据刑法理论,陈彦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彦利并非为保护正当利益而杀人,也非出于义愤而杀人,而是因琐事与被害人有矛盾而报复杀人,只因一点小事就十分残忍的剥夺了他人的生命,理应严惩;如不从重判处刑罚,被害人的亲属是不会答应的。

第二:被告人陈彦利不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彦利在2008年11月8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是“自己回到烟台影视学校找当时在场的警察投案自首”的,这不是事实。陈彦利不是自己主动回到学校的,而是他以前的班主任老师阙磊打电话叫他回学校的。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学校,是派出所的民警让阙磊老师打电话给陈彦利的,阙磊老师在给陈彦利打电话的半个小时当中,没有提到半句劝陈彦利投案自首的话,只是说让陈彦利到学校处理打仗的事,并说“事情早晚都要处理,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学校”让他到学校给派出所的民警把事情说清楚。也没有告诉他陈超逸已死亡的真相,将陈彦利诱导到学校的。当陈彦利到了学校门口时立即被公安人员抓捕了。在此之前,被告人陈彦利没有任何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捕获的、、、、、、”之规定,被告人陈彦利不是去投案,也不属于正在投案途中。因此,被告人陈彦利不具有最高法院规定的视为自首的条件,不应当以自首论。

第三:被告人陈彦利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

被告人陈彦利仅为区区小事竟然残酷地动用双刃匕首将他人杀害,非法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理应严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同时,也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财富和金钱已经无法挽回被害人的父母对自己养育了19年的独生子的生命,无法消除他们对亲生儿子的思念之苦和内心深处的巨大悲痛,如不依法严惩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陈彦利,社会不得安宁,被害人的父母也绝不答应。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律师:  杨    世    渊

                   二00九年     月     日

执业机构: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济南)
 所在地:山东 济南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劳动纠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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