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30 12:04:4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国华。
被告:杭州捷盛五金有限公司。
原告丁国华与被告杭州捷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被告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3日,因案情复杂及工作调整,本院将本案转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文娟、人民陪审员徐连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被告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国华起诉称:捷盛公司是由丁国华与案外人潘天龙于2004年10月12日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丁国华出资人民币2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20万元资金已经全部实际到达该公司帐户。潘天龙出资人民币3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但是丁国华在2009年发现其已经不是杭州捷盛五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已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为潘天龙、朱庆峰、戚贵明、朱良君及潘国芳五人持有,丁国货且也没有收到任何转让40%股权的款项。捷盛公司股权变更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丁国华的合法股东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丁国华持有捷盛公司40%股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盛公司承担。
原告丁国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余杭区工商局出具的2008年12月1日捷盛公司查询资料一份,证明丁国华系捷盛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
2、余杭区工商局出具的2010年3月29日捷盛公司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捷盛公司的其他股东未经丁国华同意,私自将丁国华持有的该公司40%股权转让给其他人;
3、 捷盛公司2004年10月8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公司初始股东为潘天龙、潘伟杰二人;
4、股东身份证明三页,证明潘伟杰投入捷盛公司股本金30万元,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5、捷盛公司2008年7月10日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潘伟杰将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丁国华;
6、 捷盛公司2008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潘伟杰将其持有40%的股份转让给了丁国华;
7、捷盛公司2008年7月10日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丁国华是该公司股东;
8、捷盛公司200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潘伟杰将其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丁国华;
9、捷盛公司2008年7月10日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丁国华已经现金认缴20万元,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捷盛公司答辩称:丁国华根本没有持有捷盛公司40%的股权。丁国华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第一,丁国华所陈述的2004年10月12日与捷盛公司股东潘天龙注册成立了捷盛公司,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丁国华陈述其占捷盛公司40%的股权,出资的20万元已到达捷盛公司帐户,事实上捷盛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丁国华的出资。丁国华曾经持有捷盛公司40%的股权,是因为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天龙与丁国华是亲戚关系,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利用丁国华的名义将40%的股权挂在了丁国华名下,所以造成丁国华的起诉,但这只是形式上的挂名,丁国华实际从未出资,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2009年3月,经过丁国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天龙合计,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到目前为止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都已实际到位,均在各位经过工商备案的股东名下。捷盛公司认为丁国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是虚假的,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丁国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捷盛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证人潘天龙(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212041018)出庭作证,潘天龙当庭作了如下陈述:潘天龙系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捷盛公司的股东潘伟杰是丁国华的姐夫,因为潘伟杰在外负债太多,为了减少是非将潘伟杰在捷盛公司的股份转给了丁国华,而丁国华并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款。200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手续均是潘天龙一人所为。
被告捷盛公司对原告丁国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丁国华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丁国华、潘伟杰的签字均是由潘天龙代签,而且丁国华也无任何的出资。
原告丁国华与被告捷盛公司对证人潘天龙陈述的200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手续均是其一人所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丁国华提供证据1-5及证人潘天龙所作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丁国华提供证据6-9,虽然被告捷盛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1-5同属一类证据,同样出自工商登记机关,故本院亦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捷盛公司于2004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潘天龙、潘伟杰,所占的投资比例为60%、40%。2008年7月10日,潘天龙以潘伟杰和丁国华之名自己书写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出让方(潘伟杰)将拥有的捷盛公司40%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丁国华);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2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08年7月10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的基准日为2008年7月10日。”随后潘天龙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20日,丁国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捷盛公司40%的股份。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的功能,但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丁国华在捷盛公司的出资是20万元,但就该20万元的出资,丁国华起诉称“20万元资金已经全部实际到达该公司帐户”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2008年7月11日,丁国华交给潘伟杰现金20万元”及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08年7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几天,丁国华向潘伟杰支付了20万元现金”, 已明显背离其前述,前后矛盾。丁国华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出让人潘伟杰给付对价。尽管工商登记显示丁国华是公司股东,是否给付对价是股权实际转让的重要标志。变更股东,除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受让人给付出让人相应的对价,即出资行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因此从实质性方面审查,丁国华仅是捷盛公司的名义(挂名)股东。故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潘伟杰转让股权、丁国华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丁国华要求确认其持有捷盛公司40%股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捷盛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国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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