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时间:2011-07-17 22:26:0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云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关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兵、罗关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辨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兵及其辩护人廖源、被告人罗关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被告人罗兵的姐夫李焕云同李银华均经营洞鹿至云阳同一线路的客车运输(罗兵系李焕云客车的售票员),因发车时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罗关平接受罗兵帮忙打架的邀约后,在李焕云家与罗兵、李焕云等人商量,如果第二天早上发车时李银华再来堵车,就教训李银华及其家人。次日7时许,双方再次因发车时间发生纠纷致相互堵车,罗兵下车追打李银华未果,罗关平便持撬棍殴打李银华的妻子叶小萍左手臂一下,致其骨折。经鉴定:叶小萍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兵、罗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王兴平、李焕云、李银华、饶楚宣、李青春、徐金平、刘云的证言,被告人罗兵、罗关平的供述,被害人叶小萍的陈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人身损害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兵、罗关平赔偿被害人叶小萍的经济损失计8.5万元(不含被告人已支付的医药费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等人与叶小萍等人因工作关系发生纠纷,本应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罗兵不冷静,邀约罗关平前去帮忙,罗关平接受邀约后,在与叶小萍一方发生纠纷时,不理智地持械故意致叶小萍轻伤,对被告人罗兵、罗关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罗兵没有实际伤害行为,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罗兵没有直接致伤叶小萍,但系其邀约罗关平前去帮忙,事前共谋,后由罗关平实施的伤害叶小萍的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的罗兵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罗兵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至今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鉴于被告人罗兵、罗关平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叶小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犯罪后的数年间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表明其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已消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兵、罗关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 栋 芳 

审 判 员  凌 云 成

人民陪审员 蒲 东 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 春 香

执业机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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