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17 22:31:4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重 庆 市 云 阳 县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云法民初字第2613号
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耀学。
委托代理人林雄。
委托代理人廖源。
被告唐堪永。
委托代理人王君。
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堪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唐堪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二期尘肺四级伤残为由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10400.00元有误。被告的工种是井上杂工,被告的尘肺病与原告无关;被告的月工资只有1500.00元,没有达到市平均工资水平;被告曾因其他工伤进行了赔付,应减去已支付工伤待遇;即使由原告支付保险待遇,因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太多,无力进行一次性支付,只能按月支付或分期支付。
被告唐堪永辩称,被告经有关部门认定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其用工主体是原告;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不提交被告工资的证据,应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曾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另处受伤,不应抵除被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仲裁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工。2008年4月5日,被告在装运顶木时摔伤致多发性骨折,经双方确认被告为工伤、玖级伤残。2008年6月27日,就此次工伤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补偿款47000.00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保险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2009年5月19日经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10年6月17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为Ⅱ期尘肺病、血气分析正常、肺功能正常,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57.68元、交通费352.00元、住宿费60.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0日仲裁裁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0元、生活津贴14167.13元、鉴定、检查费1357.68元、交通费352.00元、住宿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7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5.8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02387.50元,共计310400.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出示的身份证、鉴定检查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伤性质依法经劳动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应该依法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本人工资,双方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以被告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经济单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26985.00元/年÷12月/年)为其本人工资。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诊断为职业病,由于属于二期尘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6个月,生活津贴算至2010年6月17日定残时,计算9个月。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四级伤残,50周岁以上的,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60周岁,其伤残津贴按10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四级14个月。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0元(2248.75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14167.13元(2248.75元/月×9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77.50元(2248.75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3.50元(30963.00元/年÷12月/年×14个月)、伤残津贴202387.50元(2248.75元/月×75%×12个月×10年)、鉴定、检查费1357.68元、交通费352.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308417.81元。鉴于原告单位需要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多人,总金额达数百万,考虑原告资金周转情况,保护劳资双方的共同利益,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分期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曾因其他工伤进行了赔付,应减去已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被告唐堪永与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唐堪永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50元,生活津贴14167.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7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3.50元、鉴定、检查费1357.68元、交通费352.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106030.31元。
三、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支付被告唐堪永伤残津贴202387.5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沈 正 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