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5-12 21:45:25  作者:张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几年前于某某随哥哥从山东来北京打工,哥哥承包了管道维修的工程,他就跟着哥哥在一起做帮工。2007年7月的一天,哥哥的一个工人李某来他们住的地方要工钱,哥哥因为对方做的工程不合格就打算扣掉部分工资,双方就在院子里争吵起来。李某随即电话叫来六七人,其中一人秦某某对于某某的哥哥拳打脚踢,李某也在一旁当帮手。当时于某某在屋子里,看到此情此景,随即抄起一根棍子冲出来,和对方打起来。在打斗中,于某某把李某的头打破了,秦某某的腿部也受了伤。于某某见李某头部出血,赶紧和他哥把他们俩送到医院。然后,于某某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经鉴定,李某重伤,秦安明轻伤。于某某被批捕。

 

办案过程: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刚接受于某某的哥哥于龙的委托,于2008年2月代理了这个案子。

2008年2月9日,张律师去海淀法院,调阅了于某某的案卷,复印了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

2008年2月10日,张律师去海淀看守所会见了于某某,了解了基本案情。

通过以上过程的了解,本律师决定为于某某作罪轻辩护,按照防卫过当的情节,争取减轻处罚。

为了给于某某争取更多的减刑情节,本律师竭力说服于某某的哥哥于龙向受害人积极赔偿。经过几次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在支付赔偿款前一天,于某某的嫂子坚决不同意,以至于赔偿没有做成。

2008年5月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最后法院判决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

 

案件点评:

本律师在辩护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于某某的行为就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某些要件,具体理由:

1、被告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被告于某某、受害人秦安明、证人侯明豪和于金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于某某动手打人之前,被害人秦安明正在打被告的哥哥于金龙,就是说受害人的侵害行为在先,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因为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2、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被告于某某、受害人秦某某、证人侯某某和于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于某某的防卫之时,受害人秦安明正在对被告的哥哥于龙实施侵害,就是说侵害正在发生,不是事前防卫,也不是事后防卫,应当是正当防卫。

3、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根据被告的侦查笔录,被告看到受害人在对其哥哥实施侵害,他为了制止这种侵害继续发生,才不得已实施的防卫行为。根据法庭中询问被告得知,被告不想伤害对方,只是想吓唬他们让他们停止侵害,所以失手伤人。从主观上来说,其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而作出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

4、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就是防卫行为是针对的侵害人本人。根据受害人秦安明的笔录,他承认是他先动手打人;而受害人李某是事件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并且根据证人侯明豪的笔录证实,李某也动手了,所以被告的防卫行为针对的对象就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别人。

5、被告的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重伤,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但是这也是可以理解和原谅的,其一,对方人多势众,被告只有借助工具才能阻止对方的侵害行为,否则受到重伤的可能是被告或者是其哥哥;其二,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是晚上八点多,天色已暗,被告对结果不可能看得很清楚;其三,情势紧急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准确判断和掌握打击对方的位置和力度,这种情况,除了武林高手谁都不好把握。

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其行为的结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证明:被告于某某事发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是初犯。

被告属于初犯,没有前科记录,更不是累犯。根据于金龙的叙述表明,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为人忠厚。可以作为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认罪态度好。

根据被告的笔录供述和当庭的表现,可以看出被告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对于受害人的伤害表现了极大的后悔。可以作为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律师认为,如果于某某能够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可能会对判刑结果有很大影响,这也是本律师最遗憾的一点。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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