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01 15:10:4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件事实: 1996年6月,原告连某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摩托车营运人黄某驾驶摩托车从A镇前往B镇。黄某在行驶途中与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连某及其女儿从黄某车上摔下倒地,连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女儿没有受伤。在医院连某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流产。连某住院医疗费2493.8元,连某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112天。起诉前,2辆摩托车主黄某和杨某已各自向连某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某认为赔偿不足弥补损失,再索赔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9月,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