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10 21:18:4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金文珍因房屋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7-10)
金文珍因房屋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
[2007]沈民(2)房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珍,女,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饮服公司小南联店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彦民,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玉仁,男,1933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沈阳市第二传染病院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金文珍因房屋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房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参加评议。被上诉人寇玉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沈民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令坐落于沈阳市第二传染病院家属四号楼南一层,南侧公房二间由寇玉仁承租使用,暂借给金文珍西面一间使用至再婚或有房为止。此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原告以2005年诉争房屋动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给原告提供住房的情况下将补偿费取走,造成原告无处居住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第二传染病院家属四号楼南楼门一层,南侧公房二间的安置补偿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寇玉仁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 )沈民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已经明确指出坐落于沈阳市第二传染病院家属四号楼南一层,南侧公房二间由寇玉仁承租使用,其中西面一间是暂借给金文珍使用至再婚或有房为止,故原告对该公房的西面一间享有的仅是借用权,而非承租使用权。现该公房依原告所述已经动迁拆除,即原告所借用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故原告享有的借用权也同时终止。该公房的拆迁补偿费系对公房承租使用人的补偿,原告作为借用人无权要求获得该笔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1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金文珍负担。
宣判后,金文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4年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给二人争议房屋。法院判决借给上诉人使用一间,在再婚或有房条件没有具备时,上诉人对该房居住的权利不可被剥夺,不因该公房被拆迁而自行灭失,拆迁补偿费是该公房权利的延续。
被上诉人寇玉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争议房屋于2005年11月30日被拆迁,被上诉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金额共计72 691.24元,均由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至今未婚,也没有现房居住。上诉人自述(1994 )沈民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给其的自建房也被拆迁,但拆迁单位至今没有给付其拆迁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4 )沈民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1994 )沈民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房享有的是暂借权而不是承租使用权。该公房的拆迁补偿费是对承租使用人享有的承租使用权的补偿,而上诉人作为暂借人不必然对该拆迁补偿费享有权利,故虽然上诉人不具备再婚或有房居住的条件,但因房屋已经被动迁,所以不再具备暂借居住的条件,上诉人对该公房的拆迁补偿费并不享有权利。故上诉人要求给付该房的部分拆迁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10元,由上诉人金文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关 云 光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宏 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