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10 21:44:3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有关赵作海案的几点法律思考
赵作海,男,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应该说,赵作海案作为冤假错案之典型,在经历司法机关纠错、国家赔偿、几名法官被调离或停职之后,已基本淡出公众视线。但是,该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并未停止。
“被害人”复活这种案件,在整个错案史中的比例肯定不高。某种意义上,只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要不是“为了破案而破案”,在当今如此发达的鉴定技术之下,“被害人”复活冤案原本是不可能发生。然而,如此低概率的错案居然也能时有发生,足见不法与枉法的情形值得警醒,这也警示我们,错案纠错绝对不能止于个案,而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法治背景下进行反思,深入剖析其发生学原理,总结教训。否则,佘祥林既然不是最后一个,赵作海也不会是。
透过本案,能够发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1、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
赵作海案尚有许多焦点问题需要调查,而公众认为唯一不需调查的就是刑讯逼供的存在。因为没有一个人会无故承认自己杀人,更不可能把并不存在的杀人细节交代得符合案情需要。而当地公安局负责人却不认为这个案子存在刑讯逼供,这固然有推卸责任之嫌,但是,也在另一侧面表明:公众眼里的刑讯逼供在一些干警眼里却是从来如是的常态。
刑讯逼供的行为简单粗暴,其背后的根源值得深思。恶性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承担的压力无疑是巨大的,当上面要求限期破案、迅速破案时,下面自然而然会采取一切手段甚至非法的手段去取得“证据”,了结案情。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不够,素养欠缺,就会时常使用刑讯逼供这一“法宝”。
为防止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必须采取一系列制度化的措施。我们应该客观地看到,即使是刑侦技术比较先进的美国,每年都有一些大案无法侦破。因此,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案子,不应该要求限期破案、迅速破案。此外,也可以采取“审讯时全程录像、对于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国家应免费提供司法援助、对刑讯逼供严厉处罚、提高办案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等措施来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2、审判机关过分倾向公诉机关的意见,背离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立法本义
众所周知,在公诉案件中,控方代表着国家权力,辩方是普通公民,这两者的力量本来是很不对等的,但所幸的是在现代权力格局中,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能够对此给予矫正,可以依托其中立地位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但是,在控辩双方本身力量比较悬殊的背景下,如果还存在审判机关“过分倾向公诉机关的意见”这种现象时,一种可怕的局面就铸定了——审判权与控诉权事实上已经合二为一,在这个时候,哪怕是冤屈似海如赵作海者,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他所期盼的司法公正又怎么可能出现呢?
3、缺乏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现行司法实践中一个通行的游戏规则是:在破案、公诉、审判活动中,荣誉和利益皆属个人,责任与过失却是集体的,无需任何具体当事人为此担责。佘祥林案件,公众至今不甚清楚负责办案的是哪些警察哪些检察官和哪些法官,赵作海案“枉法不究”的端倪也已显露。
从上述现象中我们能清楚的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非是赋予法官的权力过大,而是法官的权力和责任往往很不明确。须知,独立负责既意味着权力的独立性,也意味着对于行使权力者的一种明确的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只有这二者结合,法官所拥有的独立裁判权才可能既廉洁又高效,而权力一旦与明确的个人责任分离,就有被滥用的现实危险。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屡屡不能断绝,恐怕也是因为这种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太低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