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郭XX(未成年)被伤害一案

时间:2009-04-07 22:07:05  作者:常连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郭某被伤害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人母亲的授权委托,指派由我担任郭某被伤害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看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下面我以原告人代理人的身份,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依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供法庭作以参考,同时也期望法庭能对我的观点和意见给以充分的考虑及采纳。

   关于刑事部分原告代理人提出以下异议 第一,被告人不能构成自首。代理人对佳木斯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公起字(2008)35号起诉意见书及佳郊检刑诉[2008]20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自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持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发生于2007年10月5日,案发当时由原告人的舅舅孔某某已经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前去现场,当时并没有给被告人作笔录,期间被告人为了回避法律的制裁,开始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然后又擅自转院到精神病院住院。2007年10月29日下午14时,办案人去精神病医院给被告人作了询问笔录,并没有被告人自首的记录和任何证据说明,那么在案发后的一个半月时间,即:由2007年11月23日10时40分李某某在郊区公安局西格木派出所的一份讯问笔录,就能作为其自首的依据?据此,并不具备自首条件的客观真实性,也不存在被告人去投案自首的事实。理由是:案发当时原告人家属已经报案,派出所人员已经到了现场并掌握案情,且看到了被告人只是没有作笔录,这是办案人的所为,与本案自首毫无相干。在案发后近一个月时间即在2007年10月29日办案人给被告人作了第一份询问笔录,笔录已经表明:被告人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办案人找他作笔录,被告人却一直在回避自己的犯罪,那么在2007年11月23日的第二份笔录就是投案自首,代理人不明白是什么逻辑,或者说不知道认定自首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是什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自首的认定条件: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定是自首。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所以说没有事实、证据说明,且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不能成立,为此,被告人的投案自首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07年10月5日,案发当时原告人的舅舅孔某某就已经报案,郭某经鉴定为轻伤害,那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没有给其刑事拘留,没有进行讯问,事隔近2个月的11月23日,李振河在派出所的一份讯问笔录,作为李振河投案自首的依据,12月23日给以取保候审,2008年3月24日批准逮捕。请大家来看,就这么事实清楚的一个案件,为什么办案机关竟迟迟不予处理?经原告人家属多次去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反映情况,要求依法给以处理,这才对被告人给以逮捕,从案发到逮捕接近半年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因此说,代理人对公起字(2008)35号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认定持有异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并缺少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无视法律,并持自家的菜刀将原告人后背砍伤,经查体说明:左肾区创口长达13cm,深达肌层,后果难以设想。原告人因为上学加之住院费用紧张,在未能治愈的情况下只好提前出院,在家用药巩固治疗。经佳公(2007)法鉴第785号鉴定书结论为:郭龙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第四,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不好。根据卷宗被告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看,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持回避的态度,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或者说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笔录已经是在案发后的24天时间,公安机关才给他作了笔录。但是就这份笔录已经表明:被告人并没有认罪态度,为此说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并没有悔罪表现。

    关于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被告人判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如下:一、医疗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二、原告人手术刀口缝合费360元,三、补课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耽误课时的实际时间确定。本案原告人身为在校学生,必然需要一定的补课费,由此造成的耽误上课所发生的补课费,应由被告人承担。四、护理费1430元,其中:母亲650元,(50元×13天)父亲780元,(60元×1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13天×3人)根据原告人家住在西格木的一个村,在佳木斯住院可以说是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在住院期间也不可能回家去吃饭,原告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七、交通费500元,八、照相费70元,(凶器拍照)九、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为:8825元。纵上所述:被告人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原告人为邻居关系,因为先前的琐事却与原告人一个孩子发生争执,并持刀故意伤害原告人的身体,造成轻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2008-11-14 23:31:00 常连芝 | 阅读全文(18) | 回复(1) | 引用通告(

执业机构: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徐汇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调解谈判 私人律师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常连芝律师 > 常连芝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