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04 23:42:40 作者:常连芝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1997年7月份的一天,白某某及朋友陈某某、丁某三人从宝山(宝山属于双鸭山下面的一个矿区)打车来到双鸭山客运站门前下车,准备找朋友借钥匙住宿,这时遇见客运站职工王某某站在那里,因双方在此之前由于其他事情曾发生过争执,存在着隔阂,双方在谈话中又发生争执,被告人三人持刀向被害人王某某身上连刺数刀,被害人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他人用锐气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检察院于1999年3月10日提起公诉,双检刑诉[19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于1999年6月8日由双鸭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决定撤回对白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于1999年6月28日制作(1999)双刑初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撤回起诉。为此,案件再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但尖山区检察院双尖检刑诉(1999)第113号起诉书又以相同于市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重新起诉,由尖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辩护意见] 摘抄: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由我担任白某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前,家属开始已经为其聘请一位律师,这位律师主动提出解除辩护委托。我接受指派首先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白某某,白某某在看到我的第一句话就是:“我是定死无疑了”,原因是他讲哥们义气,已经承认是他一人所为。紧接着我对白某某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及询问,仔细听取了白某某叙述的整个案情经过。针对我掌握的现有情况结合证据分析本案,被告人白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案庭审中,我首先对双检刑诉[19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书认定:白某某持刀向王某某连刺数刀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整个卷宗材料来看,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是白某某一人所为。从白某某的朋友丁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能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是陈某某所为,从围观人的证言中也无法证实是谁实施的致命伤,并不能证实是白某某所为。第二、白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是持刀刺在被害人的左胳膊一刀,被害人的死与被告人白东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白某某应对刺伤被害人左胳膊的一刀承担责任。第三、白某某属于从犯。第四、第五、(删略) 案件经过双鸭山市、区两级法院开庭审理,最后经法院判决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