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

时间:2009-05-14 07:49:21  作者:王长福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8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韩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是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地方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2、伤残鉴定,证明伤残程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等,证明住院治疗及其支付费用等情况。4、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张某(原告女婿)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被告韩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意见,但因过了复核期限,只有认可这份认定结果。请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数额,判定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意见,但因过了复核期限而认同。对证据2—4五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由其女婿护理,原因是其女婿工资高。

本院对原告证据1—5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韩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将路过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地方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被评为拾级残,此次事故致原告损失:住院费12366.82元。门诊费638.60元、伤残赔偿金8586元(4293元×2年)、误工费6250元(50元×125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137元、鉴定费270元、复印费13元,合计31111.42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应与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合理损失31111.42元由被告承担70%,即21778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白某经济损失2177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252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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