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丢失信息部担责

时间:2009-05-14 07:59:18  作者:王长福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某信息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某货运中心货主。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开办的某货运中心。原告承包甲商贸有限公司所有销货的对外运输业务。2005年6月8日外地人黄某由甲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刚才49.2吨,发到外地。原告找到被告用车运输。被告指派津xxxx号车到甲商贸有限公司装车发货,可到期后购货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受到此车货物。为此甲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一起到该地公安局报案,经侦查,车主、车牌、司机及电话号码均为伪造,确认货物已经丢失。此后原告于2005年6月12日跟据承包协议向甲商贸有限公司现行垫付损失13万元。原告垫付损失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因拖延而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承运货物丢失损失13万元,承担办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此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损失13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及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13万元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了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外运输业务。2、甲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赔偿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丢失的损失。3、甲商贸有限公司现金收据,证明甲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13万元。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派车单,证明被告派去津xxxx号车,并承诺货物丢失由其负责赔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后认为:承包运输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订的时候被告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原告未向被告告知过,而且没有支付凭证,出具收据的当事人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证据4的名称不认可,书面上所写的只是一个担保书,被告认为是保证合同。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客观性,与办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庭依法收取了该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下列证据材料:1、甲某的信息服务部税务登记副本;2、货物运输协议书;3、2005年6月1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4、2005年6月10号对王某的询问笔录;5、2005年6月18号对卢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货运协议书不是一份协议,而是登记运货司机和车主的登记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现系某信息服务部业主,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活动。被告王某系某货运中心(无营业执照)业主。2005年4月18日,甲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的信息服务部签订承包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货物运输全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车辆负责运输,保证甲方货物运输,如乙方车辆不够用时,甲方可找车运输,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与其他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协议,如甲方自行找车运输,赔偿乙方信息费损失100元;乙方须保证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到收货地点;乙方交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货物运输保证金,如有货物丢失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按原则赔偿,如丢失货物夹着超出保证金以外,乙方必须以现金补足货物总价值;合同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12日至2006年3月11日止。

2005年6月8日外地人黄某由甲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刚才49.2吨,发到外地。原告将用车运输信息在网上发布,被告得知此信息后,当日即介绍津xxxx号到原告处,并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津xxxx号车去你处拉角钢48—50吨,若整车货物丢失本站负责”的担保书。据此,原告与津xxx司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司机车主确保货物安全及时运到目的地。造成货物丢失,损失按进价赔偿货主;由于车方原因未能将货物运到终点,车方负责倒车等一切费用;货主与司机发生纠纷,中介负责调解,达到双方满意;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没有丢失损失,货主要及时付清运费;被告的货运车队郑重承诺:由我处找的车,如果将货物丢失,负责赔偿一切损失。同时在协议书上记载了运输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司机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2005年6月9日,因货物没有按时运达目的地,原告亦不能与司机取得联系,遂向该地方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找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解,并经侦查发现运输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司机的身份证号均系伪造,最后确认货物被骗,无法追查。同年6月13日,与原告与甲商贸有限公司就货物丢失之事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甲商贸有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介绍津xxxx号车到原告处运货,并出具保证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兼具介绍人与保证人的双重身份,原告在发现货物丢失后即于2005年6月9日向该地区公安局报案,应视为已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相关厉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对因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以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损失13万元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某某

                                        审  判  员    曹某某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某

执业机构: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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