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嫁女仍有承包地

时间:2009-05-14 07:54:18  作者:王长福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丰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李贺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香(系原告之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大智,丰润区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金震,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贺华与被告吕金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瑞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从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华诉称,被告为原告儿媳。2000年被告与原告之子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改嫁到现住地。原告于1993年10月1日从村委会承包耕地9.25亩,1998年12月10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止,至今没调整。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后分家另过,原告将自家承包土地中4.9亩拨给原告之子耕种。被告改嫁后仍强占原告的承包地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协商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归还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吕金震辩称,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我种的是自已的承包地。我与原告之子李金生于2000年结婚,并将户口迁到原告家中,成了原告家庭中的一员,同年生子李文举。2002年村里根据上级政策和本地情况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村进行的是土地微调,我和儿子李文举应得承包地3.7亩,但当时原告家庭中李金香、李金红户口迁出应出地,入出相抵,本户没有动地也没有动承包合同。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的9.25亩土地只有5.55亩是亡夫李金生及我们母子三口人的承包地。合同只是原告代表本户所签,并不代表其本人承包。2001年,我们三口与原告分户单独生活,原告分给我们4.49亩由我们自己耕种。虽然没有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但分户后已经由村委会变更了账册并单独交税,单独分得土地补贴。事实上,原告当时还少分给我们1.06亩承包地,所以,我现在种植的4.49亩承包地是自己分得的承包地,中的是自己的地,不存在向原告返还的问题,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公公。一九九三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共五人,包括原告夫妻二人、两个女儿(李金香、李金红)及一个儿子(李金生),按人均1.85亩计算,原告的家庭共分得9.25亩承包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代表本户与村委会签订了自1993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特别约定中第一款规定:为调解人中变化等原因造成的人均占地矛盾,每间隔10年进行一次土地找补。”二000年,原告之子李金生与被告吕金震结婚,并生育儿子李文举。在被告结婚前,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并在丈夫所在村取得了承包地份额。二00一年春,被告及丈夫李金生与原告分家另过,原告从家庭承包田中分出两块地计4.49亩交由被告及李金生耕种。二00二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土地调整时,该村土地调整方案为:只补不出,本户抵顶即调地时按93年地数保持原数。原告李贺华在二00二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两个女儿出嫁,户口迁出,增加了儿媳妇吕金震、孙子李文举,因此承包田仍为9.25亩,但鉴于系原告自行由被告及丈夫李金生耕种9.25亩承包田中的4.49亩,故村委会未对原告的家庭承包合同进行变更。二00三年八月,原告李贺华之子李金生因交通肇事死亡,二00五年十二月,被告吕金震带子李文举改嫁,但户口未迁出。原被告因对原告原分给被告及丈夫李金生耕种的4.49亩承包田经营权归属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后,在娘家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家庄村的承包田已被村委会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贺华代表本户与村委会签订的为期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其家庭成员为五口人,在二00二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的两个女儿已出嫁,但原告之子李金生与被告结婚后生育儿子李文举,原告的家庭成员仍为五口人,所以村委会没有变更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亦符合情理,而且在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前,原告以分家的形式将本户承包的两块地计4.49亩已交给被告及其丈夫李金生耕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李金生死后,被告虽已带孩子改嫁,但其户口并未迁出,故原告请被告退还耕种的4.49亩土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实际支出费五百五十元,合计六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瑞民

                                          代理审判员    王东柏

                                          陪  审  员    王秉全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秉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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