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14 07:51:11 作者:王长福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轧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轧辊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原名称为某钢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轧辊有限公司,其在经营期间欠王某(又名王甲)废铁款50970元,因当时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后王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确认并要账。宋某确认该笔款项应该支付但无钱支付并在欠款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再次找到宋某时,宋某给了原告1000元,此后未付。起诉前原告找王某再次向被告发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970元,并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轧辊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体不合适。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原告从王某处受让了债务人为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50970元。而债务人于2005年7月14日为王甲出具了一张,原告也是依此提起的诉讼,如果王甲欲转让债权的话转让人应为王甲,而不是王某,同时,据我公司了解,王某根本没有曾用名,也就是说王某和王甲根本不是同一人。那么原告在没有王甲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二是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王甲出具欠条的是某钢铁公司而不是我公司,通过2005年7月14日的欠条可以看出。另外,通过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我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而为王甲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7月14日,主体是某钢铁公司,由此可见,在2005年7月14日,我公司和某钢铁公司是两个同时存在的单位,原告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三十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某钢铁公司为王甲出具的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7月14日,原告应在2007年7月14日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欠条上虽然还有2007年2月15日宋某的签字,但这一不能说明宋某与某钢铁公司的关系,二不能说明宋某与我公司的关系,三不能得知宋某签字的目的。根据说明不了原告起诉为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王某给某钢铁有限公司发废钢,某钢铁公司未付货款,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王甲废钢款50970元,计伍万另(零)玖百柒拾元正。05.07.14”,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16日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甲钢铁公司。2007年2月15日,王某在向该公司所要货款时,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了签字时间为“2007.02.15”。后再次找到宋某所要货款时,宋某给付货款1000元,下余49970元至今未付。2007年10月16日甲钢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乙钢铁有限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宋某、韩某、郑某、郭某变更为张某和窦某。2008年3月7日乙钢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轧辊有限公司。2008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原告李某与王某分别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某轧辊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被告将王某的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李某。
另查明,王某,1981年出生,现住XXXX居委会XX号。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曾用名为王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债权转移通知书、居委会证明信等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为某钢铁有限公司发废钢,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虽然某钢铁有限公司将名称逐步变更为被告某轧辊有限公司,股东也发生了变更,但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其公司内部变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应承担给付王某废钢款的责任。王某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王某及王某与被告之间均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该公司员法定代表人宋某在欠条上签字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已将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49970元。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生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