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0-19 22:12:19 作者:钟毅刚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21124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8号商住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根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左安浦园6号楼。
委托代理人强党会,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大街28号煤场宿舍楼。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都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金红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强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 依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享有王蓉《我不是黄蓉》合法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王蓉《我不是黄蓉》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8 000元;4、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 867.5元。
被告金红都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告我方,应起诉租赁我方柜台的北京鹏润伟业商贸中心。原告要求8 000元及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要承担也是北京鹏润伟业商贸中心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我不是黄蓉》由王蓉演唱,正版CD音像制品的包装上标明:中国音乐家出版社(全名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 CN-A50-04-322-00/A.J6),大国文化集团提供版权,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上条形码ISBN 7-88044-886-1,下条形码9787880448863。
2005年8月16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与星文公司签订《专有发行权授权书》,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协议》,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王蓉的《我不是黄蓉》专辑的专有发行权授权给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激光载体(CD/AT),授权期限为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该音像制品的正版特征为:出版单位: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单位:星文公司,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CD:ISRC CN-A50-04-322-00/A.J6,AT:ISRC CN-A50-04-356-00/A.J6。音像制品条码:CD:上条形码ISBN 7-88044-886-1,下条形码9787880448863。授权人特别声明:授权人对上述音像制品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被授权人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200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购得由被告金红都公司销售的林俊杰《乐行者》CD光盘和王蓉《我不是黄蓉》光盘两盒。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67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05年5月23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28号院1号楼的北京金红都购物中心购买上述两盒光盘,购买上述光盘时现场从该店取得销售票据、发票两张,金额共计35元,其中王蓉《我不是黄蓉》光盘标价为20元。发票上所盖印章为:北京金红都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销售票据上所盖印章为:北京金红都购物中心发票开讫。《我不是黄蓉》光盘上标注: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金红都公司原名北京金红都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后名称进行了变更。北京鹏润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鹏润伟业中心)曾与金红都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由金红都公司提供场地,鹏润伟业中心进行图书、音像的经营活动,鹏润伟业中心每年交纳综合管理费2400元,交纳履行合同和质量保证金10 000元。
星文公司为对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在内的两盒光盘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8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 000元,为购买本案涉及的光盘支付20元,为进行工商查询支付50元。
诉讼中,被告金红都公司未就其销售的王蓉《我不是黄蓉》光盘的进货渠道、数量以及销售情况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及彩封、《我不是黄蓉》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发票、购盗版支出、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营业执照、结算单据,以及被告工商查询材料、营业执照、变更名称的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综合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取得了王蓉《我不是黄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星文公司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可以证明,涉案光盘系原告在被告的法定住所地和经营地购得的,公证书所附的购物票据上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具体内容已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系被告销售。虽然被告辩称实际销售光盘的是与其签订联营合同、使用其经营场地的鹏润伟业中心,但双方之间关于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不能对抗主张权利的合同外的权利人。而且鹏润伟业中心需向金红都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而被告金红都公司应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于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其可以进行相应追偿。由于被告金红都公司在诉讼中未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故可以认定该光盘为侵权复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独家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的侵权复制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独家发行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参照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利被侵害而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独家发行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王蓉《我不是黄蓉》盗版CD光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红都商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