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0-19 22:32:54 作者:钟毅刚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廊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徐作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公司(以下简称德威龙公司)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威龙公司诉称,我公司投资制作了刀郎《2002年第一场雪》音乐专辑,取得了该专辑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我公司将该音乐专辑委托天津音像公司出版。2004年7—8月份,我公司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盗版的《刀郎——西域情歌》CD出售,该CD的版本自编号为PCO144,全碟共16首歌,其中有如下曲目复制了我公司发行的音乐专辑刀郎《2002年第一场雪》中的相应曲目:1、《2002年第一场雪》2、《新阿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酒歌》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经公安部鉴定,该CD光盘为被告彩虹公司复制。被告彩虹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请判令被告彩虹公司1、立即停止复制盗版《刀郎—西域情歌》CD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德威龙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德威龙公司22万元;4、向原告德威龙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9060元。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其复制涉案光盘是受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合法委托,不是其擅自复制;原告德威龙公司要求其赔偿22万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另外申请追加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为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真相。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威龙公司与《2002年第一场雪》专辑演唱者及部分歌曲的词曲作者罗林(艺名刀郎)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约定罗林将已享有的音乐著作《(2002年第一场雪)专辑》以及罗林于本合约期间内新取得权利音乐著作,在专属授权期间内,专属授权德威龙公司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罗林并保证本著作为原创之著作,未侵犯任何第三人之权利;罗林提供给德威龙公司有关著作权资料和歌谱或可供著作辩识的录音。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间为200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双方对专辑《2002年第一场雪》中曲目作如下确认:1、《2002年第一场雪》2、《新阿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酒歌》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
原告德威龙公司委托天津音像公司对上述专辑出版发行。天津音像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3年12月31日申请使用非罗林作词作曲的《敖包相会》等7首歌曲,并交付了使用费。天津音像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称其申请的7首歌曲是为原告德威龙公司制作CD《刀郎》专辑使用,并证明原告德威龙公司是CD《刀郎》专辑的制作者,享有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在原告德威龙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封面上标有刀郎•2002年第一场雪字样,具体曲目是原告德威龙公司与罗林签订专属出版合约所确认的十二首歌曲。并标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独家出品字样。
原告在市场上购买了刀郎•西域情歌CD光盘,该光盘封面上载有刀郎•西域情歌,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字样,盘芯上标有刀郎•西域情歌及《爱的木屋》和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CN-F36-03-324-00/AJ6字样。该光盘A面收录16首歌曲,其中自第6首至第16首:《2002年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新疆好》、《萨拉姆毛主席》、《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与《2002年第一场雪》CD专辑曲目相同。原告德威龙公司委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上述涉案光盘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光盘为被告彩虹公司复制。
关于以上事实,被告彩虹公司认为原告德威龙公司只取得了罗林(刀郎)作词、作曲并演唱的5首歌曲的著作权,其他非罗林作词作曲歌曲是天津音像出版社申请使用并交纳的使用费,不应是由原告德威龙公司享有著作权。另外,其认可涉案光盘刀郎•西域情歌是其复制,但主张其复制行为是受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对于此节,彩虹公司提交了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向其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彩虹公司,节目名称:爱的木屋,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F36-03-324-00/AJ6,载体形式为CD母盘、CD子盘,复制数量2万张。
原告德威龙公司认为被告复制涉案光盘行为非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关于涉案光盘是否为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被告彩虹公司复制问题,原告德威龙公司的代理人曾向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去函询问。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回函称,其曾委托被告彩虹公司复制《爱的木屋》,但涉案光盘刀郎•西域情歌、爱的木屋除出版编码ISRCCN-F36-03-324-00/AJ6与所委托复制的《爱的木屋》相同外,具体曲目无一首相同。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否认曾委托被告彩虹公司复制刀郎•西域情歌,其并向本院提供了委托被告彩虹公司复制光盘的碟面复制图及具体曲目清单。碟面载有姜鹏•爱的木屋字样和姜鹏个人形象图,具体曲目14首歌曲,全部由姜鹏演唱。碟面特征、具体曲目与被告彩虹公司复制的刀郎•西域情歌光盘完全不同。原告德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正版姜鹏•爱的木屋CD光盘,碟面特征、具体曲目与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向本院提供的相同。
另查明,原告德威龙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为17000元。
本院认为,罗林(艺名刀郎)是音乐专辑《2002年第一场雪》的演唱者和其中5首歌曲的作词作曲者,其享有对《2002年第一场雪》表演者权和部分歌曲作词作曲作者权。罗林与原告德威龙公司签订了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专属授权了原告德威龙公司。而原告德威龙公司在制作《2002年第一场雪》时,对非罗林作词作曲的七首歌曲已由受委托发行单位天津音像出版社代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并交纳了使用费,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故原告德威龙公司对音乐专辑《2002年第一场雪》合法使用,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该录音制品整体或部分进行复制、发行。
被告彩虹公司认可涉案光盘是其复制,但以其复制行为是基于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而免责。然而其提供的委托书仅能证明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爱的木屋》,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证明《爱的木屋》碟面特征和具体曲目均与涉案光盘不同。且被告彩虹公司未能提供其受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样品或具体曲目表。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由于被告彩虹公司未能提供其合法复制涉案光盘的相关证据,且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又对其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彩虹公司对涉案光盘的复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其申请追加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彩虹公司的复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德威龙公司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德威龙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德威龙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和专有使用权均属财产权内容。因此,其请求判令被告彩虹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彩虹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德威龙的损失情况及被告彩虹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通常情况下发行CD光盘的获利情况、被侵权光盘《2002年第一场雪》在市场上的影响、被侵权歌曲数量、被告彩虹公司侵权时间及生产规模,以及原告德威龙公司因被侵权调查取证、律师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具体赔偿数额15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第47条第4款、第4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刀郎•西域情歌》C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继忠
代理审判员 王二环
代理审判员 刘德璋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民
